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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26 23:0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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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48 号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适用<公司法>219条规定查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既是中介机构,也是企业,必须依法履行营业登记手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为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规定,中介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经审查批准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重新设立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合伙企业法》、《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享有对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明确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或审计准则、规则,有隐瞒真实情况、甚至通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取消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财会[2001]1067号)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各自职权,加强对企业登记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作的管理。对企业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准则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所登记企业(包括中介机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可依据《公司法》第219条规定查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公司登记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OO二年七月一日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遭遇了多年未遇的困难和考验。在当前全国上下极力应对金融危机的情势下,司法机关以“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为导向,积极参与到经济复苏之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应对金融危机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能动司法”化解各种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版特开设“司法应对金融危机”栏目,连续刊发几篇文章,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一些难点、疑点问题的做法进行介绍,也许对理论界、实务界的相关人士有所启迪。敬请读者关注。


  审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6年至2009年第三季度,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计746件,其中金融借款纠纷396件,占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总数的53.08%,财产保险纠纷144件,占19.30%,证券类交易纠纷121件,占16.22%,其它金融类民商案件85件,占11.39%。在396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涉及银行机构335件,涉及资产管理公司44件。
  目前,金融类民商事案件有如下的特点:第一,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巨大。因金融案件多涉及商业银行,金融借款纠纷在金融类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在上海市一中院2007年至2008年审理的181件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标的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有32件,在1亿元以上的有10件。
  第二,新类型金融纠纷不断增加。近年来的金融审判中不断出现新类型的金融纠纷案件,如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委托理财纠纷等,以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权证类案件为例,上海市一中院受理了四件涉及认沽权证的新类型证券欺诈纠纷案件以及一件涉及权证尾盘行权的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第三,案件类型呈阶段性特点。金融案件的收案情况与当时经济形势紧密相关。2007年起,上海市一中院受理借款案件数量持续下降,委托理财案件则呈现收尾态势,财产保险案件大幅上升,因券商从业人员犯罪引发的金融类民商事纠纷案件有所增加,涉及权证交易引发的诉讼开始出现。
  第四,金融审判涉及面广泛,被诉金融机构主体增多。从案件类型上看,2007年期货案件、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新类型案件明显增多,2008年以来,出现了权证、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金融衍生品交易引发的案件。从涉案主体来看,近两年来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为被告的金融案件出现并增多。

  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的原因探析

  近段以来,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第一,金融类纠纷的产生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变化影响较大。2008年上海市一中院受理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共166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递减。近三年来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在数量和类型方面的演变,与金融监管部门加强了对银行业的监管、严格控制金融风险和当时股市的繁荣有直接联系,也与国家对高风险券商处置的推进、金融衍生品的推出及配套管理制度的完善有着密切关系。
  第二,金融危机导致部分企业压缩成本和开支,失业人员增多,收入下降,产生信用危机。较为明显的是,信用卡纠纷数量猛增。信用卡欠费、套现纠纷批量爆发,债务人恶意逃债严重,发卡银行只能通过诉讼确权,冲销坏账。该类案件的上升,也与近几年各家银行为抢夺信用卡市场形成的恶性竞争环境有关,只重视发卡数量,忽略信用审查,是产生信用危机的根源所在。
  第三,在金融全面开放的影响下,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在理财产品方面的竞争日趋激烈,因不规范理财业务的开展而产生的投资纠纷开始显现。其争议主要针对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保底条款的效力以及亏损承担等方面。由于缺少对理财产品的法律规则以及监管不足,使得这类案件的处理很难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
  第四,资本市场发展不平衡使得证券纠纷类型呈现多样化。由于缺乏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大量的中小企业缺少融资渠道,为募集资金而进行非法证券活动时有发生,如非法发行股票、非法集资产生的民事赔偿纠纷已部分诉诸法院;股改权证的发行和创设,由于缺乏完善的规则,从而使交易所涉讼案件成为市场的焦点,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交易所职能的转变,等等。

  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审理的建议和对策

  针对金融危机背景下,金融类民商事案件增多的状况,上海市一中院制定了相应的对策:
  第一,提高金融审判专业素质,实行案件分类由相对固定人员专门审理。为提高金融审判的质量和效率,上海市一中院根据受理的金融案件的性质和承办法官的审理专长,对各种类型的金融类民商事案件由相对固定的人员和合议庭进行集中审理,发挥专项审判优势,做到了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的统一。
  第二,发挥统一执法职能,基本实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一致性。分别针对一、二审金融审判的特点,做好审判工作,一审案件做到同案同判,统一执法标准,二审则以二审改发工作为抓手,通过改发辖区法院部分金融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讲评,纠正错误判决,并辅以走访、联动调研、授课辅导、专题讨论会等形式解答基层法院的疑问。
  第三,发挥延伸审判功能,主动服务金融行业发展。对集中诉讼的金融案件及时采取集中诉讼保全、集中审理的措施,防范金融风险扩大。如农凯系列、社保基金系列、德隆系列、问题券商系列案件,在审理中集中信息上报,及时提示金融机构做好应对工作。
  针对金融机构自身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审理过程中及时发现,及时反馈,为金融机构查堵漏洞、防范风险提出司法建议;应金融机构要求,对金融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规则、规范合同文本等法律性文件提出咨询意见。
  第四,审判紧贴金融实践,适度支持金融创新。审判理念上立足商事交易特点,尊重交易惯例。办案中,对法律规定不明或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通过走访金融监管部门了解交易规则,尊重并依据交易规则作出裁判。
  司法调研注重实务性和前瞻性,关注对金融新产品和新政策规定的了解,及时对审判过程中发现的新现象新问题进行深度挖掘,不仅提出问题,还致力于解决问题,指导审判实践。

  (作者分别为上海一中院民三庭庭长、副庭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边境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参照双方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处理两国边境事务的临时协定》(以下简称“临时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
  为了加强两国睦邻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贸易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的“边境贸易”是指按照各自国家的规定可以在两国边境地区从事边境贸易的企业和边境地区的居民,通过根据“临时协定”的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开放的中国广西、云南两省区和越南广宁、谅山、高平、河江、老街、莱州六省的两国陆地边境口岸和边民互市点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边境贸易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并加强协调、采取措施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边境贸易活动必须在符合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的法律的基础上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确认,边境贸易中进行交易的商品包括除双方各自规定禁止进出口商品目录之外的各种商品。属于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根据双方各自规定执行。

  第五条 边境贸易须按照交易双方同意的支付方式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中国人民币或越南盾办理支付、结算。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中央银行商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消费者利益,保护生产,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缔约双方同意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边境贸易中商品质量管理,并授权各自的商检部门按照交易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商检证书。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为双方的有关机构举办边境贸易交易会、洽谈会、展览会和招商会等促进边境贸易的活动提供方便和便利。

  第八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同意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和边境当局将根据需要举行磋商,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纠纷或问题。

  第九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贸易部根据实际情况签署实施本协定的具体文件。必要时,缔约双方将授权各自相应的省级边境地方政府根据本协定的规定签署有关具体协议。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按“临时协定”和“贸易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经书面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作出修改、补充。缔约一方自收到另一方关于修改、补充协定的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给予书面答复。修改和补充的内容自双方具体确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对于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缔约双方将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孙广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