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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4:3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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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2002.11.07 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余府办发[2002]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砂资源管理,遏制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防洪与航运安全,维护河道采砂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河砂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砂资源属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开采制度,从事河道采砂应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河道采砂费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治理整顿、河道采砂权拍卖和日常管理工作。采砂办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以下不直接管理河道采砂。

采砂办对河道采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办证,统一收费。

第五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市采砂办编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河道采砂规划在充分考虑防洪和通航安全,符合河道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基础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应予以公告。


第二章 河道采砂的审批



第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辖区所在县(区)采砂办提出申请,经县(区)采砂办审核后,报市采砂办,由市采砂办审批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条件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向采砂办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采砂地点所在乡、村意见;

(三)河道采砂范围图;

(四)河砂开采弃料处理方案;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县(区)采砂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采砂办,市采砂办依法在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同意的,申请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费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不予批准的,采砂办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砂的,采砂单位和个人应重新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河道采砂权的拍卖工作,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三章 河砂资源的开采



第十一条 凡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砂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采砂范围内采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禁采区采砂。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定点、定时、定船、定量”的开采原则,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开采工艺。禁止破坏性开采河砂资源。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航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采砂中发现属国家规定的保护文物和古迹、水下珍稀动物等,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河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听候处理。

第十五条 开采河砂不得损坏水工程、行洪抗洪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开采后的弃料,要及时处理,保持河道底坡平顺,无坑无沱,符合整治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没收其采砂船只等工具。

第十七条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以及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八条 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费用的,责令其补交河道采砂费用,或者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损坏水工程、行洪抗洪和水文、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后果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河道采砂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内非法采砂影响行洪通航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批准发布《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
  全国烟草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报批的《烟草专用吸阻标准棒检定规程》等四项行业计量检定规程,业经国家局批准,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6月10日起实施。

  附件:行业计量检定规程名称及编号(注)具体事宜与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联系,联系电话(0371)6228800—2282




二○○二年六月三日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保密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4月9日,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印刷行业,指一切从事营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制、装订的印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含所、社,下同)。
本办法所称复印等行业,指从事营业性的复印、誊印、打字(含打字、油印、小胶印,下同)、晒图(含描图,下同)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复制,包含了印制,指用手工、照相、电子或印刷方法仿制原稿的全部工艺过程。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特指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等,不包括电磁信息载体。
第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依据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的管理,国家对印刷、复印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

第二章 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应当从严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于复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
第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政治可靠;
(二)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的安全和保密环境;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
(五)内部保卫、保密制度健全落实;
(六)建立并能够实行严格的工作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当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审查和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批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批准机关应当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
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显位置。
第九条 地、市级及其以上党政机关和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以从事印制国家秘密载体为主要任务的机要印刷厂,视为定点复制单位;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颁发《许可证》。审查和核准发证的工作,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发证;
(三)地、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其所在机关负责初审,本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汇总,报请省或自治区保密局核准发证;
(四)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机要印刷厂,其报批程序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国家保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凡已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任务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包括城市中相当于地、市级的区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经受理机关审查,对完全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前六项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复制单位,颁发《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力量不足的地区,由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不含地级市,下同)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统筹考虑,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的新闻出版、文化或轻工部门,对现有印刷企业或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报经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后,可将少量印刷厂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由批准机关发给《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署和地级及其以上市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批准少量专营或兼营复印、誊印、打字或晒图的企业承担定点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其程序为:
(一)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
(二)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转报;
(三)受理机关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三章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三条 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必须出具准印手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办理并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一)县、团级及其以上的机关、单位委托非自办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准印证》。
(二)县、团级以下的机关、单位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到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三)到本机关、单位驻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复制的,凭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开据的介绍信,到拟委托复制的定点复制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十四条 到本机关、单位自办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准印手续,由这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自行确定。
县、团级以上的机关、单位与定点复制单位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有固定关系的,其准印手续的办理办法,可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与承印单位商定,但要保留文字记载。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批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和开据准印手续时,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委托时,应当查验准印手续或《准印证》。没有合法准印手续或《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并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未持有《许可证》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业务;遇有这类委托时,除拒绝复制外,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受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均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申请开办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领到营业执照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过注册备案手续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遇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完变更登记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组建的非营业性印刷单位,除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生效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收存委托复制方的准印手续或《准印证》,并进行登记。
(二)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等均不得向外委托给非定点复制单位协作完成。
(三)根据复制件的密级和委托方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完成,限制接触范围,禁止无关人员介入。
(四)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时,参与人员由定点复制单位负责人审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五)临时工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六)对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规定保密纪律。
(七)复制完成后,应当将原件和成品连同底片、纸型等移交委托方,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八)印刷行业中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和登记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指活版和铅版)、纸型和底片等物品,各道工序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印制完成后将所有涉密材料进行清点,除交委托单位外,其余由定点复制单位在其专、兼职保密或保卫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拆)毁。
(九)复印等行业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尽量缩短复制时间,对不能当即取走,确需过夜的,须放在安全可靠的文件柜内,并派人值班看守;复制完成后,残次产品应当当场销毁或交委托方带回处理。
(十)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完成后其磁盘内的载体内容应当在委托方的监督下删除。
第二十三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接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领有《许可证》的机要印刷厂印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的管理,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或者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印刷、复印等行业中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业性印刷单位中的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参照前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不按规定张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张挂;对拒不执行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定点复制单位中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或不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非法复制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由国家保密局规定统一格式(附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新闻出版署等五部门印发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有关秘密文件印制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样式
存 根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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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载 体 情 况 |《准 印 证》 办 理 | 委 托 复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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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级| |页数| |复制方式| |经办单位| |
|----|------------|--------|----------------|--------|--------|
|种类| |承办人 | | 经办人| |
|----|------------|--------|----------------|--------|--------|
|名称| |签发人 | | 拟委托| |
| 或 | |--------|----------------| | |
|标题| |填发日期|19 年 月 日|复制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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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
×××准字(19 )第 号
下表所列国家秘密载体经过审核,准予复制,现派×××同志前去,请
按照有关规定依表内要求予以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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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载 体 原 件 情 况 | 复 制 要 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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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种 类|名称或标题|密级|页数|复制方式|复制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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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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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
发证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