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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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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现发布《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5月21日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播,制止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城市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第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罚款;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时间携带宠物出户的,对饲养者处以200元罚款;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
第五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对当日集中收取的垃圾当日清运干净。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爱国卫生、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的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公安、市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政府令第22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的决定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加快推进经济功能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赋予我市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
  一、总体要求
  根据我市各级经济功能区建设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特区特管、特事特办”的要求,将法律法规允许委托管理、有利于提高经济功能区行政效率、符合经济功能区功能定位的市级和县级经济管理权限,分别赋予相应经济功能区。各经济功能区对所赋权限范围内事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二、基本原则
  (一)内容合理。依据各经济功能区总体权限范围,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地设定具体赋权内容,确保权力运行既顺畅高效,又能满足经济功能区实际需要。
  (二)程序合法。赋予经济管理权限总体采用委托方式实施。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由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与对应的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签订委托协议并予公告。
  (三)权责一致。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要明确具体赋权内容,确保赋权到位,并承担相应指导和监督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受委托范围内事项全权负责。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举证及出庭应诉等法律事务;因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赔偿,由经济功能区财政负担。
  (四)高效便民。各经济功能区要不断优化审批服务流程,完善审批服务机制,逐步建立集中统一的审批服务模式,努力实现“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一个窗口对外”。
  三、权限范围
  (一)红岛经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的经济管理权限。将除需全市统筹协调和综合平衡以及国家有特别规定情形以外的以下方面的经济管理权,赋予红岛经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海岸经济新区、蓝色硅谷核心区等现有经济功能区实施:
  1.关于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等立项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2.关于土地开发、使用、转让、征收及商品房预售、房屋权属登记、物业管理等土地房产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3.关于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4.关于建设工程项目从施工许可到竣工验收备案、房地产项目开发、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户外广告设置、消防安全、人防工程和设施、抗震设防、防雷装置设计及竣工验收等基本建设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5.关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城市排水、供水、燃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6.关于海域使用、海洋海岸工程建设、水域(滩涂)养殖、水产苗种生产、远洋渔业项目等海洋渔业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7.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试生产环境保护、重点企业清洁生产评审验收等环境保护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8.关于规定范围内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卫生许可证核发等卫生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9.关于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及设施管理等水利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0.关于林地占用征用,林木采伐、运输、经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等林业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1.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科技计划项目、科技成果、科技奖励、专利和知识产权事务等科技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2.关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设立、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对外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等商务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3.关于国有资产、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拨付和使用、政府采购、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物价、统计等特定监管领域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4.关于人才引进、人才市场、企业用工、劳动合同、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5.关于市场主体及经营行为登记、登记企业年检、广告管理等工商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6.关于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食品委托加工备案、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等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经济管理权;
  17.市政府决定赋予的其他经济管理权。
  (二)胶南经济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的经济管理权限。赋予胶南经济开发区、胶州经济开发区、即墨经济开发区、即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度经济开发区、莱西经济开发区、环海经济开发区、青岛城阳工业园区、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县级经济管理权限,权限范围和具体内容由有关区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组织实施。
  各市可以参照本决定,将有关县级经济管理权委托其所属的中心镇实施。
  (三)其他经济功能区的经济管理权限。今后新设立的各级经济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享有同于现有经济功能区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或者县级经济管理权限。
  四、组织实施
  (一)签订委托协议。对赋予经济功能区的相应经济管理权,市及区市要根据经济功能区实际工作需求和接受委托条件的完备情况,分批分期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与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本部门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管理要求、工作流程、实施期限、法律责任。委托事项包含行政审批的,根据现行有效的市及区市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确定具体内容。委托协议须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予公告。签订委托协议后,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向经济功能区提供必要的行政管理文书及证照等。
  (二)明确承接主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或者确定相关机构承接委托管理事务。其中,红岛经济区由青岛红岛经济区管委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具体事务可暂交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各职能部门及有关派驻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蓝色硅谷核心区由青岛蓝色硅谷核心区管委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具体事务根据管理实际,可暂交管委相关内设机构或者即墨市相关部门办理;西海岸经济新区由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管委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具体事务按照地域范围,可暂交胶南市、黄岛区相关部门及有关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办理,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管委承担督促协调职责;各省级经济功能区具体承接机构由其所在区市政府予以明确。
  (三)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授予经济功能区承接委托管理事务的机构办理受委托范围内行政审批事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须经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主要或者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方可加盖,在受委托范围内与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行政印章具有同等效力。行政审批事项需报上级机关批准的,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行文,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文头、文号,并积极配合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予以转报。
  五、有关要求
  (一)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受委托实施相应经济管理权进行指导和定期复核,对经济功能区承担审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主动衔接,抓紧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高相关硬件设施水平,确保权力运作规范有序。
  (二)凡涉及经济功能区经济管理权限问题与本决定精神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精神执行;本决定执行过程中,涉及经济管理体制、权限和内容调整的,有关市及区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遵照本决定精神,及时与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签订补充、变更协议;本决定未明确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其他事宜,由市政府本着行政提速、优化环境、促进发展的原则研究确定。
  (三)赋予经济功能区相应经济管理权限,是我市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抓好落实。对推诿扯皮、落实不力、赋权或者服务不到位、无故不按照本决定办理委托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批评,进行纠正,并视情节给予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我国刑法应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兼论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之相关内容

作者:郭富选、李旺城
案例一:1994年,北京市人王某某为自己打猎,通过他人从某部队搜集无烟发射药1.8千克,存放于家中。
案例二:1999年6月,北京市人魏某某,将自己于路旁拾捡到的1.05千克铵梯炸药存放于家中。
上述两案,公安机关均以二人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下称《解释》),认为二人的行为均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遂建议公安机关撤案。
一、案情解构:引发立法空白
(一)“非法储存”有法定含义
《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法储存”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根据此规定,构成“非法储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系他人所有物;第二,枪支、弹药、爆炸物必须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即他人的行为具有非法性;第三,行为人对上述两个条件必须明知;第四,行为人目的是为他人而存放。
(二)嫌疑人之行为非“非法储存”
首先,爆炸物非他人所有。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通过他人而获得的,魏某某所藏匿的铵梯炸药则为拾得遗失物。严格来说,两人所藏匿的爆炸物均不属于“他人所有”[2]。因为依据民法理论,王某某所藏匿的发射药是基于他人的“赠与”行为而得,魏某某拾捡的炸药则系“无主物”。因此,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之行为与魏某某拾捡之行为均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他人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
其次,爆炸物是否系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得,已无法查清。二行为人对所拥有的爆炸物是否明知系他人通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手段所获?由于种种原因,此情况已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所以,两人对该情节是否“明知”,不得而知。
最后,藏匿目的非为他人存放。本案中,两嫌疑人藏匿爆炸物的目的非为他人存放:王某某通过他人收集发射药是为了打猎所用,无疑非为他人所存放;而魏某某所藏匿的炸药乃“无主之物”,则更谈不上是为“他人”而储存。
(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依据《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所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之原则,二嫌疑人的行为,一方面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另一方面《刑法》分则涉及到爆炸物的条文有125、127、130、136、297条,亦未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定,故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将两案撤回。
二、法理研究: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一)具有社会危害性:
从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看,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上述物品进行严加管制。原因在于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极具有杀伤力的危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前几年河北省石家庄市棉纺厂的爆炸案以及近来的其他系列爆炸案,足以使我们认识到爆炸物的危害性。如今,国际恐怖势力猖獗,他们在世界各地不断制造恐怖事件,并且他们大多数借助爆炸物,来威胁世界社会的安全。此外,《刑法》第128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而司法实践中,“非法持有、私藏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就构成该罪。那么,持有或私藏一支没有弹药的猎枪比藏有几千克的爆炸物危险性更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相当数量的爆炸物要比一支猎枪危害性大的多。
(二)应受刑法处罚
由于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当藏匿的爆炸物达到一定数量,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潜在危害时,我们必须对该行为用刑罚来制裁。所以我们应在刑法分则中设立相关条文对此行为加以禁止,以使对该行为的处罚有法可依。
三、《解释》分析:存在缺陷
《解释》对长期以来困绕司法实践的某些问题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诠释,进而指导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该解释是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限制性解释:在1997年《刑法》实施至2001年《解释》出台期间,认定“非法储存”就是指储藏存放,即只要个人私自存放一定数量的爆炸物,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物”采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该条表述过于简单,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面过宽,打击面过大的现象。所以,《解释》就明确规定了“非法储存”的含义,将其限定为“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由此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进行了限制,属于对刑法条文的限制性解释。
限制性解释,从法理上讲,只是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对法律解释所作的一种分类,本身并无可厚非,但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限制性的解释导致了该《解释》存有如下缺陷。主要表现为:
(一)与立法精神相悖
1983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后来又陆续制定了诸多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行为均采取禁止性规范,并且依据《刑法》规定涉及上述物品的犯罪最高可判至死刑。由此说明了国家非常重视对上述物品的管理和控制。但从上述案例处理来看,在某种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这与我们国家一贯执行的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严格控制精神相悖。
(二)不利于打击犯罪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爆炸物对社会公共安全带来巨大的潜在危害。而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消除这种潜在的危险,防患于未然。但是《解释》却限制“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而将“他人收集”、“拾捡”等行为排除在外,这不是给社会稳定留下隐患吗?固然对他人收集和拾捡行为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威慑力和预防犯罪的效果远不能与追究其刑事责任相比。
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放纵了犯罪。虽然《解释》抑制了打击面过大和保护了人权,但是《解释》带来的潜在危险是不言而喻的,有可能会牺牲更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生命。魏某某案发就是因不服公安机关做出的决定,遂打电话给公安机关,声称要炸毁公安机关的办公大楼而被抓获。而若依据《解释》的规定,认定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与司法实践不能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涉案的爆炸物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而获得的,办案机关有时是很难对此情况查证属实,同样根据现行法律我们也不能对此定罪处罚。还有,在实践中,存在着不是通过“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得来的爆炸物,如同上述两案例情形,系他人赠与或者拾捡而得。这样,依据该《解释》对持有来源不明或持有通过“法律规定”规定之外方式得到爆炸物的人均不构成犯罪。
我们已经认识到非法藏匿爆炸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是根据《刑法》和《解释》规定,我们又无法对该行为予以打击。为此,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有必要单独设罪,以体现对该行为的打击。
四、立法建议: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
笔者建议,在《刑法》第128条中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3]罪”,即由原来的《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违反枪支、爆炸物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释:
[1] 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此处不考虑法律的其他规定,诸如合法性等问题。
[3] 此处“爆炸物”系指爆炸装置和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参见《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上)(2002年版),人民法院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