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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7:33: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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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1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及人员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马 凯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郭声琨  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
      王 勇  国务委员
      杨栋梁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肖亚庆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连维良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姚增科  监察部副部长
      张苏军  司法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胡晓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翟 青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郭允冲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杨传堂  交通运输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崔 丽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陈 钢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国家标准委主任
      聂辰席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副局长
      杨树安  体育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祝善忠  旅游局副局长
      胡可明  法制办党组成员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许小峰  气象局副局长
      史玉波  能源局副局长
      黄 强  国防科工局副局长
      王 宏  海洋局副局长
      陆东福  铁路局局长
      李家祥  民航局局长
      孙志军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王 峰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副主席
      贺军科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范继英  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
      孙原生  总参谋部应急办主任
      薛国强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杨元元、王德学、孙华山和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煤矿安监局局长付建华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5月23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湘潭市土地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交易、土地储备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物价、工商行政管理、发展改革、国资监管、商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的管理,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坚持对建设用地的集中统一供应,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和土地储备制度。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供应信息发布制度、供地条件与结果公示制度、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 土地供应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房产、国资监管等部门定期编制供地计划和出让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 土地供应应当采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属于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除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协议供地条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租赁的以外,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进行租赁。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地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监察等部门建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和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制度。
国土资源部门实行供地情况报备制度。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供地后10天内将供地情况报市国土资源部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市本级供地情况按季度汇总后,分别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章 土地交易

第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申请改变土地用途或者申请改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使用权价款的;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经批准的转让;
(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五)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转让;
(七)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幅度超过相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
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且不改变土地用途,不需补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的,可以不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涉及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监督。
第十二条 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供地计划、出让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或者拍卖、挂牌文书,由规划部门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规划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宗地平面界址和竖向界限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于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必要时在省级、国家级媒体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地块面积、位置、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三条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招标方应当设立5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评标小组的主持人由招标方指定,其他成员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主持人从招标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采用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设立由国土资源、规划、监察、财政、国资监管、物价、建设等部门代表组成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协调决策委员会,实行集体决策,由拍卖、挂牌方指定主持人。采用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原则上在湘潭市网上交易系统实行网上交易。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的具体操作规则,按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及时宣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经依法批准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交易:
(一)改变土地用途的;
(二)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性质的;
(三)转让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四)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交易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加强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管理,严格规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市交易。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严格控制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办理出让。对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上市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的,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具有优先收购权。对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房屋(私房)转让的,原则上保留划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出让、转让,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城市规划的用地,可以公示协议出让;需要由非经营性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划拨权益价格收购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七条 非经营性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申请改变用途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的,必须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按原用途现时市场价收购,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另行按新用途公开出让。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成交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土地使用合同、国土资源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和其他法定材料,到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前已经统一办理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成交后不改变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确定的条件的,不再办理用地和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一)依法应当实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而未实行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交易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的;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或者出让金额未缴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交易机构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服务,可以根据交易服务类型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拍卖机构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的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净地使用权拍卖必须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组织。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附带经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保留的建(构)筑物等其他资产拍卖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交易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联合组织。

第四章 地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全面更新确定一次基准地价,建立基准地价听证和更新、公布制度。确定和更新的基准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标准宗地的标定地价体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询价议价、集体决策等程序,确定底价、起始价。底价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漏,未达到底价的不得成交。
第二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经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协议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最低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合理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协议出让成交价格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
市、县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统一按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等因素拟定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用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该地块的土地价格组织评估,经集体决策后确认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权数额。国家股股权可以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单位持有,所得收益缴入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不得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
第三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监管,严格把好土地价格评估初审和备案关。

第五章 土地储备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依法合理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市、县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投资融资、成本核算和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储备土地的来源包括:
(一)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二)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储备的土地。
第三十四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统一纳入储备管理,集中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供应。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征收、收购并开发整理以后申请上市,也可以由国土资源储备机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明确权益补偿金额以后委托上市。
第三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期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重新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未在土地交易场所公开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按规定程序确定出让底价或者起始价,泄漏出让底价或者未达到出让底价成交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出让底价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低于最低价标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减免、挪用或者私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租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国土资源交易、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印发《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关于印发《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质防函[2006]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精神,加强全国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6年5月25日至26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召开了“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六年六月六日


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精神,加强全国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6年5月25日至26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召开了“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司长徐波、副司长曾少华和江西省建设厅、九江市政府、九江市建设局的有关领导同志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及有关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会议由曾少华同志主持。徐波同志在讲话中进一步阐明了抗震防灾工作的重要意义,总结了自去年在云南召开全国抗震办主任座谈会以来所做的主要工作,提出了建设系统开展抗震工作的总体要求和工作措施,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会上,江西省、新疆自治区、北京市、江苏省抗震办的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各自的抗震工作经验;全国超限高层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北京工业大学和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的专家作了有关专题报告;代表们对《关于进一步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讨论稿)》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全体与会代表还赴瑞昌地震灾区考察了震后建筑破坏情况和恢复重建工作,进一步增强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会议指出,今后建设系统的抗震防灾工作要全面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坚持改革创新,加强机制和制度建设,逐步形成新的工作体系,努力开创抗震防灾工作的新局面。在工作布局上,既要重视城市抗震防灾工作,又要在新农村建设的大形势下加强村镇抗震防灾工作。在工作重点上,既要加强对单体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又要重视城镇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既要重视震前的灾害防御,又要重视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演练。在管理环节上,既要继续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管,又要强化工程全生命周期的抗震质量监管。在管理对象上,既要重视房屋建筑、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又要强化市政基础设施的抗震设防与防灾减灾。在工作方式上,既要将多年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规范化,又要结合当前实际及时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模式。在工作内容上,既要加强法制建设,重视基础资料收集,高度重视新技术在抗震防灾中的应用,又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在工作经费等方面取得一些突破。

  会议提出了以下工作措施:一是继续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切实把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工作抓紧抓实抓好;二是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抗震设防管理,创新管理模式,提高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抗震设防水平和综合防灾能力;三是继续强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注重大跨度建筑结构的抗震质量,提高抗震设计水平;四是抓住有利时机,进一步强化村镇的抗震防灾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安全保障;五是积极推进城市综合防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最大限度地减轻各类自然灾害对城市建设安全的威胁;六是突出重点,强化大城市群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抗震防灾工作,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与会代表表示,会后要向相关负责同志汇报、传达会议精神,进一步振奋精神,努力工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把会议精神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