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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0:5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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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等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6〕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佳木斯市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关于切实落实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医司函〔2005〕111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业户口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在用工期内集中招用的农民工都要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当在30日内凭单位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劳动合同以及农民工的户口、身份证、近期免冠照片1 张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2%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方式可按劳动合同期一次性缴纳或按月缴纳。劳动合同期跨年度的,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农民工缴费期内患病的,按缴费月数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待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每月最高报销2千元,每年最高报销2.4万元。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不能高于农民工患病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八条 农民工参保后须到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三日内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复核,未按期报告,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结束后,用人单位经办人员须于每月25日前持农民工住院复核单、病历复印件、费用明细(处方底联)、医疗费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条 农民工参保后因病自愿回原籍住院治疗,须经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批准,缴费期内合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七条及佳木斯市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外埠用人单位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未在当地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在我市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办理施工许可证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建立三年以上劳动关系并签订规范劳动合同的农民工,随用人单位按《佳木斯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若干配套管理办法》参保。
  第十三条 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及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持暂住证按《佳木斯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参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为农民工参保的,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比照本办法予以报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不具备劳动能力的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及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居住、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老龄居民)均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须填报城镇老龄居民参保登记表,参保时提供本人户口、身份证及复印件、近期免冠1寸照片4张。
  第四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加医疗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和待遇相挂钩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形式为单建统筹,保住院和门诊慢性病。
  第六条 城镇老龄居民按性别和年龄段划分平均缴费年限。
  男:60—70周岁(含70周岁)为12年;71—75周岁(含75周岁)为10年;76周岁以上为7年。
  女:50—55周岁(含55周岁)为15年;56—70周岁(含70周岁)为12年;71周岁—75周岁(含75周岁)为10年;76周岁以上为7年。
  第七条 原系国有企业退休职工的城镇老龄居民参保时持本人档案可视同两年的缴费年限。
  第八条 城镇老龄居民缴纳医疗保险费以2005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支出876元为标准,参保时按其年龄所对应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老龄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每人每年80元,按其年龄所对应的缴费年限一次性缴纳。城镇老龄居民年龄超过大额医疗救助规定的一次性缴费年限后,每年须按年缴纳。
  第十条 城镇老龄居民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六个月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参保前患有恶性肿瘤、肝硬化、器官移植、尿毒症的人员,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老龄居民参保时段为2006年8月至12月末,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解决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我市周边各乡镇原有农用土地被征用、占用转为非农用土地并一次性领取失地补偿金或被安置就业的农民统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持本人户口、身份证和所在村委会、乡政府、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按《佳木斯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4〕12号)参保。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男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女年龄在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按《佳木斯市城镇老龄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保。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被占用单位安置就业的,随用人单位按《佳木斯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及若干配套管理办法》参保。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土地被征用后一年内,须按本办法参保,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四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其缴费收入和医疗费支出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管理,并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支付情况,调整当年缴费标准。
  第五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20元。 以单位形式参保的,单位统一缴纳;以个人形式参保的,由个人缴纳。以单位形式参保缴纳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可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采取自愿参保原则,未参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以单位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承担;以个人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为保住院医疗和规定的恢复期内的门诊医疗。
  第八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报销,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治疗结束后,持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和病历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并需住院治疗时,须到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应在三日内通知市医保局,经市医保局认定后备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或因公外出、休假、和探亲期发生意外伤害,不能赴市定点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到市医保局申报审批手续。脱离危险后其恢复期治疗须转往定点医院,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在对参保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的医疗费不在本保险报销范围之内
  (一)参保人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和管制药物的;
  (二)参保人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
  (三)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及属生育保险范围内的;
  (四)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等造成的意外伤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0年5月26日)

任命张仕儒、杨凯风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任命:
林道生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树泉、刘钦胜、刘乐善、纪国荣、张肖峰、盛基隆、杨增寿、韩春和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李旦平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罗旭文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旭文、王国政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井助国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福兴、刘金荣、李宇光、张连生、许永和、贾风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德源、李鸣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王丹亭、王官盛、丛琦珠、邵文进、姜高虹、夏石之、唐素、孙庆真、孙荣广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任兴忠、何茜、张永珍、赵复明、杨永怀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胡锡安、秦戎甲、谢盛岭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阎定础、任梅逊、卢管彤、贾学礼、王文贵、李知权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马赋广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风岐、王聚元、李辅兴、林平、周国珠、胡耀庭、张林生、赵伟山、阎风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治国、王士元、杨庆浩、肖诚、马峰、赵焕文、王生光、寇庆水、张冀民、祁铎生、丁石川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谷震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姜梅五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仃怡、何江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文芳荣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黄强、蔡鸿普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批准免去:
崔次丰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于德修的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邵幼和的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李三益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葛惕非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林道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季耀亭、王德康、尹兴献、张耀、姜学儒、施应嘉、刘恺、汤锦生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梁维玉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崔烈、顾行言、董永宽、李俊卿、侯近义、刘增辉、刘维君、王尊贤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洪勋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孙学礼、车永禄、房公宁、韩永全、周子明、牛衍平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谷震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刘砚青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张嘉祥、李进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额日德木图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袁超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刘德惠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白青文、颜识非的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丁一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
禹占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谢杰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李生俊的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于存之、卫广华、罗孝遵、黎洁秋的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肖德运、程玉铎、姚福祯、姜梅五、翟虎群、李良辅、韩明、胡本江的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项规定确认了显失公正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标准,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司法变更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主体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幅度明显的不适当、不合理,存在畸轻或畸重,违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一、正确区分公正与公平


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界定,法无明文规定,学者们一般认为是指这样的情景,如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处罚超出必要限度等。初看起来,似乎不无道理。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行政相对人认为在某种相同的违法情形下,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行政处罚而对他人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对他人作出较轻的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如治安行政案件中两人互殴,公安机关处罚其中一人而未对另一人作出处罚。如果此种情形构成显失公正的话,那么经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事实和法律的标准而不是以同案的其他人的行为为标准来判断,相对人确有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此时法院如何变更?显然,同种情况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是不公平的,但该行政决定又是公正的。香港大法官李宗锷在通俗本法律丛书《香港法律大全》中谈道:“公正和公平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譬如有五部汽车在同时同地违例泊车,警员只检控其中一部汽车的司机,该名被告司机可能抱怨,检控不公平,因其他相同违法者没有被同时检控。但法庭只有该名被告的案件,法官只能根据该名司机的所作所为,判决他是否违例泊车。如果事实上该司机的确违例泊车,法庭将他定罪便是公正的判决。其他违例泊车的司机没有受罚,虽然对被告司机而言不公平,却不算司法不公正。”从以上微观角度出发重新审视公正的基本含义,行政诉讼变更判决所适用的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行为,即不包括同种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同种对待及处罚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判定


前面已经分析过,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仅适用于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情形。除了这一适用范围外,行政审判中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审查判定还需要注意以下两方面:


1.法定的处罚幅度是衡量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法律标准


现有的法律、法规多数都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幅度,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就应属于显失公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等。如果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在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范围内对上述情形之一的违法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就不属于显失公正。但如果公安机关对上述情形之一的公民作出拘留十五日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就应属于显失公正,因为他突破了法律规定幅度。


2.确定的违法事实是衡量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的前提


当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宽或没有规定处罚幅度时,行政主体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前提是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区别情况责令其补交并处以罚款。这里就没有规定罚款幅度,此种情况无法依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确定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必须根据确定的违法事实,全面衡量,综合分析。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