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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15: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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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
保监发〔2004〕51号

各寿险公司:

  为贯彻全保会精神,进一步推进人身保险条款通俗化工作,我会对近期人身保险产品备案、审批中和各保监局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条款问题进行了整理,编写了《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以下简称《示例》)。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示例》中列举的问题,从中汲取教训,举一反三,在条款制定过程中考虑消费者的立场,按照以人为本,依法合规的原则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特此通知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一、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问题示例

  1、出现“保险期限”一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用语不符。

  2、保险产品的定名不符合《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42号)。

  3、保险条款中对仲裁条款的表述不符合我会已发布的《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出现“本合同签发地仲裁委员会”等语句,由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导致仲裁条款实际无效。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额有一定的限制,但部分保险产品在条款或相关销售材料中没有对“保额限制”进行说明。

  5、对“保险利益”的说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定义。

  例如,把收益免税看成是一种保险利益。

  6、“如实告知”中出现“……对本公司的保险义务的产生有严重影响的……”的表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7、分红保险没有按照《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26号)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1]6号)的规定,在条款、产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中对消费者进行风险提示,没有明确指出红利是不保证的。

  8、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同时规定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足以影响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条件。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问题示例

  1、在说明保险单贷款的“借款利率”时,出现“向监管机关报备”等语句,但是我会并未对此做过规定。

  2、投资连结产品的条款中约定“本公司在获得保险监管机关的同意后,可以调整投资账户合并的条件”,无法律法规依据。

  3、出现“投保人、受益人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两年内,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条文,无法律依据。

  三、一般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周岁”的概念不明确。

  例如,“周岁:以法定方式确定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但条款中对“法定方式”没有明确界定。

  2、“责任免除”中出现“饮酒”、“醉酒”、“斗殴”、“故意隐瞒”、“欺诈行为”、“企图犯罪”等用语,但没有认定标准。

  3、对“医院”的定义不明确。

  例如,“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也不包括医院内的观察室和康复病房”。

  又如,某些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医疗机构的认定,仍采用“县级(及以上)医院”的定义,与我国目前的医院标准等级划分不符。

  4、约定“本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从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但没有对“生效之日”进行明确说明。

  5、对“全日制高等学院”的解释令消费者产生歧义。

  6、出现“文件表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表述不清的语句。

  7、出现“现金价值”、“现金价值净额”、“减额缴清”、“责任准备金”、“手续费”、“意外事故”、“宽限期”、“犹豫期”、“全残”、“高残”、“本条款约定利率”、“本公司规定利率”、“提前给付保险金”等名词却没有相应的注解,或者注解令人费解。

  例如,将“现金价值”解释为“指保证现金价值、交清增额保险的现金价值、累积红利余额以及用于抵交保险费的红利余额之和”。

  8、约定“按月领取:自本合同约定领取年龄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后的每一保险单周月日……”,“周年日”、“周月日”所指不明。

  9、出现“挂床住院”、“不合理住院”等令人费解的用语。

  10、用语过于专业化或生僻,以及出现一些在港台地区使用较多、但在内地很少使用的词语。

  例如,“趸交”、“罹患”等。

  11、在保单可转换权益条款中,未明确说明是以所缴保费还是以保单现金价值为转换基础。

  例如,“投保人在保单生效满2年后,可将合同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保险合同”,没有说明具体的转换方式。

  12、约定“定期返还……”,但返还的时间、比例不明确。

  13、约定“身故保险金为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扣除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与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之和”,是“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还是“累计所缴的本合同的保险费-(已给付的生存保险金后的余额+保险单上所载的保险金额)”,表述不清,导致投保人可能对此条款有不同的理解。

  14、约定红利公布为“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在‘年度红利公布等待期间’的,本公司将在保单生效对应日的前一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已经公布的分红率,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增加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语句复杂冗长,晦涩难懂。

  15、某保险产品保险期间是一年,同时有续保的约定,又将“在投保本保险前已患有的疾病及其严重并发症或后遗症、生理缺陷或疾病的治疗及康复”列为责任免除项,“投保本保险前”是在第一次投保本保险前,还是每次续约前,投保人有不同的理解。

  16、保险单借款利率、合同效力恢复时所采用利率的计算方法不明晰。

  例如,只出现“复利”一词,没有注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是日复利、月复利、年复利还是其他方式。

  再如,对保单借款、红利累积生息的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公布一次”,并没有说明利率公布的依据。

  又如,“利息:涉及补交或垫交保险费利息,以保单质押贷款利率为利息率按复利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期间‘同期人民银行每月第一个营业日颁布的二年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2%’,按月以复利方式累积计算”。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是单利,在二年内不计复利,月复利概念并不常用,但是条款中并没有对从单利到复利的转换方式进行明确说明。

  17、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使用“是否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含糊的表述,没有明确的范围界定,不利于投保人明确了解自身应履行的义务。

  18、保单所列现金价值表,只按保单年度(已满年数)列出现金价值,但对于在两个保单年度之间发生退保的情况如何处理,未作说明。

  19、有的保险公司随保险合同交付给保户的资料过于简单,隐藏了保险合同的组成内容,造成了信息的不对称。

  例如,现金价值表等资料不随条款提供给客户,致使客户无法掌握相关信息。

  再如,约定保险事故造成伤残时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但在保险合同内容中往往看不到该表。

  又如,一些卡式保单的保险责任是按《**条款》执行,但未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

  20、关于投保人应当如何告知,告知的内容、程序和方式等要求不明确。

  例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告知“其他重要病史”,但是投保人往往不知道什么是重要病史,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以没有如实告知为由而拒赔时出现纠纷。

  21、在理赔的程序、时间、单证要求等方面的内容不明确,保险公司理赔时在理赔资料方面提出的一些要求往往容易引起争议,造成消费者不满。

  例如,“保险金的申请”一项中约定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原件……”;而条款中又约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申请书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共同构成”。如果实务操作中投保申请书原件等留存在公司,那么申请保险金时申请人则无法提供“保险合同原件”。同时,“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表述。

  再如,关于“保险金的申请”,除了要求投保人提供足以确认保险事故的一般性证明资料外,还要求提供“本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公司可以随意增加要求投保人提供的证明资料,对投保人显失公平。

  22、某些有关理赔环节的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双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需在多少日内履行通知义务以及需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没有对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的期限做出明确约定或原则性规定,客观上造成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的情况。

  23、在实务操作中,从客户填写投保单、缴纳首期保费到公司正式签单有一个时间差。在这段时间里,对于客户发生身残或身故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应履行赔付责任,存在较大争议。

  24、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收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引发纠纷。

  25、条款受到部分新生事物的影响而在理解上产生歧义。

  例如,家庭病床是否算作住院;网络门诊是否算作医院门诊;等等。

  26、约定客户在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保,但是没有明确犹豫期的时效以及犹豫期内的客户权利。

  27、没有给出对客户账户扣除的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的具体计算指标。

  28、条款缺乏透明度,对涉及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在合同条款中不够明确,保险公司仅以内部规定约束投保人。而内部规定的“操作实务”涉及消费者利益的操作细则,保险公司往往又不告知有关合同当事人。保险公司的这种操作,会导致做出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行为,有可能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约定“被保险人不能按期缴纳保险费时,可以停缴。停缴后如需补缴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欠缴期间的利息”。虽然在与保险合同同时生效的保险公司内部“操作实务”中规定了如何补缴利息的细则,但是条款中却没有明确说明。

  再如,没有明确地将药品的报销范围列入条款,在客户理赔时,只是根据保险公司内部掌握的药品名称、赔付标准和范围进行操作,导致客户不满。

  又如,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间届满时可向公司申请续保,但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时,本公司不予续保”。该条款中并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予续保,所以投保人一般会理解为,只要不是主合同交费期满或主合同被保险人年龄超过六十五周岁,投保人均可获得续保。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保险公司内部的续期核保制度却规定不予部分客户续保,从而引发纠纷。

  29、条款中法律专业术语过多,普通消费者对保险合同中频繁出现的法律专业术语往往难以准确理解。

  例如,某意外伤害保险中接连出现了“连带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法律专业术语。

  四、投资连结产品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保险合同的终止、解除”中约定“本公司将按照投资单位价值计算出投保人的投资账户价值,扣除退保费用后退还给投保人”,但在合同中没有明确投资单位价值的计算日,也没有具体说明是按投资单位的卖出价计算还是按买入价计算。

  2、约定“对于每一笔大额保险费,本公司将给予投保人相应的奖励”,但是在条款中并没有说明具体的奖励方法。

  3、“投资条款”中说明“本公司将设立多个投资账户供投保人选择……”,但是没有详细描述每个投资账户的风险状况、资产分配比例等。

  4、“费用”条款约定“本公司按投保人投资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投资帐户管理费”,但是没有明确说明费用的比例、数额或最高上限。

  5、“暂停或延迟评估和交易”条款中,没有对暂停或延迟投资账户价值评估和交易的各种情况进行列举说明。

  6、约定“如果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本公司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附加合同保费及个人账户价值”,但是没有在条款中说明具体的调整方法。

  五、健康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

  1、属于补偿性质的医疗保险产品,在条款中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对于已有社保医疗保障或单位报销医疗费用的被保险人患病,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引发合同纠纷。

  约定“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但没有显著标识以提请消费者注意。

  2、对投保人申请医疗保险金时应提供的凭证的规定,对消费者不公平。

  例如,要求投保人提供“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原始凭证”;“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书、病理检查、化验检查、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原始单据、费用结算明细表及处方”等。何为“本公司认可”,该条款中并未解释。

  3、关于医疗费用给付问题,没有明确说明被保险人从其他保险公司取得的医疗给付补偿是否需要扣除。在同一投保人投保多家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从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又向第二家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认为自己购买多家公司的保险产品就应该获得更高的保障,而不存在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之间分摊的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4、给付项目所依据的标准不够明确。

  例如,对于某些医疗费用的支出,是采用全国的标准,还是按照各省或各市的相关医疗机构的相关政策进行给付,条款未做明确规定。

  5、“医疗费用限制”中,出现“当地医疗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语句,消费者对“当地”的理解可能会存在差异。

  6、重大疾病条款对疾病的定义所用的都是医学专用术语,与社会公众理解的疾病定义往往范围不同,在理赔过程中容易造成纠纷。

  7、关于癌症确定标准“以病理报告为准”,这对于已临床诊断为癌症、但无法进行“病理诊断”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纠纷。

  8、健康险产品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虽患某种疾病,但仍必须做某种手术才能给予赔付。随着医学的发展,该种疾病可能已经不再使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手术进行治疗,导致客户得不到赔偿。

  9、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责任”中约定“一、被保险人……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本合同所指手术,本公司按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本公司按已交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第二条中的“疾病”是否包括第一条中的“重大疾病”,在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

  10、出现“管制药物”、“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等表述。但是,一般的投保人并不清楚什么是“管制药物”,哪些项目和药品属于“当地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

  11、医学专业术语过多。

  例如,附加残疾保险条款中这样表述:“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列明的两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身体器官时,本公司仅给付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实际上,“同一身体器官”指同一手或同一足,但是由于条款中使用的是“器官”这一专业术语,而不是“同一手或同一足”等通俗、直观的表述,增加了消费者理解的难度。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 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1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 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代理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代理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代理申请的,代理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 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 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一节 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 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 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 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 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土地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