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009〕4号)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8月2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王儒贵
二○○九年九月三日
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和从事收集、贮存、利用、转移、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放射性废物和电子废物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实行减少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及无害化处置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工业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第九条 对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以及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申报登记结果报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重新申报。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固体废物排放数量、污染情况及处置情况等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逐步建立和完善信息查询系统,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无自行利用条件的,可以由有条件的单位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安全分类存放;对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自行处置;无能力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他人(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并支付处置费用;无能力自行处置又不委托处置的,环保部门可以指定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非法侵占、毁损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项目的单位,如无能力按国家规定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在办理环保审批前与有资质的单位签订处置协议,并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等内容。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7日内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将工业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产生、运输和接受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一般保存5年。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收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八条 工业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处置单位在接收工业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受,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形态、包装方式、数量、转移时间、主要危险废物成分等基本情况;
(二)运输单位具有运输危险货物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同意接受的证明材料;
(四)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向本市转移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本自治区域外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本自治区内其他地区转移工业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经银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持有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书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突尼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保持和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业已存在的合作的愿望,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进行诉讼并维护其权益。
二、缔约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不得因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诉讼费用担保或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并依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有权按照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获得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法律援助的人员居住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关于该人财产不足的证明由该人经常居住地的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人居住在第三国,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或确认上述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和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交换法律情报。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
二、前款所指的中央机关为缔约双方各自的司法部。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境内执行司法协助的请求,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应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代为调查取证的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主张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本国法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二、协助请求应附执行请求所需的材料。
第八条 文字
一、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使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并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三、有关执行协助请求的答复文件,应使用被请求方官方文字,并附请求方官方文字或法文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根据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提出的请求,缔约双方应相互代为向在本国境内的有关人员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也可按照特殊方式执行送达,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得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第十一条 确定地址
如果受送达人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无法确定地址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有关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第十二条 通知送达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送达结果,并附载有收件日期和当事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主管机关出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应注明有关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的情况;如受送达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三条 送达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的费用。
二、但是,在本条约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如果涉及送达费用,则由请求方负担。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请求,相互代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进行鉴定以及代为调查取证所需的其他司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行方式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代为调查取证。
二、应请求方的明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
(一)按照所要求的特殊方式代为调查取证,条件是该特殊方式不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向请求方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以便有关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条件到场。
第十六条 确定地址
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十七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方应按照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代为调查取证的情况,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执行费用
被请求方应负担在本国境内代为调查取证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下列费用:
(一)鉴定费;
(二)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特殊方式执行请求的费用;
(三)有关人员按照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被请求方境内的费用。
第四章 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法院裁决的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决,应根据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一)法院在民事和商事案件中作出的裁决;
(二)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就向受害人给予赔偿和返还财物作出的民事裁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裁决”包括法院就民事和商事案件制作的调解书。
三、本章不适用于针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裁决:
(一)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清算和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但涉及生活费的裁决除外。
第二十条 申请的提出
一、当事人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法院申请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承认和执行缔约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
二、缔约一方中央机关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请求,提供一切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申请应附的文件
一、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附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裁决书的副本;
(二)由法院出具的证明裁决是终结的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明确说明;
(三)通知裁决的文书的原件;
(四)如果是缺席裁决,一份正式的传票副本,或证明已向当事人合法送达传票的任何其他文件。
二、上述裁决及文件,均应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十二条 承认和执行的拒绝
对于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一款列举的裁决,除根据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不是终结的或不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的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件作出的终审裁决。
第二十三条 管辖权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即被视为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如果是商业机构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因其商业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非合同性质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作为诉讼标的物的不动产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
二、(一)本条第一款不应影响缔约双方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在本条约生效后,迅速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途径,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各自本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权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程序。
二、被请求方法院应仅限于审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规定的条件,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且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被请求方法院可决定仅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的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方境内应与被请求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应遵守缔约双方各自作出的声明和保留。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在本条约涉及的领域的现行法律或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该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但需遵守该缔约另一方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例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赛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