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励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了鼓励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调整,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根据《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发的新产品,通过市级以上技术鉴定,投产6个月以上并形成一定的生产批量,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均可申报“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
第三条 “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分以下三个等级:
一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主要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特别显著;
二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主要性能指标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三等奖: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较大改进,全部性能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
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研制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创汇额以外贸系统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四条 凡获“优秀新产品奖”者,发给奖状(牌)、证书和奖金(一等奖2000元,二等奖1000元,三等奖500元),已获过奖的产品又获本奖,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优秀新产品奖”直接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每个获奖产品的授奖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五条 设立合肥市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授予工作。评委会由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奖”的评审程序:
(一)研制单位填写“合肥市优秀新产品奖申报表”,并附该产品的“技术开发成果鉴定证书”、主要技术鉴定文件、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材料,经其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进行评审,经评审合格的,报市工业领导小组批准后,予以公布。
(三)经评定获奖的新产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的,由市评委会核查裁决,无异议的,即予授奖。
第七条 “优秀新产品奖”的奖励费用由市财政拨款解决。
第八条 本奖为合肥市新产品最高奖,待遇与科技进步奖同等,获奖者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提职晋级的重要依据。本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亦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在奖励过程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2009年全国及以上体育赛事常州组委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成立2009年全国及以上体育赛事常州组委会的通知
常政发〔2009〕2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2009年,我市将承办国际泳联世界跳水系列赛、东亚联盟手球俱乐部杯赛、中国羽毛球大师赛、第十九届世界女子手球锦标赛、十一届全国运动会女子手球预赛等国际及国内重大体育赛事。为做好各项比赛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承办重大比赛在提升城市知名度、促进经济结构调整、扩大对外开放中的独特作用。经研究,决定成立2009年全国及以上体育赛事常州组委会。成员名单如下:
主 任:王伟成 市长
执行主任:居丽琴 副市长
副 主 任:何玉清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体育局局长
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委 员:陈向群 市接待办副主任
荣长春 常州日报社社长
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戬炜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颜晓群 常州广播电视台台长
虞国良 市卫生局副局长
江兴荣 市园林局副局长
郑恒勋 市城管局副局长
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
何海平 市体育局副局长
堵文波 市体育局副局长
沈一林 市外办主任
薛 晔 团市委副书记
殷林富 常州国家安全局副局长
殷文蔚 常州民航奔牛机场总经理
秘 书 长: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兼)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7 号
《计量比对管理办法》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一日
计 量 比 对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基准、计量标准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加强计量比对监督管理,根据计量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量比对,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参加国际计量比对,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
前款规定的计量比对包括:
(一)经国家质检总局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基准证书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国家计量比对);
(二)经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标准考核证书的计量标准量值的比对(以下简称地方计量比对)。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根据保证量值传递体系有效性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的原则,实施计量比对。
第六条 国家计量比对可以由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实施,也可以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指定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报国家计量比对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国家计量比对计划申报书,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通过的,由申报单位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指定国家计量比对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全国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或者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作为组织单位,组织实施国家计量比对。
第八条 组织单位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的计量技术机构中确定国家计量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经备案的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无正当原因且未经国家质检总局书面同意,不得拒绝以主导实验室或者参比实验室的身份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第九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符合国家计量比对要求,并能够在整个国家计量比对期间保证量值准确;
(二)能够提供稳定可靠的传递标准或样品;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国家计量比对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第十条 参比实验室应当具有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或者计量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可以参与审查有关国家计量比对资料、对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开始前进行前期实验,包括传递标准或样品的稳定性实验和运输特性实验。
第十三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前期实验情况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方案。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经主导实验室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由组织单位确定。
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应当包括针对的量、目的、方法、传递标准或样品、路线及时间安排、技术要求等,并符合计量技术法规要求。
第十四条 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应当根据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开展国家计量比对。
无正当原因且未经组织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延误国家计量比对。
第十五条 国家计量比对完成后,各参比实验室应当在国家计量比对方案规定时间内将国家计量比对结果提交主导实验室。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复印件,数据有删改的,应当保留删改痕迹;
(二)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确定度分析;
(三)计量基准证书复印件或者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复印件;
(四)需要提交主导实验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根据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起草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并经征求各参比实验室意见后修改完成。
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应当包括:
(一)国家计量比对方案、国家计量比对概况及相关说明;
(二)传递标准或样品的技术状况,包括稳定性和运输性等相关要求;
(三)国家计量比对数据记录及必要的图表;
(四)国家计量比对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分析,包括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国家计量比对参考值及其测量不确定度、参比实验室的测量结果与参考值之差及其测量不确定度;
(五)国家计量比对分析及结论。
第十七条 主导实验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抄袭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数据,弄虚作假;
(二)与参比实验室串通,篡改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他行为。
各参比实验室不得弄虚作假,相互抄袭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十八条 主导实验室应当将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各参比实验室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以及国家计量比对资料等有关材料提交组织单位。
组织单位应当审查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经审查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公示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
第十九条 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参比实验室和专家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在国家计量比对总结报告公示前不得泄露有关国家计量比对数据。
第二十条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复查考核以及计量授权依据之一。
国家计量比对结果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正,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计量比对结果无效,并暂停国家计量比对所涉及的计量基准、计量标准的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计量比对由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单位、主导实验室和参比实验室,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