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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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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一)共同使用权人内部重新分割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农村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争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地表设施、防污防险等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排灌、运输等经营管理权争议;

(四)土地侵权案件;

(五)土地违法案件;

(六)与土地权属无关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七)林业、草原用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四)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县、乡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与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和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处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笫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行。

笫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27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


按照整顿农村信用社的工作安排,积极推进按合作制原则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农村信用社按合作制方向健康发展,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一季度例会精神,结合前一阶段各地开展规范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的规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定合作制改革方向
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是党中央、国务院的明确要求。实践证明,把农村信用社办成合作金融组织,是促进我国农业和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农村信用社自身发展的要求。规范农村信用社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尽管某些政策在实践中会调整,但合作制方向不会变。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规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规范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力争今年内完成60%的信用社和绝大多数联社机构的规范工作,明年底基本完成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的规范工作,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奠定扎实的基础。
二、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政策措施
按合作制原则规范信用社既要借鉴国际公认的合作制原则,又要紧密结合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特别要考虑到我国农村信用社目前经营管理的实际状况。根据前一阶段各地开展规范试点工作所反映的问题,对下一步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适当提高社员股金水平。在社员和信用社双方承受能力允许的前提下,要适当提高社员股金水平,其中,个体社员最低入股金额可提高到50-100元,职工社员可提高到500-1000元,团体社员可提高到5000-10000元。各地也可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适合本地的最低入股金额。在各地确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社员入股金额允许不等,以单个社员最高持股比例不超过农村信用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为高限,由社员自愿入股。社员退股、退社,所持股份可在社员之间进行转让,本社社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二)职工必须全员入股。职工既是信用社的社员,又是信用社经营管理的直接参与者,信用社每一位正式员工都应当按照规定入股成为社员。信用社职工入股金额下限,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以每人不低于500-1000元为起点,有条件的盈利社也可再作提高。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在下限以上有差距,但最高持股数应符合单个社员最高持股比例限制。
(三)县级联合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联社职工入股取得联社职工社员资格,有权获取分红并承担有限责任。联社职工入股金额根据本地实际以每人不低于500-1000元为下限,有条件的可再作提高,并允许职工股金不等,但个人最高持股额不得高于联社股金总额的百分之二,职工集中资金入股总额不得高于联社股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结合综合整治,做好亏损社的规范工作。对亏损社要坚持合作制的原则,按总行下发的有关文件进行综合整治,搞好规范工作。对不属于撤并范围的亏损社,要限期整改,结合整改开展规范;对实行机构撤并、降格调整的,以归并后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信用社为单位开展规范,辖区内各分社成立民主管理小组,财务纳入信用社统一核算;对亏损社不作扩股方面的要求,要把那些真正需要信用社服务的农户和经济组织吸收为社员,扩股对象重点向种养大户、个体工商户和乡(镇)、村办企业倾斜;股金起点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降低,不需要信用社服务的社员要求退股,要视同股金正常的调整;亏损社的规范要搞好试点,要特别注重对合作制和农村信用社走合作制道路的宣传工作,增强社会各界对信用社规范工作的了解、关心和支持。
(五)抓紧做好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根据《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和《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切实抓好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取消联社营业部法人资格,统一以联社为独立法人,联社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由联社承继;在对联社营业部进行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规范联社的股权结构,由辖内各信用社和联社职工入股;建立健全县联社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理事、监事及符合人民银行任职资格的理事长,由理事长兼任联社主任;规范县联社的服务方向,充分发挥县联社为辖内社员社提供资金调剂、清算结算、现金供应和回笼、组织社团贷款及信息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功能,并通过自身开展的各项金融业务发挥服务“三农”的作用;规范县联社的财务分配,建立健全对社员的财务分配制度。
(六)加大职工社员参与民主管理的力度。职工社员不同于非职工社员,承担着较大的经营风险责任,因此,信用(联)社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要适当扩大职工社员比例,同时还要定期、不定期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充分发挥职工民主管理的作用。
三、认真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验收工作
为保证农村信用社及县级联合社的规范工作质量,防止走形式和走过场,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规范工作的组织领导,在规范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力量进行验收,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依照标准,严格检查,确保质量”。鉴于规范工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此次主要是验收初步规范后的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是否坚持了合作制的原则和方向,即通过规范是否做到了由农民入股、由入股社员民主管理,是否坚持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根本方向。验收工作的重点是股权设置、民主管理、服务方向和财务分配四个方面。验收标准如下:
(一)股权设置。对历年旧股金(不含存款性质的股金)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核实,并对历年待分配股息及红利按政策进行了兑现;按合作制原则制定了新的扩股办法,通过扩股达到了以下指标:1.信用社及联社股本金得到充实,股本金及公积转增形成的资本总额不低于100万元(省级分行根据《管理规定》作调整的,应达到本省规定标准);2.信用社入股社员不少于500个,职工入股面达100%;3.辖内信用社向联社入股面达100%;4.单个社员入股数额符合信用社及联社《管理规定》的要求。
(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了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相应的工作制度;新的选举办法坚持实行了社员“一人一票制”;理事、监事人员符合《管理规定》要求;实行了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正副理事长及正副主任经过了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
(三)服务方向。通过规范调整了农村信用(联)社的服务方向,坚持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办社宗旨,对入股社员贷款比例占全部贷款余额50%以上;对社员贷款实行了贷款优先、利率优惠,简化了社员小额农业贷款手续;完善了服务功能,兑现了向社员承诺的服务项目。
(四)财务分配。建立了新的财务分配制度,对规范后的新股金按规定取消了保息,实行盈利分红;有条件的信用社,实行了对社员活期存款按交易量进行利益返还;定期向社员公布财务收支状况,并接受监督。
规范验收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对基层信用社的规范验收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负责组织,成立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及县联社人员参加的验收工作组,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抽查验收。县级联合社规范验收工作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组织,成立由人民银行地、县分支行参加的验收工作组,总行进行抽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农村信用(联)社,要颁发由省分行统一印制的验收合格证。
各级人民银行要继续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并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争取地方党政的支持,要抓好规范计划的安排、相关政策制定及检查、指导和验收,保证规范工作的顺利完成。


论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合同效力/臧恩富

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臧恩富

引言:近年来,利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然后以出卖军产房使用权给地方居民居住的现象时有发生,因部队转业人员出售军产房使用权而引发的纠纷也有发生,这类涉及军产房买卖合同的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不但在律师之间存在争议,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也有不同看法,军产房买卖的有效性和安全稳定性缺乏透明有效的法律保障。在这类纠纷中,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认定军产房买卖的合同的效力成为争议的焦点和难点。本文拟对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基于本人办理实际案件的理解和体会加以研究和阐述,以供从事学术研究和代理相关案件的律师参考。

一、 军产房的法律界定

军产房是指军队享有房屋所有权(即产权)的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二、 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

军产房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解决军产房纠纷的焦点和难点。原因是,关于军产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由中央军委或其总后勤部规定的,如: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时间】1992-12-01【颁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3、《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
4、《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以上这些规定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到相关原文,但如何看待这些规定对于军产房向地方转让的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对于如何认定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的规定对于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无效。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规定,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见《立法法》第七条)。而行政法规则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见《立法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应不上。使得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这是产生军产房法律适用及军产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的根源所在。中央军委及其总后勤部关于军产房的规定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属于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因军产房买卖即涉及军事力量内部,又涉及军事力量外部的地方军产房购买人,此事如何适用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以及如何认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仍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为了解决涉及到军队与地方法律关系的军产房买卖的法律适用及其效力,迫切需要通过法律或中央军事委员会与国务院联合发文的形式明确军产房向地方转让时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效力问题。

对于中央军军事委员会及其各总部、军兵种、军区的立法权及其所立规范的效力,依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三、 军产房向地方购买者转让的合同效力分析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关于印发的《城镇驻军营房产权转移和房屋现状变更登记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军队房屋产权属军委、总部,所有权性质属军产,“产权单位”填总后勤部。其营房变更登记委托住用单位(即产权管理单位)全权办理,使用住用单位印章,但必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规定的房地产转移、变更批准权限,持有总后勤部或各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大单位的批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权转移无效,并不得进行营房变更登记。同时依据《军队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军队房地产开发,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报总后勤部审批。《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印发)第四条规定: 出售军队现有住房,必须经军区级单位审查并报总后勤部批准,由售房单位组织实施。综合上述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军产房的产权单位是总后勤部,军队产权房屋向地方转让,必须取得总后勤部的审批,否则无权转让,转让无效。

具体到判决中的法律适用,笔者的意见是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军产房向地方转让,依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的规定,应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军产房买卖之前经过总后勤部审批同意或争议起诉到法院前经过总后勤部追认的,法院应认定为有权处分,军产房买卖合同有效。否则应按无权处分认定处理,即,应依《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按无效合同处理。



四、 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分析


现实生活中涉及的军产房买卖往往以出售军产房使权或居住权,由出售军产房一方向地方购房者出具营房居住证的变通方式进行,如何看待和评价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及合同效力,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应由有立法权的权威部门尽早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该条例中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所谓的永久使用权的转让,也就是说,即使以永久使用权的名义向地方转让房地产,也必须经过总后勤部的审批。

2、从法律的角度讲,除了地方国有福利分房中的房屋允许转让使用权(其实质是房屋租赁权的有偿转让)外,其他房屋买卖中并没有房屋使用权买卖这个法律概念,以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名义所进行的军产房买卖,其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么是房屋转租的关系,要么是房屋买卖的关系,使用权买卖的法律本质是承租权的有偿转让,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出卖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其本质是租赁权的无限期转让,这与合法同中关于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相违背,是无效的,不可行的。

3、军产房的买卖合同也是合同,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即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作为军产房的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房屋并移转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有的军产房买卖合同中规定只办理军产住房证,但这样的规定并不能排除军产房的卖方依合同法应承担的卖方的法定义务,即转让军产房所有权的义务。

综上所述,买卖军产房居住权或永久使用权的说法的法律性质实质是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如无总后勤部审批,有关买卖或转让合同也是无效的。

五、评论及建议

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也就是说,对于违规的军产房买卖,购买军产房的一方当事人可能面临失去所购房屋又得不到补偿的不良后果。而购买房屋对于绝大多数地方居民来说又是一生中最大的一笔支出,所以军产房买卖对于购房者来说事关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