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7]21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于2007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甘肃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三日省人民政府 第九十六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积极推进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和省委的决定,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行政能力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加强行政监督,实行政务公开,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发展电子政务,努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和人民群众满意的政府。
三、省政府及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勤政廉政,忠于职守,求真务实,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切实贯彻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确保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人员职责
五、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七、副省长、秘书长协助省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长出国期间,由省长指定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责。副省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由省长或省长指定其他副省长代管。
九、根据工作需要省政府设省长助理若干名,协助省长或副省长工作,参加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
十、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一、省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省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十三、健全宏观调控体系,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深化改革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增加就业、稳定物价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特别是对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领域的监管。创造公平、公正、公开和正义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着力解决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社会治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利益问题。
第四章政府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行政事务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大型项目、重大支出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各市州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市州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报经省委原则同意。
二十一、省政府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规范性文件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
第五章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法律意识,严格依法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省政府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省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规章的质量。
二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省政府备案审查。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二十五、省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拟定规章草案,发布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六、提请省政府讨论的法规、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依法科学设定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工作。
二十八、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行政监督
二十九、省政府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行政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
三十、省政府各部门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的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反馈或公布。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二、加强行政系统层级监督,认真执行行政复议法,严格执行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都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必要时亲自接待来访群众,并实行包案办理制度。
三十四、实施政务公开,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对政府重要决策、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进展情况以及非涉密的政务信息,要通过“中国·甘肃”网站、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会议制度
三十五、省政府实行省政府全体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制度。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十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政府组成人员及其省长助理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各直属机构、单位和市州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列席。必要时,可邀请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二)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三)部署半年或年度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七、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可安排相关部门和直属机构、单位负责人列席。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讨论向国务院和省委报告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
(四)听取省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重要工作汇报;
(五)决定人事任免;
(六)研究其他需要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出席会议人员应达到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
三十八、对于不需要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的专项事宜,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开省长办公会议协调解决,参加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
三十九、省政府全体会议的议题由省长确定。省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各副省长、秘书长协调审核后一般在会前7日提出,报省长确定。尚未协调一致的议题,特别是涉及项目、资金和人员编制、奖惩事宜,原则上不提交会议审议。
四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单位正职出席、列席,因故不能出席、列席的,须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参加常务会议,除议题主汇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带一名助手外,其他单位与会人员不得带随员。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由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由省长签发;副省长主持召开的省长办公会议由分管副秘书长负责组织,会议纪要按发文程序运转,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或者省长签发。
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或副省长审定。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法制机构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后,按发文程序运转。省政府规章应及时在“中国·甘肃”网站、《甘肃政报》和《甘肃日报》发布。
四十二、以省政府名义召开的全省性会议,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经分管副省长审核,报省长审批。
四十三、省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会前15日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一般不邀请省长或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统一报省政府办公厅请示省长或主管副省长同意。
四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注重实效。会议要尽可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召开。
第八章公文审批
四十五、省政府公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省长签发。
四十六、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以省政府名义制发的平行文和下行文,由分管副省长签发,如有需要,报省长签发;省委、省政府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省长或分管副省长会签;省政府和其他省市区或国家部委联合行文的,由与联合方签发人对应职务领导人签发,由副省长、秘书长签发的须事前报告省长;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报省长签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发文,根据内容由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会签。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省长会签。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中国·甘肃”网站、《甘肃政报》公布。
四十七、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甘肃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除省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牵头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应列出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凡市州和各部门涉及申请解决建设投资或财政资金的事宜,应直接向省政府主管部门行文,由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处理;涉及政策调整和较大数额资金须报省政府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确需向省政府行文的,须由市州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公文,即按照省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审批。各部门对省政府批办的公文要积极承办,不得拖延。涉及面大或一时不能办结的,要向呈文单位说明原因。不符合要求的公文退回报文单位,并说明退文理由。
第九章督查落实
四十九、省政府领导成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五十、省政府及各部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努力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五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对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专项工作部署,及时反馈执行情况。对年度目标任务和工作部署,要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适时通报。
五十二、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或经省政府授权由部门办理的事务,必须积极办理,不得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涉及几个部门或各市州政府的事项,主办部门要在主动协商或征求市州政府的意见后办理。
五十三、省政府工作实行问责制,开展绩效评估。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牟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公务活动
五十四、省长、副省长在省内调研、考察工作,轻车简从,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负责同志随行。当地要简化接待,尽量减少陪同人员,严格控制使用警车,不搞边界迎送。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的调研活动也应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五、省长、副省长一般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不出席一般性的礼仪活动。确需省长、副省长参加的活动,应事先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六、国家各部委和外省副省(部)级以上领导来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政府办公厅向省长、副省长报告后,按规定安排接待。
五十七、改进会议和省长、副省长活动的宣传报道。坚持精简务实,注重宣传效果,多报道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和群众关心的实质性内容。省政府召开的会议,省长、副省长到基层考察、调研和出席重要活动,需要报道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安排。省长、副省长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由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刊发。省长、副省长的重要外事活动,可发新闻通稿。
五十八、省长、副省长出访,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政府组成部门及其他机构负责人出访,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需报省长审批。
五十九、省长、副省长会见来访的外宾,由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请示,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
会见来访的台湾人员,由省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提出请示,送省政府办公厅按规定呈报审批。
第十一章作风纪律
六十、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和全省政治、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学习新知识,丰富新经验,提高行政能力。
六十一、省政府组成人员要树立“无功就是过错、从政必须有为”的理念,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强化责任感和紧迫感,在抓好落实上下功夫。
六十二、省政府组成人员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确保政令统一。对省政府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须经省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六十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用权,严格遵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树立规范服务、廉洁从政、从严治政的新政风。
六十四、副省长、省长助理、秘书长离省出访、学习和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学习和休假,应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第五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要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要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四)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五)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七)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业组织应做好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对国家和本市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有条件的要建立检验室,做好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工作。检验人员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合格的方可销售。
采购禽畜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报市或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要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的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其培训。
第十八条 举办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临时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一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检验人员未经资格认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以及伪造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或者临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按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从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订购食品订购食品或者分餐人员不符合卫生要求,导致食物中毒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