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6〕24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不断巩固我市新农村建设成果,努力构建政府扶持引导、农民自愿参加、社会广泛参与的新农村建设长效机制,确保新农村建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一、科学决策机制
(一)机构组成。
1.决策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决策机构是市县两级的党委常委会议、政府常务会议。
2.议事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议事机构是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成员组成,副组长中设常务副组长1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3.咨询机构。新农村建设工作的咨询机构是新农村建设专家咨询团,咨询团由领导小组聘请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
(二)工作职责。
领导小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主持全面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成员结合本单位工作职能参与决策。专家咨询团为决策提供专业咨询。
1.组长职责。
⑴主持领导小组会议;
⑵研究审定新农村建设重要事项;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重要工作。
2.副组长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带领分管部门谋划、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组织分管部门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对分管部门涉及到的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⑸对于涉及新农村建设全局性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政策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意见,向组长汇报;
⑹常务副组长负责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3.成员职责。
⑴出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组织本单位谋划新农村建设项目;
⑶按照领导小组会议决定,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项目;
⑷组织本单位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向领导小组会议汇报本单位新农村建设工作情况。
4.咨询团专家职责。
⑴根据需要列席领导小组会议;
⑵对规划、推进措施及相关政策的出台,提供专业咨询;
⑶根据领导小组安排,对相关人员开展专题培训。
(三)议事规则。
领导小组共同研究决定本地新农村建设的重大事项,对新农村建设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对影响本地新农村建设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形成意见,报政府常务会议和党委常委会议审议。
1.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事项范围。
⑴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指导本地新农村建设工作的相关文件;
⑶配置本地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⑷新农村建设推进中的重要事项;
⑸需要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2.领导小组会议的决策程序。
⑴领导小组例会每半年一次,如遇紧急重大事项,还可增开临时会议。研究议题时,领导小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组长综合成员的意见,最后形成决定。对某个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
⑵会议形成的意见代表集体意见,成员应维护会议决定,并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
⑶各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提前向组长或常务副组长请假,并委派本单位分管领导参加。
⑷领导小组定期听取下级领导小组工作汇报,进行重大决策前,应组织相关单位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专家咨询团、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⑸为保证决策的严肃性,对领导小组会议所议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形成会议纪要或公文,经组长审定后下发。
二、推进落实机制
(一)责任分工。
新农村建设的责任分工采取分级管理的模式,总的原则是市级领导小组指导、县级领导小组主抓、乡村级领导小组实施。
1.市级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责任。
⑴制定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县级和试点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
⑶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新农村建设;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成员单位按照《牡丹江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任务分解》,指导县级及县以下新农村建设工作;
⑹成员单位将所管理的公共资源按照市领导小组的要求,集中向新农村建设投放;
⑺对县级及县以下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2.县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县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发展规划;
⑵审核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⑶研究确立并发展本地农村经济发展的支撑产业和项目;
⑷向上争取新农村建设项目和资金;
⑸组织实施农村基础设施、公共事业建设;
⑹推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⑺对乡级及乡以下党员干部开展专题培训。
3.乡村级领导小组责任。
⑴制定乡、村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⑵结合本地特色,构建"一乡一业、一村一品"的产业格局;
⑶组织实施新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布局规划和建设规划;
⑷动员农民群众投资投劳;
⑸管理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
⑹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农民群众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沟通协调。
新农村建设的沟通协调工作制度分为领导联系点制度、部门联络员制度和社会联建制度。
1.领导联系点制度。
实行市县两级领导干部联系试点乡村制度,每人联系1个试点村,并通过试点村带动县乡两级新农村建设工作。
⑴指导试点乡村做好规划工作,搞好产业定位,落实项目资金;
⑵组织和动员农村干部群众提高认识,增强信心,主动投身新农村建设;
⑶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
2.部门联络员制度。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相关部门安排联络员,形成多渠道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⑴联络员收集、整理、传递本地本单位新农村建设重要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信息;
⑵联络员向本单位报告新农村建设工作动态;
⑶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汇总联络员信息,定期向本级领导小组和上一级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⑷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文件、简报、信息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上级精神及典型经验。
3.社会联建制度。
动员全社会力量选择乡村结成联建对子,建立长期稳定的联系,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动良性发展格局。
⑴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根据能力和愿望,在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下,自主选择联建对象;
⑵联建单位根据新农村建设规划的重点,从群众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入手,开展联建工作;
⑶联建单位应本着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有钱出钱、有物出物、有人出人、有智出智,把文明传播到农村;
⑷联建乡村农民群众应进一步解放思想、主动对接,积极配合联建单位开展工作;
⑸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总结、宣传、推广联建先进经验。
(三)抓点带面。
坚持试点先行,典型引路的原则,发挥典型的辐射带动作用,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
1.试点选择。
⑴坚持好中差各占三分之一的原则;
⑵坚持区域内合理布局的原则;
⑶坚持兼顾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代表性原则。
2.试点推进。
⑴因地制宜,科学制定试点发展规划;
⑵精心组织,严格按规划实施;
⑶整合资源,形成建设合力。
3.试点推广。
⑴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探索不同地区推进新农村建设有效途径,培育一批做得实、学得了、推得开的示范典型;
⑵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适合本地发展模式的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⑶完善发展规划,落实发展项目,搞好项目配套,提供有效服务,发挥综合效益,确保建设一批、成功一批。
三、投入保障机制
(一)筹资渠道。
1.财政投入。
⑴各级财政每年用于农村建设的资金总额增量要高于上年,预算内建设资金用于农村建设比重要高于上年,其中直接用于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资金总量要高于上年;
⑵整合涉农资金,领导小组采取部门联合、捆绑使用的方法,集中财力办大事,整合使用各项资金,实现互利共赢、整体推进;
⑶依据优势,谋划重点项目,形成项目集群,打包向上争取资金;
⑷创新财政投入方式,采取财政贴息、税收优惠、民办公助、以物代资、以奖代补、以免转补、奖补结合等多种投入模式,调动社会各方面投入"三农"积极性。
2.金融信贷。
⑴引导农村信用社大力推行农户授信联保贷款(农户贷款"一证通")制度;
⑵支持发展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社团法人发起的小额贷款组织,有效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体系的补充作用;
⑶完善有关政策,力促各金融机构调整资金投向,扩大在"三农"方面的信贷规模。
3.农民自筹。
⑴采取以奖代投等方式,把政府补助资金与农民自筹资金结合起来,引导农民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农民出钱出物、投工投劳;
⑵引导实力较强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一定规模资金投入新农村建设。
4.社会资金。
⑴引导工商资本、社会资本包括境外资本积极参与新农村建设,全面引进BOT、TOT等资本运作方式,努力形成多种投入形式共存,互为补充的投融资机制;
⑵积极鼓励工商大户、慈善组织、社会团体、知名企业和已经先富裕起来的农民企业家进行捐赠;
⑶城中村、城郊村和旅游区等有条件的乡村,探索土地经营开发建设思路;
⑷鼓励和引导大型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资源开发;
⑤利用资源开发,盘活闲置资产,发展新兴产业。
(二)资金投向。
1.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⑴农业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⑵农业产业化体系建设;
⑶农业机械化体系建设;
⑷农业科技创新与应用体系建设;
⑸动植物保护体系建设;
⑹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建设;
⑺农业信息和市场体系建设;
⑻农业资源与生态保护体系建设。
2.改善农民生活条件。
⑴村内基础设施建设;
⑵通乡通村公路建设;
⑶农村饮水工程建设;
⑷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
⑸农村清洁能源建设;
⑹农村通讯设施建设。
3.发展农村社会事业。
⑴农村基础教育建设;
⑵乡村卫生建设;
⑶农村文化事业建设;
⑷农民职业技能培训;
⑸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三)资金监管。
1.政府监管。
⑴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制;
⑵实行全程财政投资项目审批制;
⑶实行涉农专项资金报账制。
2.农民监管。
⑴坚持乡村财务公开制度;
⑵坚持村民理财制度;
⑶坚持村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度。
3.社会监督。
⑴加强媒体监督;
⑵建立特聘监督员监督制度;
⑶发挥人大、政协监督职能;
⑷发挥社会群团组织监督作用。
四、监督评价机制
(一)监督评价主体。
1.监督主体。
⑴各级政府;
⑵农民群众;
⑶社会力量。
2.评价主体。
新农村建设工作评价主体是市县两级领导小组,各相关部门结合工作职能,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开展评价工作。
(二)监督评价内容。
1.政策执行情况;
2.任务完成进度;
3.经济和社会效益;
4.农民满意程度。
(三)监督评价方式。
1.实行至上而下、自下而上的双向监督;
2.整体工作由市县两级领导小组监督评价;
3.部门工作采取职能监督评价;
4.采取例行检查、随机抽查、部门联查、群众信访等办法实施监督。
(四)监督评价处理。
1.纳入党委、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2.实行工作重大失误一票否决制;
3.实行严格的奖惩制度;
4.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挂钩;
5.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由市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3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五、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二款修改为:“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七、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八、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款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十、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正)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
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法的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进行代理记帐。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
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过主管单位同意,不得任意调动或者撤换;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职或者免职。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利用虚假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偷税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由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意见,对违法的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