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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煤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黑度超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9 23:4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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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燃煤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黑度超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35号




关于燃煤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黑度超标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 <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问题的请示》(辽环函[2000]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煤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也应适用该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仅规定了锅炉排放烟尘和二氧化硫等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标准,同时还规定了锅炉排放的烟气黑度限值标准。

  另据国务院1990年4月6日发布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的明确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锅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烟气黑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1号  



  为推进闽江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统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闽江流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闽江干流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出港签证。

  三、闽江流域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

2012年12月25日






文档附件:

1.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2042626.doc





附件:



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前 言 II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 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 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

前 言


   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对推动内河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满足市场需求,在总结和分析过去十几年来闽江干流常用船型以及已有标准船型研究的基础上,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了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闽江干流运输货种、运量需求,与航道、过船建筑物的技术标准等通航技术条件。遵循船型与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相匹配,尽可能简化尺度系列档次,兼顾船型优选及实用性,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和行业政策相协调等原则,经过多方案技术优化论证研究编制。
   本尺度系列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提高航运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船舶技术进步和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尺度系列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推进内河船型标准化,特制订《闽江干流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本尺度系列适用于航经闽江干流马尾—南平延福门(经南港航道)并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内河干散货船、集装箱船、自卸散货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2.3 对于非通过水口枢纽过船建筑物的内河运输船舶,不采取强制实施主尺度系列的方式推进船型标准化。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内河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管理机构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 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闽江干货-Ⅰ 45~47 8.0 1.4~1.6 250~350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干货-II 52~54 10.3 1.6~1.9 400~750  
闽江干货-III 72~75 10.8 2.0~2.2 750~125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自卸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
    
  表2 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自卸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闽江自卸-Ⅰ 44~45 8.3 1.6 250~350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自卸-II  54~56 8.9 2.0 400~750  
闽江自卸-III  59~62 10.8 2.2 700~95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闽江干流过闸的内河集装箱船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
    
  表2 福建省闽江干流过闸集装箱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
吃水m 参考载箱
量级TEU 备注
闽江集-Ⅰ 54~55 10.1 1.4~1.6 24~33 兼顾沙溪干支直达 
闽江集-II 64~65 10.1 1.7~2.2 36~55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空载吃水至上层建筑最高固定点高度不得大于6.0m。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集装箱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信访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保持社会的稳定,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各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通过书信或者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表达意愿、提出建议,并由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的活动。
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所称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是指对具体的信访事项负有直接管辖权或者直接处理责任的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阅批重要来信,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各部门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
第六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事:
(三)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四)处理问题与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相结合;
(五)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者基层。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要求;
(五)向有关国家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信访事项;
(六)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的答复和处理不服时,向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重新答复和处理的要求。
第八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
(三)遵守信访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
第九条 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不予办理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清被申诉、控告、检举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走访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4人。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应当明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信访工作人员。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指导、协调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其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下级机关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调查处理领导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六)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七)调查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八)指导、检查下级的信访工作,审查下级处理的信访事项;
(九)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十)对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责任心强,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会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熟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热情接待、认真办理来信来访;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的权力;遇有危害国家利益,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先行处理,事后及时报告。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并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及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批评、建议和申诉;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委员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和建议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六)接受信访人法律、法规询问;
(七)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批评和建议;
(三)对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社会事务等行政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一般由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受理。
(一)对不属于本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
(二)对越过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走访,属于重大、特殊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指明受理的机关或者单位。
(三)对涉及几个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单位应当主动和有关机关、单位协商办理,或者向上级机关、单位报告,由上级机关、单位指定办理。
(四)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已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机关或者单位受理;原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撤销的,其信访事项由被撤销机关或者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直接受理或者指定单位受理。
(五)各级国家机关接受信访事项必须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事项的办理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事项的直接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完毕;情况比较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对涉及群体利益的信访事项,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亲自主持办理,同时做好信访人的稳定工作;信访人反映的群体意愿、要求超出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处理权限的,应当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并向上一级或者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三)对未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推举代表反映群体意愿、要求的走访,接待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推举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同时,通知其主管部门、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负责人及时到场,动员信访人返回;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好现场秩序。
(四)上级机关或者负责人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报告,同时书面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向交办机关或者负责人说明原因,报告办理进度。
(五)上级主管机关对交办信访事项的查处报告必须进行审查,对有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或者责令承办机关或者单位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依照程序调卷审查,调人汇报,督促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六)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中有较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应当送有关机关或者负责人研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不服的,应当持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向其上一级有关机关提出复查要求,复查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要求1个月内作出复查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上级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复查,如果确认原办理机关或者单位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确认处理不当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信访问题,受理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五条 对无具体规定又需要解决的信访问题,办理机关或者单位可以比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酌情解决;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当向信访人说明,并视情况向上一级机关反映。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同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精神病人到接待机关或者单位纠缠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造成侵权的,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政治、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
(四)举报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有突出贡献或者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作出的关于信访事项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扣压或者顶拖不办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将控告、检举、揭发材料转交、泄露给被控告、检举、揭发单位或者本人及其亲属的;
(四)对信访人威胁、压制、打击报复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者遣送回当地;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的;
(二)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诱使、胁迫他人信访的;
(四)在各级国家机关驻地打标语、呼口号、张贴摊摆大小字报,围堵、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以及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拒不接受和服从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作出的答复和处理,坚持无理要求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