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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2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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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81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管河道采砂管理,规范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管理行为,明确职责,确保防洪、供水和航运安全,根据省水利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意见的通知》(粤水建管〔2008〕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的市管河道(具体指新兴江、绥江、贺江)范围内的采砂(包括挖砂、采石、取土)管理。

  第三条 市管河道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和公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辖区内市管河道年度河砂可采区和禁采区划定的勘测论证和设计工作,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提交论证和设计报告给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估,经评估和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媒体上对下一年度市管河道河砂禁采区、可采区进行公告。

  第四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管理。市管河道可采区的河砂开采权均实行公开招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作,水政水资源科负责河砂开采权出让招标具体事宜。具体工作程序如下:水政水资源科在认真调查、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确定招标起步价及限价幅度,并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河砂开采权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编写招标文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招标。

  第五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中标人公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砂开采权中标人作出确认后,在肇庆水利公众网上公告中标人。

  第六条 市管河道采砂许可证申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签订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按《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并附签订的《肇庆市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及有关缴费凭证,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

  第七条 市管河道可采区采砂现场管理实行水利部门监督与采砂监理的双重监管制度。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现场管理,协助采砂人处理与当地村镇组织、群众的关系和涉及第三方权益影响补偿在内的有关事项。

  市管河道采砂实行监理制,监理工程师对河道采砂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并负责检测和验收。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监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水利局水政水资源科负责采砂监理单位招标和合同管理,并对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采砂监理的管理参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人须按规定配备GPS定位及自动测深设备实施现场采砂监理,具体参照省水利厅组织制定的《广东省省管河道采砂监理工作导则(试行)》进行监理。

  第九条 市管河道采砂完工验收。当采砂人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总量时,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期限届满时,由负责现场管理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可采区采砂结果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书面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终止采砂权的书面通知。如发现有超量、超范围采砂的,依法追究采砂人的违约或违法责任。

  第十条 市管河道采砂执法监督。市管河道采砂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管河道采砂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市水政监察支队对各地执法情况进行指导、督查,并对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直接查处。

  第十一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和河道采砂管理费市与县(市、区)的分配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财政部门在扣除市级分成部分后,将县(市、区)分成部分划拔到相关县(市、区)财政。

  第十二条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使用和管理。河砂开采权出让费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的管理和执法(包括日常管理、执法经费,以及统一购置全市河道采砂执法装备等费用)以及河道工程的建设和维护,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市管河道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市级分成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送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下拨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帐户。

  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其中20%用于河道采砂执法管理专项费用。因河砂开采给可采区所在村镇带来潜在影响的,在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县(市、区)分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落实河道采砂监督执法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落实执法管理责任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酌情扣减其河砂开采权出让费分成部分。具体扣减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5〕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我市引滦水资源,合理有效使用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负责日常管理。市财政局设置专用账户核算该项资金收支,并于年度终了编制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三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来源为自2000年9月1日起供水价格中增加的专项资金收入。其中:

  (一)市水利局供给市自来水公司、塘沽自来水公司、引滦入港管理处和直取河水的企事业单位水价每立方米征收的专项资金收入。

  (二)市水利局供直取河水(包括水库)的企事业单位循环水价格每立方米征收的专项资金收入。

  (三)市水利局供菜田用水价格每立方米征收的专项资金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为:根据市物价局批准水价中包含的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收取标准。

  第五条天津市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滦水源保护工程资本金。

  (二)引滦水源保护工程建设贷款本息及还贷风险金。

  (三)引滦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后的维护管理费用。

  第六条资金上缴方式为:市自来水集团、塘沽自来水公司、引滦入港管理处、直取河水的企事业单位及菜田用水户于每月终了后5至10日内按照源水供给的实际结算水量(含消耗水、循环水、菜田用水)和市物价局批准的供水价格标准,将包含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在内的源水水费一并交市水利局,由市水利局负责统一开据水利工程供水专用发票。市水利局要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将收取的源水水费收入中的引滦水源保护工程专项资金全部上缴市财政局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七条每年初由市水利局提出当年资金使用计划和相关资料,经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第八条市水利局收到拨付资金后,在项目实施中要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将项目资金挪作他用的,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引滦水质保护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00〕66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水利局

                  天津市财政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1991.10.15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六号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河道、湖泊(不含盐湖)、人工行洪排涝水道。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厅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州(地、市)、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河道管理机构。
第四条 全省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那棱格勒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重要河段,以及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等主要湖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实施统一管理,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流域机构管理的除外。
省内其它河道,凡流经或者以河为界的跨州(地、市)县的河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州(地、市)、县境内的河道由州(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流经城市(指建制市)市区及国营农、林、牧场范围内的河段,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省内河道的分级管辖范围和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发布。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依法行使河道监理权和行政裁决权,执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调命令。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汛设施、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 河道管理的范围为:按流域规划和城镇规划确定的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两岸的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两岸堤防护堤地的范围,除设计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中迎水面护堤地的范围,由该河段主管机关根据堤防和河道行洪安全的要求并结合河道的实际情况划定,但以垂直堤脚线计算的最小范围不应少于5米;背水面护堤地的范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河段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实地界定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水域的使用、建设征地与临时占地,必须首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和从事生产活动,都应当服从流域的综合规划,严格遵守防洪排涝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沿河城镇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及有关设计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管道、缆线、码头、渡口、道路、护堤、护岸等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各类工程建筑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施工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应将与河道管理有关的工程设施的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堤防上已建的涵闸、隧洞、泵站,以及穿堤、穿河、跨河的管道、缆线、桥梁等设施和建筑物,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定期安全检查;新建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后方可启用,对不符合河道行洪及堤防安全的,应限期改建。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工程和设施,必须在批准和划定的区域内按照防洪标准和确定的范围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任意改变建设范围和侵占河道。
跨河的桥梁、渡槽、管道和缆线等工程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并留有一定的超高;涉及航道的,应符合航运的有关规定。
我省各级河道的防洪标准确定为:西宁市、格尔木市和德令哈市市区的河段,重现期50-100年;州(地)、县政府(行署)所在城镇的河段,重现期30-50年;其它河段重现期20-30年。
第十四条 跨州(地、市)、县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截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 河道堤防和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州(地、市)、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它金属和非金属),必须向河道管理单位申请许可证,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河道管理单位可向受益的工、商、农、林、牧企业单位和农户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和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和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截留或挪用。资金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所需的劳务工,可按《青海省农田(草原)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使用部分劳动积累工;在汛期非常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投入防洪抢险。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进行开荒、破坏植被等造成水土流失和开山采石、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田,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禁止围垦河流,确须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清除的全部费用,对造成严惩后果构成犯罪的,应追究设障单位领导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妨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及通讯照明设施。
(二)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拒绝或妨碍河道监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水命令和防汛指挥部门的防汛指令;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建房或修建其他建筑物、开渠、打井、挖窖、葬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
(四)非法侵占、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
(五)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围占场地、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和临时设施;
(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和建设范围,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建筑物和设施;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内挖筑鱼塘、设置拦河渔具、爆破、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九)其他阻碍行洪、危害水工程和防洪安全、防碍河道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外,有关主管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经河道管理单位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吊销许可证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清除除障、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责令限期清障逾期不清除的,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由乡、镇水利管理部门裁决,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水政监察人员当场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