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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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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7)4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境内外大型企业在南京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所投资的企业、机构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法人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区总部是指境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的,对其在中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内所投资的全部或部分企业行使经营、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法人机构。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境内外大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发改委负责境内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外经贸局负责境外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或地区总部的认定,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本规定相关政策。

  市财政、税务、公安、工商、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相关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 境内外投资者在南京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由市发改委或市外经贸局对下列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一)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母公司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及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5、母公司或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二)以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形式设立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
  1、由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或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等公司的申请报告;
  2、投资者签署的设立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3、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4、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均为复印件)。

  上述文件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市发改委和市外经贸局应当在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并经认定的总部或地区总部,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的相关政策: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5亿元人民币;
  (三)母公司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五)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内行业排名前五名企业和成长性、具备发展潜力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的认定条件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企业营运初期,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原则予以适当补助。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和地区总部,在南京市购买自用办公用房的,按购房房价一次性给予1.5%的补贴;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按年租金给予1.5%的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区(县)财政负担。对自建办公用房的给予适当扶持。

  第八条 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按照宁政发〔2005〕13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一)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注册资本10亿元(含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1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下、5亿元(含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8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下、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补助500万元人民币。
  (二)对新引进入驻河西新区CBD金融机构总部副职待遇以上、地区总部正职待遇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租房居住的,按每个职位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被入驻河西新区CBD的金融总部或地区总部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河西新区购买商品房的,按其上一年度所缴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80%予以奖励。

  第九条 对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关于鼓励在宁设立科技研发机构若干政策的意见》(宁政发〔2002〕27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由纳税人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免征个人所得税。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职工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行使投资管理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内部运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0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支持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为其所投资和授权管理的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原材料及出口产品。

  鼓励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后,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二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在本市的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信等公共设施,市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统筹安排,优先保证供应。供应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政策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及其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引进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确实属于本市紧缺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享受下列政策:

  (一)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二)优先晋升高级职称;
  (三)解决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常住户口;
  (四)子女入园、入学可享受本市居民待遇。

  第十四条 为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中国大陆员工提供出境便利。

  (一)赴香港、澳门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以申请办理多次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赴台湾
  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地区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如提供入台许可证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三)出国
  对因商务需要出国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中国大陆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和身份证在本市申办护照。

  第十五条 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中的外籍人员:

  (一)对设在本市的外国跨国公司企业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二至五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二)对需在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籍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按规定申请办理二至五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三)对受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邀请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向省公安厅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按规定不受理口岸签证的国家公民除外)。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反对同其有外交关系的国家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土库曼斯坦政府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这一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土库曼斯坦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库曼斯坦政府代表
      田曾佩                库利耶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六日于阿什哈巴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省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市 长:谭仲池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其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男性年龄18-55周岁、女性年龄16-49周年的下列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地到市外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我市公民;
(二)离开户籍地来我市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的居住的市外公民;
(三)离开户籍地跨乡(镇)、街道办事处务工、经商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四县(市)公民;
(四)离开户籍地跨区、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农业人口。
(五)离开户籍地四县(市)务工、经销或以生育为目的居住的本市五区非农业人口。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协调、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管理和服务,并服务必要的保障,同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房产管理、城管、交通、教育、财政、税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主动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负责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发放、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按规定开展避孕节育情况的查访;
(三)向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服务;
(四)组织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情况进行清查,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联系制度,督促流动人口按照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流动人口在现居地或从业地已按规定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寄回有效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的,流出地不得再要求流出人口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五条 居(村)委会、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是:
(一)审查流出人口年龄、婚育情况,发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签署意见,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并与流出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具体承办流入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对无《婚育证明》的人员,发给催办通知书,逾期仍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
(三)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基础管理工作,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对流动人口的婚育情况进行查访,组织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及时发送计划生育药具,协助做好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现居地或从业地和户籍地共同管理,以现居地或从业地管理为主。
第七条 流出人口离开户籍地时,须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经村(居)委会、单位审核后,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婚育证明》,其中已婚育龄妇女须与村(居)委会或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八条 流入人口到达现居地三日内须向现居地或从业地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或居(村)委会、单位交验《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须在一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能在我市经商、从业、居住。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证》由户籍地发放。流动人口凭户籍地发放的《生育证》,经现居地或从业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备案后,可以在现居地或从业地生育。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有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发放;无用人单位的,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发放。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办理《暂住证》。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委托公安部门,对流入人口统一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所收管理费用全额上交财政,专门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流动人员就业证》。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凭计划生育部门查验过的《婚育证明》为流动人口办理《营业执照》,并在年检《营业执照》时,重新审验《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要查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无计划生育合同的,不得发给《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均须查验《婚育证明》。
第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审批证照的同时,应将查验《婚育证明》的情况定期通报流动人口现居地或从业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含私人雇工)须凭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聘用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 公、私房屋房主向流动人口出租、出售房屋时,须查验承租人、购房人的《婚育证明》,并及时向当地居(村)委会或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反馈信息。房屋出租的,应按规定签订房屋出租计划生育合同。
租赁单位的房屋或单位职工房屋的流动人口及单位或单位职工雇用的流动人口由该单位管理;租赁其它房屋或购买房屋的流动人口由房屋所在地的居(村)委会管理。
第十九条 因征地开发、房屋拆迁等原因形成的人员流动,其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户口所在地和现居地三方共同管理,以开展商管理为主。
开发过程中,因买房而迁入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开发商或物业管理部门设立计划生育机构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居委会建立后,列入辖区常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不得为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提供躲避场所;发现计划外怀孕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地或从业地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处理,现居地或从业地没有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由户籍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伪造、买卖、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出具、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情形中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接生,未按规定及时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
(二)为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取环、做吻合术、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
第二十四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户将房屋出租给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房屋的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对象提供躲避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或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经户籍地或现居住、从业地计划生育部门督促后仍拒绝办理或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房产管理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的,对单位按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书追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反复研究后已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谭仲池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
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活动,确保户外广告位置使用的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工商、规划、城管、监察、公安、法制、物价、财政、建委、交通、民政、园林、市政、绿化、环卫、公用事业、环路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规划的实施;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拆除擅自设立的或过期的广告;监察部门对拍卖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公物拍卖行具体承办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拍卖工作,拍卖活动应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六条 下列属于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列入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
(三)公共建(构)筑物及桥梁;
(四)城市电杆、灯杆;
(五)公共汽车站台、公用电话亭;
(六)汽车站、火车站、机场、码头;
(七)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两侧;
(八)捐建的各类公用设施(捐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第七条 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每次拍卖的具体广告位置。
第八条 每个广告位置的拍卖底价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审核后确定。广告位置、形式、规格、使用期限、底价组成等有关事项在拍卖前应告知竞买人。
第九条 通过拍卖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使用期满后,由市政府收回,重新拍卖。
通过拍卖取得的广告位置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需要转让的须报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审批同意。
拆迁通过拍卖程序设置的户外广告或收回已拍卖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凡使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拍卖范围内的广告位置的现有各类户外广告,到期后一律不再续展;未明确有效期的,塔式广告为5年,其他广告为3年,从批准之日起计算;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设立或超过审批期限的户外广告依法拆除。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竞买,应向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二条 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应持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发给的竞买通知书到拍卖行办理竞买手续,交纳保证金后,方可参加竞买活动。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的,买受人与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办理交款手续。
第十四条 买受人申请发布广告时应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成交金额交讫收据,并按《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广告发布审批手续。
发布广告还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所得收入,在扣除拍卖过程中所需的必要费用和佣金后,全部上缴市财政专户,由市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维护、管理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
拍卖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收益,原则上全额返回该单位。
拍卖非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市政府从拍卖所得中给予拍卖单位适当补偿
捐建的项目,捐赠人要求补偿的按捐建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经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确定不拍卖的政府产权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体讨论,联合审批,按规定标准统一收取广告场地使用费上缴市财政;审批委托经营单位产权的户外广告,广告场地使用费由该单位直接收取。广告设置涉及的绿化补偿及市政破路等费用,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收取后,按实核拨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户外广告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纳入拍卖范围的户外广告位置擅自审批使用的;
(二)已经拍卖成交,仍阻止买受人使用的;
(三)应联合审批而擅自审批的;
(四)擅自收取广告场地费和违法收取有关费用的。
第十八条 参与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工作的人员应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