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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11:0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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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0〕4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学生托管机构的管理,保障学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校外托管服务机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生托管机构,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学习辅导、住宿、就餐、洗衣、接送、代表家长与学校联络沟通等看护业务的商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成立以工商、卫生、公安、教育等部门为成员的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托管机构设置标准,督促检查区县予以落实,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区县政府成立相应的机构,相关部门负责有关手续办理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部门是辖区学生托管机构监管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审核托管机构资质,为符合条件的学生托管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二)监督检查学生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三)对学生托管机构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公安、教育部门是辖区学生托管机构监管工作的配合部门。其职责是:
  (一)卫生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机构食宿卫生及传染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审核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公安部门负责学生托管机构的治安、消防等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教育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对在外托管学生的管理,负责对开展有文化课辅导业务的托管机构教师的资格进行审查及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
  (四)各学校负责向学生公布经工商部门注册的学生托管机构名单,并对在外托管学生造册登记,制止无证托管机构到学校宣传和招收学生。
  第七条 举办学生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照齐全。必须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持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经费有保障。必须具有一定的资本实力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对托管期间学生意外伤害和安全责任事故具有依法赔偿能力;
  (三)有必需的学生生活、学习设施。必须有相对独立、固定、安全的房舍,人均住宿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人均餐厅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配齐配足学生生活、住宿的设施设备;
  (四)卫生条件和安全工作符合要求。餐饮服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遵守餐饮服务行业有关食品安全规定,依法经营,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要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法律规定,自觉接受安全监督检查,保证学生托管期间安全;
  (五)举办学生托管机构的公民必须身心健康、品行端正,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一定管理经验;开展文化课辅导业务的托管机构,辅导教师应具有教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各区县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托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管理不善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吊销其营业证照;对无证无照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学生托管机构监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21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日








鸡西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利用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



第五条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规划、房产、环保、物价、公安、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将供热工程档案的完整材料移送到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楼房如需移交供热单位管理,移交费用由双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燃煤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热电联产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应当制定计划,限期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同应当使用由省建设厅主管部门制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制的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保供热单位取得所需的热量。



供热单位临时增加或者减少所需热量,应当征得热源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供热单位供热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协议。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自行建设、管理热源厂区外至住宅小区或者单体建筑用地规划红线以外的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不得超负荷运行。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我市供热的起止时间为10月5日至第二年4月30日。



未经市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提前停热。



第二十条 在供热期限内,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1.4米处为检测点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到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停热:



(一)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的;



(二)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没有签订停热协议的用户,应当照常缴纳热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更名的,应当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投诉,供热单位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自用户投诉之时起72小时内未能纠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由供热单位向热源单位追偿。



供热单位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安全培训,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



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居民用户,热费应当按房屋使用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收缴,应当以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热源价格应当以热能的法定计量单位为计价单位。



第三十条 用户热费应当直接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但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三十一条 用户交纳热费按合同约定执行,可分期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交热费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收费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完善供热保障和风险防范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的用户和其他困难用户的用热。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障安全运行。对超期服役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地面、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



第三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供热管网巡视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三十六条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遇有供热外网及供热设施紧急抢修,电力、交通、城管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九条 外网及供热设施受到破坏时,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以及地下管网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一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单位用户、住宅小区庭院管网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负责安装、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到抢修现场的,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可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供热、用热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挪用供热工程配套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电力监管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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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黄渤海鲅鱼资源保护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加强对黄渤海鲅鱼资源保护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农业部发布)


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农业部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鲅鱼(兰点马鲛)是黄渤海主要经济鱼类之一,是我国北方沿海的主要渔获对象,其产量占全国鲅鱼总产量的70%以上,对我国鲅鱼资源的兴衰具有重要影响。但是近年来随着近海捕捞业的发展,鲅鱼的捕捞强度剧增,网具不断增多,网目逐渐缩小,尤其是大量拖网及“疏目”快速
拖网渔船参与鲅鱼捕捞,使黄渤海鲅鱼资源遭到更加严重的破坏。据科研部门调查,自1990年以来,黄渤海鲅鱼春汛产卵亲体总量已连续三年大幅度下降,如再不采取措施加以保护,黄渤海鲅鱼资源就有濒临灭绝的危险。为此,经有关科研部门专家论证,并由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局征得有关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特作如下规定:
一、《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中有关鲅鱼的保护规定,适用于黄海。即:鲅鱼的可捕标准为叉长45厘米(含45厘米)以上,叉长45厘米以下的为幼鲅鱼。捕捞鲅鱼的流网最小网目为90毫米,网衣拉直高度不得超过9米(含缘网),每船流网总长度不得超过4000米

二、北纬37度30分以北的黄海水域,每年5月1日至31日,禁止各类拖网、围网、流网及一切捕捞鲅鱼繁殖亲体的流动网具作业。在此期间,其他作业渔船必须接受幼鱼比例检查。其网次产量或航次产量中幼鲅鱼比例不得超过25%。
三、渤海北纬39度以南海域,每年5月10日至6月10日,北纬39度以北海域,每年的5月20日至6月20日,禁止鲅鱼流网、三层流网、围网及一切捕捞鲅鱼的流动网具作业。
请各地抓紧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并切实把黄渤海鲅鱼资源保护措施落在实处。黄渤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及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认真加强对黄渤海鲅鱼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黄渤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查处。



19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