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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2 14:4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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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文号】京食安发[2006]1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12-05
【生效日期】2007-01-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的建筑工地内食品及原料的采购、运输、贮存、加工、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负有属地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及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工地的食品安全负有管理职责和监管职责。依法加强建筑工地食品安全工作的日常管理,将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检查与考核内容,并负责监督建筑工地建立健全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加强对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中容易引发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环节进行重点监督。

  第七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协调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并依法组织查处建筑工地突发食品安全事件。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与建筑工地食品安全相关的监管职责。

  第八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离工地垃圾堆(场)、坑式厕所、粪池等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外地势较高的地方,并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上下水道。

  (二)设置独立厨房和食物贮存间。洗菜区具备禽肉、蔬菜分开的清洗池。

  (三)食堂顶棚、墙壁、地面使用防霉、防潮、防水材料,墙面材料到顶并便于清洁,地面做硬化和防滑处理。制作间灶台及其周边贴瓷砖,所贴瓷砖高度不小于1.5米。

  (四)食物贮存间内粮食存放台距离墙和地面大于0.2米,窗户排风口距地面2米以上。

  (五)配备必要的排风设施、冷藏设施、消毒保洁以及消防防火设施,配备有效的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采购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与索证索票制度。

  采购猪肉、蔬菜、牛羊肉、禽类、水产品、熟肉制品、乳品及乳制品、豆制品、酱油、食醋、饮用桶装水、大米、小麦粉、食用植物油、水果、食盐、散装白酒等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对购进的货物应当按批次向供货人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并保存复印件备查。

  第十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二)易腐食品冷藏;

  (三)制售凉菜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不具备凉菜制作专间条件的,不得制作和提供凉菜;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等安全、无害,不得使用非食品容器盛装食品及其原料;

  (五)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和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

  第十一条 建筑工地食堂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加工和使用腐败变质、有毒有害、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

  (二)禁止食用未熟透的扁豆;

  (三)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四)禁止建筑工地食堂购买、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五)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六)不得采购无证照商贩经营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证以及相关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证后方可从业。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地食堂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食品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食堂的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加工等方面的安全。

  建筑工地应当设有对工地食堂食品安全进行管理的组织机构,并设有专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食堂应当建立健全下列食品卫生管理制度:

  (一)食品原料采购索证制度;

  (二)库房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三)粗加工管理、烹饪加工管理、餐用具洗消保洁等加工环节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四)操作规程与岗位责任制;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病患调离等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建筑工地现场设立食堂(包括临时食堂)应当在开工前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工地设置食堂应当逐一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食堂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后,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抢救、调查与控制措施外,应当立即向区县卫生局报告;区县卫生局应当在1小时内将初步核查结果向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区县食品安全办公室自接到通报的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报告。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建筑行政部门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办公室会同市建设委员会与市卫生局等有关部门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管理工作,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保护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权。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全省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检测检验机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市、县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机关,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
第四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直接监察;
(二)监督、检查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实施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鉴定和竣工验收;
(四)督促部门、企业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对企业厂长(经理)和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统一组织培训和考核发证;
(五)监督、检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提出结论性意见;负责统计和通报因工伤亡事故情况;
(六)对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安全认证;
(七)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
(八)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下同)的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发出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直至令其停产整顿。对违反劳动保
护规定的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并视情节轻重,提请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培训,并考核任命,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根据工作需要,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各行业和大型企业聘任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给《海南省劳动保护兼职监察员证书》,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授权其执行任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劳动保护监察员证书。
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权是:
(一)可以随时进入企业现场进行劳动保护检查,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二)在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负责人立即处理,并同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报告;
(三)业务上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导,可以直接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因工伤亡事故情况,并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工会组织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群众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当生产中出现危及职工生产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予以处理。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法规而造成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
财产重大损失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向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劳动保护监察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年度拨给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经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对不具备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健康,又没有及时改造的企业,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删去,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条 各级建筑管理部门应当把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作为审批和确定建筑施工单位等级的重要依据,对不具备必要劳动保护条件和安全文明施工能力的单位,依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提议,拒发或者吊销其施工执照。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
跎救ィ浜筇跷乃承蛞来嗡逞樱?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加强劳动保护目标管理,制定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
(四)协同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
(五)对企业和职工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的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检查工作;
(六)组织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因工伤亡事故。
第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各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和配备管理人员;
(三)在编制生产计划时,同时编制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并依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三级”(即厂、车间、班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生产和变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合格后方能允许上岗独立操作;
(六)建立、制定各种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定期和经常的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因素,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七)对厂内生产区域、作业场所的确定及生产设施和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
(八)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建设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项目,必须经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实施;
(九)对生产过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职业危害因素的,必须安装、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做好职工个人防护工作,并按照规定定期检查职工身体,发放保健食品和防护用品;
(十)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保护责任和劳动保护措施,多层次承包的必须多层次承包劳动保护项目;
(十一)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十二)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
(十三)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十四)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和处理。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生死亡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检察院,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全面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行之有效的合理化建议,对改善劳动条件有显著成果的;
(三)对排除事故隐患或者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避免事故扩大的;
(四)敢于检举、揭发、制止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四条 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按照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二)发生因工伤亡事故的,每重伤一人,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发生因工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少报或者故意破坏现场,阻碍事故处理的,罚款三千元至一万元;
(三)安排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二百元;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生产性工程项目未同时设计和配备劳动保护设施而擅自开工、投产使用的,责令配备劳动保护设施,并处以该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投资额1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从事有害有毒作业和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内劳动的,每安排一人,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由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
(一)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后,不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再次发生同类事故的;
(二)作业场所使用的设备不符合劳动保护规定,事故隐患严重,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的;
(三)作业场所尘毒浓度严重超标,接到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不采取措施治理的。
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必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受经济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如数缴付罚款。逾期不缴的,按照规定增收滞纳金。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护监察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罚款应当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也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个人的罚款,一律自负。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劳动保护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关于工业劳动卫生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6日

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技术监督局


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
1996年1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假冒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用于识别真伪、防止假冒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包括:以防伪为基本功能的产品;在产品的加工制造过程中使用了防伪技术,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国家鼓励防伪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对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引导企业自愿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四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统一管理。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管理防伪技术产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归口管理防伪技术的评审工作;
(三)组织制定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组织开展防伪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建立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
(六)进行防伪技术及设备引进的审查;
(七)其他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者和使用者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办理本地区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的备案手续,并定期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名录;
(三)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的其它有关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工作。

第二章 防伪技术评审
第六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实行评审制度。防伪技术的评审,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
第七条 防伪技术持有者根据自愿申请的原则,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防伪技术评审申请表》,并附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包括:
(一)持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二)持有者对该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其它有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对防伪技术持有者提供的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应当在自接到委托之日起30天内完成。
第九条 初审通过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者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初审不合格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防伪技术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防伪技术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定。
第十一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评审意见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颁发《防伪技术评审证书》。审定不合格的,说明理由,退回组织评审单位。
第十二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有效期为2到3年。证书到期,持有者可以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注销《防伪技术评审证书》。
第十三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持有者,应当保守防伪技术秘密。在进行技术转让时,必须事先报请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扩散。
第十四条 从事防伪技术评审的专家及有关人员应当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的义务:
(一)必须保证产品符合相应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保证防伪技术的可靠性和供货的唯一性;
(三)必须保守防伪技术的秘密,防止泄密和技术扩散;
(四)必须保证不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五)不得生产或者接受用户委托生产假冒的防伪标识;
(六)必须查验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材料;
(七)接受防伪技术产品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者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任务时,委托方应当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证明材料;
(二)使用防伪标识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质量检验机构对该产品的检验合格报告;
(三)印制商标应当出具商标持有证明;
(四)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委托时,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使用获得《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除了包括第十六条各款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所采用防伪标志的图样以及可公开的、用于用户和消费者识别的防伪特征。
第十八条 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第二十条 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当地省级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新的备案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监督检查制度。防伪技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和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部分防伪技术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对经过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定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据公告对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对冒用防伪标识的假冒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从严查处,并依法追究该假冒防伪标识生产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防伪技术评审证书》的持有者未经允许私自转让防伪技术成果,造成技术扩散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收回评审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生产假冒防伪标识的;
(三)造成防伪技术泄密和扩散,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的;
(四)接受用户委托生产防伪技术产品,而不按规定查验委托方提供证明材料的;
(五)为第一委托者以外的其他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拟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 履行了备案手续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资格,并予以通告:
(一)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不办理停用或者新的备案手续的;
(二)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被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判定为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防伪技术评审的专家泄露技术秘密的,取消评审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以及泄露防伪技术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涉及人民币、有价证券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防伪技术及产品,应当同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