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以及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固定从业人员较少、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街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个人。
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展的同时,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承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以及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小作坊和餐饮类以外的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七条 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发展列入本级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者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便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和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加工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相应的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食品小作坊业主应当持符合第九条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业主持食品小作坊准许生产证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准许生产证、工商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准许经营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二)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五)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污染。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从业人员应当与证件记载人员相符。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明显位置张挂健康证。
第十四条 禁止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品、洗涤剂清洗处理动物的头、蹄、内脏,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六)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加工的食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得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购进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义务:
(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准许生产证、健康证、工商营业执照,明确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责任;
(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指导并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执行进货查验制度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四)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采取下架、销毁等措施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本条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责令其召回已经售出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
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以及收治食品中毒人员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防止、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应当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食品小作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实行备案制度。
食品小作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备案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通报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公众免费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吊销许可证,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要求进行处置、报告的,或者毁灭有关证据,不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除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小作坊业主和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累计有三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二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食品小作坊聘用前款规定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惩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湖北省版权局负责对全省的著作权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省著作权行政管理的具体措施,主管全省著作权工作(包括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二)宣传、普及著作权法律知识,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服务,培训著作权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本省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调解著作权纠纷;
(四)管理本省涉外著作权贸易活动;
(五)指导、监督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著作权代理机构的工作;
(六)指导本省地、市、州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协助执行国家和外省(市、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侵权案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组织、推动本省著作权理论研究和信息的交流工作;
(九)承担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区行署和市(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州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指定一个部门代行本地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职能。
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调解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受省版权局的委托,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五条 科技、经济、文化、广播电视、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积极协助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湖北省版权局负责本省境内的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依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省境内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亦受法律保护,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须经湖北省版权局许可并依法支付报酬。此项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九条 报纸期刊出版者、音像制品制作者、艺术表演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使用作品的,应在使用作品后30日内,按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将报酬寄送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其中涉及音乐作品的,应将报酬寄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或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湖北办事机构收转。
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成立从事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应报湖北省版权局审查同意,其中涉及涉外著作权业务的,应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尔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著作权代理业务及中介服务机构须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本省法人、非法人单位参加境外著作权贸易洽谈活动,或邀请境外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来我省参加著作权贸易洽谈活动的,应向湖北省版权局申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本省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人或作品使用者同中国大陆外的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人或作品使用者之间签订的版权贸易合同,须报湖北省版权局审核登记;依照规定应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版权贸易合同,由湖北省版权局转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不得销售和擅自加印或者接受他人委托非法加印出版物,不得盗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将委托印刷的纸型、胶片、图片、母盘(带)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制。
禁止侵权播放电影、录像作品。
第十四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建设,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工作。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报经湖北省版权局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有权进入图书、报刊、影视、音像、计算机软件等制作、销售单位和摊点,以及录像厅、影剧院、歌舞厅等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对违反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有关人员,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对应予处罚的案件,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并可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商业性使用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第十八条 侵权复制品的销售单位和摊点,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侵权复制品来源的,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电视台、录像厅、电影院等场所侵权播放电影、录像等作品的,处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印刷厂、音像制品复录厂等场所加工侵权复制品,交代不清或拒不交代委托加工人的,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同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凭《著作权执法检查证》,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著作权执法检查证》由湖北省版权局统一制发。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与侵权案件或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权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立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处理,也可以应被侵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决定受理侵权案件。
(二)调查取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人或其他知情人可以进行询问;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的问题进行鉴定。
(三)处理。经调查取证,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送达。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侵权案件的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公务,为举报者保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