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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7-09 08:3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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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均须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管理,配备合同管理人员,建立合同审批、登记、检查、统计、档案制度和合同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当了解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和信誉程度,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查询。
第六条 订立书面形式的经济合同,国家制定了示范文本的,应当使用相应的示范文本;国家没有制定示范文本或者示范文本不能适应特殊需要的,由当事人拟定。
自行印制合同文本的,须报经省或者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售。

第七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负责人证明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负责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盖章,也可以由其授权的承办人签名盖章,并加盖当事人单位印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订立经济合同,由业主或者户主签名盖章。
合同专用章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格和式样。
第九条 经济合同的签证、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因特殊情况必须鉴证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进行合同知识培训;办理鉴证和抵押物登记;调解经济合同纠纷;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帮助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的名称、印章、营业执照、银行帐户和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介绍信、委托书;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合同标的、质量标准、资金数额或者担保人,伪造批文、许可证、合格证、提货单和其他证件,利用失效的证照和合同专用章;
(三)与他人串通,使用他人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或者为他人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提供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照、批文、银行帐户;
(四)虚构信息诱人订立经济合同,编取财物。
第十三条 不得非法转让经济合同,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其中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扣留。
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依法提请金融机构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相当于违法金额的存款,但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印制、出售经济合同文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所骗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所骗财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利用经济合同转包建设工程或者非法分包建设工程牟利,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1990年11月7日,最高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法请字(1990)第2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建立财政专帐进行管理,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全额进入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州)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至15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实际情况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内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发放专项奖励金时,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第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