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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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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家主席江泽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1年7月16日在莫斯科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

关于加强铁路内燃机车燃油检验和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内燃机车燃油检验和管理的规定

1988年10月4日,铁道部

一、健全检验和管理制度
加强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强化验收手段,把住燃油质量检查验收关是保证内燃机车柴油机质量和安全、正点、多拉快跑的重要前提。要加强领导,健全检验和管理制度,配齐燃油管理和化验人员,解决仪器设备手段不足的问题。要严格贯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经常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二、坚持严格检验,保证质量标准
1、凡到段的燃油罐车,首先检查铅封是否完整,燃油的货运单、化验单是否齐备,因不齐全而影响机务段卸车时,应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2、对到段燃油罐车的取样要根据“GB4756—84石油和液体石油产品取样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必要时应对所有罐车取样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
3、鉴于燃油质量及当前需要,铁路内燃机车应使用“优级”或“一级”轻柴油;该两种油品未供应之前暂允许用标准的合格品轻柴油,但其十六烷值不得小于45。到达罐车取样后的化验项目按国家标准进行。鉴于全项目分析时间过长,目前暂定:柴油的碘值颜色、催速安定性沉渣、水份、机杂、凝点、闪点、密度、十六烷值(计算法)和冷滤点为必测项目。其他项目根据需要测试。接卸人员须接到化验合格单才得卸车。化验人员不得简化化验项目。对化验不合格时应重新取样,仍不合格时立即通知发货有关单位处理。
4、燃油计量员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按上1、中3、下1、取样,以混合样放入容量1000毫升的玻璃计量筒内,用检定过的密度计、温度计测密度、温度,用5米长的量油尺及0.2分度值的温度计测量油罐车油面高度和罐内温度,并将其测试结果详细登入“油罐车到达登记薄”内。
5、燃油计量员对油罐车及储油罐在进行计量工作时一定要在量油尺的尺铊上涂抹合格的试水膏测量水高。
6、计量员在计量油罐车液面高度时,要依据量油尺提尺后,尺带呈显的光泽(是汽油尺带触油部分呈白色、是煤油尺带触油部分呈深兰色、是柴油(燃油)尺带触油部分呈深棕色)鉴别出是否柴油(燃油),以此做为卸车及化验的根据。
7、遇有大风、雨、雪天气时,应停止油罐车接卸作业。
8、凡清扫出的油罐车底部的剩余油,一定要单独存放,经过沉淀或过滤后方能使用。
9、严禁非计量员进行计量操作,操作者必须是已取得合格证的人员。凡经考核获得国家铁路罐车容积计量检定站签发证书的计量员,尚未正式下令任职的限于今年内解决。
10、对燃油的质量检验,必须做到“四标二保”(即仪器设备、试剂溶剂、采样方法、分析操作符合标准;保证分析数据准确、保证对机车用油质量进行监督),坚决把好质量关。
三、做好储存保管,保证机车使用
1、各机务段应根据储油罐设备情况,建立健全测水、排水制度,专人负责,定期检查,严防将水带入机车油箱。
2、不同牌号的燃油,一定要分罐储存,严禁边卸油边发放,做到沉淀后再用。设备不适应的应予改进。
3、新建储油罐经验收交付使用前应将水排净后方可装油,不再垫水。现使用的储油罐,根据“铁路内燃机车燃油管理办法”规定的四年清洗一次后,也不再往储油罐注入净水。
4、由罐车直接给机车上油的机务段、折返段、上油点,一律从上口吸油为机车加油。严禁从下方口往机车加油。并要在油罐口上方设有良好的防风沙、雨、雪设施,保证照明良好。
5、燃油注入机车前必须经过过滤,否则不能将燃油注入机车油箱。给机车上油用胶管的头部严禁放在地面,应设置悬挂钩和接油箱,以保持清洁防止浪费。
6、机车油箱要做到每次定修抽水检查。
7、用汽车油罐车给机车加油的一定要有良好的过滤装置及接地铁链。并应做好测、排水工作。
8、储存一个月以上的燃油在使用前应取样化验,合格后才能供机车使用。
四、加强防卫,保证安全
1、油库要有严格的来人登记制度,消防和巡守人员对油库的消防设施,防卫知识应熟悉,会操作。以罐代库的各上油点,必须制订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2、机务段应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和有关规定,配齐消防器具和设施,并做到定期的更换和检查。
3、油库内的消防储水池一定要保持规定水位。严禁在储水池内养鱼、草等。
4、为保证油罐车验收时的安全,计量员在使用量油尺时,严禁尺带与罐口边缘接触磨擦,防止产生静电火花。接卸油罐车工作人员在作业时禁止吸烟。
5、机车油箱要根据机燃(1988)163号电报要求必须加锁。目前仍未配齐锁的机车要在今年十月底前必须配齐,机车油箱的钥匙要由专人保管。
五、健全制度,增加检验手段
1、机务段燃整车间要建立健全各工种的岗位责任制。试行设备操作挂牌制度。健全燃油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做到登记清楚原始记录齐全。
2、设备部门要定期检查维修,做到分工明确,负责到人。
3、凡化验检测仪器不足和计量器具不全的要于一九八九年上半年配齐,并必须按规定期限经校验部门验证,以保证化验及计量使用。
文中规定与过去部文规定不一致处,按本规定执行。
为了尽快地加强内燃机车燃油检验管理工作,各铁路局要按照部文几项规定要求结合本局实际情况,尽快拟定贯彻执行的实施办法和细则。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 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榆政办发〔2009〕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榆林市基层医疗机构
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配送行为,确保药品质量,满足用药需求,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快捷、方便、有效,根据《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的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统一配送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三统一”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需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四)《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暂不统一采购药品品种》中规定的。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五条 按照省政府制定的全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市政府负责药品统一配送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负责对药品配送、药品质量和药品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监察、纠风和财政部门负责对配送企业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监督。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实行药品“三统一”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中标企业、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十条 药监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企业的资质认定,对药品质量和配送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受理“三统一”药品质量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十一条 物价部门负责药品配送价格及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的审核备案,负责对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价格方面的投诉、举报和查处。
  
  第三章 药品配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采取面向全国公开遴选的方式确定2-3家药品经营企业,承担药品统一配送任务。公开遴选的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配送企业主动退出、强制退出或根据需要调整时,按照公开遴选实施细则予以补充,补充配送企业应当经省药监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签定三方合同。
  第十五条 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各县区医疗机构数量、药品采购量为基数,按照“城乡结合,合理布局”的原则,划定配送企业的主、辅配送区域。
  第十六条 配送企业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药品年销售总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配送药品相适应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仓储面积不小于1500平方米(其中,冷藏库不小于40立方米)、药品储存能力3000个以上品种、配送品种仓储率达到90%以上;
  (四)具有覆盖辖区配送范围的运输能力,配送车辆不少于15辆;
  (五)配送网络能够覆盖配送服务区内的各级医疗机构;
  (六)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记录;
  (七)具有提供药品购销电子定单、配送信息服务的网络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配送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配送记录。配送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合理设置药品储备库,建立快速、安全、便捷的配送服务网络,满足医疗机构的临床需要。
  第十九条 配送企业应当搭建药品配送互联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生产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二十条 配送企业应当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当地药监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配送企业不得从中标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应当严格履行三方合同,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中标企业结算货款。
  第二十二条 配送企业不得擅自将中标药品配送业务转让、委托。中标药品配送到位率应当达到90%以上,配送到位不超过48小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
  第二十三条 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
  第二十四条 配送企业应当每季度向县区卫生、药监部门报告药品购销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基层医疗机构以统一配送方式购进的药品,实行统一价格管理。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购进《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采购《药品目录》中的药品。《陕西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办法(试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突发伤亡事件或者突发传染性疾病,医疗机构库存的统一采购药品不能满足临床急需的,医疗机构可以就近向其他药品配送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调剂药品,但应当在15日内将所调剂使用药品的名称、数量、价格报当地卫生、药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所需中标药品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可由乡镇卫生院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大宗药品采购计划应在30日前通知配送企业,并报所在地卫生和药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在货到60天内支付药品款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察、纠风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工商、药监、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实施细则,对药品“三统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配送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实行诚信鼓励、失信惩戒公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监部门负责建立辖区内配送企业的信用档案,评定信用等级,公示配送企业的配送情况。
  第三十三条 药监部门应当及时报告中标药品及配送企业违法、违规的查处情况,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对违规配送企业的查处任务。
  第三十四条 配送企业在执行统一配送过程中出现商业贿赂等违纪违规问题,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药品价格和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在其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三统一”药品价格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价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回复。
  第三十七条 配送企业、医疗机构违反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药品采购、储存、使用有关规定的,由药监部门按照《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故意不使用中标药品,或者滥用中标药品、开大处方的,由卫生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29日起施行。此前我市有关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配送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