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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14:4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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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第44号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社会保障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保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市政府委托市社会保障事务局发行的具有政府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公用事业和商业便民等服务功能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市民卡的发卡对象为嘉兴市本地户籍居民、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非本地户籍新居民。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应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是实现市民卡服务功能的应用支撑平台,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纳入市公共事务信息系统建设管理体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事务局是主管市民卡建设和管理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民卡服务机构的相关工作。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承担市民卡的制作发放、运行管理、功能拓展和增值服务等职能。
第七条 人力社保、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建设、卫生、教育、文化、旅游等部门,人民银行、银监局、商业银行等金融主管部门和服务单位,以及公交、广电等公用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管理服务中的应用。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统筹协调和推广应用,并为市民卡建设提供相应保障。各镇(街道)、村(社区)和市民卡的应用单位应配合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及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三章 申领管理

第九条 市民卡申领分个人申领和单位申领两种方式。
市民个人申领市民卡,应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申领人系现役军人的,应提供军人身份证件。
单位申领市民卡,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证明、经办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第十条 市民初次申领市民卡免收工本费,补换卡按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市民(或单位)申领市民卡时,应当对制卡信息进行核对和确认。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市民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申领个人或申领单位经办人凭有效证件和领卡通知单到指定网点领取市民卡。领卡时,市民(或授权单位)应与市民卡服务机构签订市民卡使用服务协议。

第四章 制作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民卡采用全市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嘉兴社会保障市民卡”字样以及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卡号、社会保障号码、有效期限、持卡人照片等信息。
第十四条 市民卡按照统一标准制作。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制定卡面样式和卡内技术标准,负责统一组织招标;市民卡服务机构须在统一招标确定的制卡商中选定制作单位,并严格按照统一标准制发市民卡。
第十五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收到申领申请后,应在60日内完成制卡。为持卡人补换卡提供本地制卡服务时,原则上即到即办,当日可取,确需延长时间的应说明情况,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持卡人应保持市民卡的整洁、完好,不得损坏。
第十七条 自发卡之日起两年内,属卡片自身质量原因的,予以免费换卡;逾期或属其他原因换卡的,换卡费用由持卡人承担。
第十八条 市民卡的卡面受损或者在市民卡读卡设备上不能正确读写时,持卡人应当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至市民卡服务机构换卡。
第十九条 市民卡遗失或被盗后,持卡人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挂失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市民卡有医保账户、联机账户、脱机账户等三类支付账户。医保账户按有关医保政策管理,联机账户和脱机账户均不计利息、不能取现。
第二十一条 市民卡医保账户、联机账户可设置密码,可以挂失;脱机账户不设密码,不能挂失。
第二十二条 市民卡主要采用绑定银行卡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金融服务。持卡人可利用绑定银行卡账户对市民卡联机账户或脱机账户进行圈存充值,并可利用该账户办理参保缴费、费用结算、异地资金划拨等业务。
市民卡绑定银行卡业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发卡银行共同负责。绑定银行卡的金融功能及银行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按发行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户籍变动、工作调动、死亡等原因,不再继续享受本市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时,持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注销市民卡。
第二十四条 市民卡有效期限为10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持卡人应到市民卡服务机构申请换卡。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民卡采用国家级密钥安全技术,建立全市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统一注册、统一申报、统一维护、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民卡的建设、应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和单位在自身业务系统中应用市民卡时应严格遵循市民卡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二十八条 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卡的安全应用和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七章 应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为市民提供公共事务服务时,应将市民卡作为重要的身份凭证和信息载体,并在服务窗口配置相应的读写机具和应用系统,为市民卡提供应用环境。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在进行信息化系统建设时,对涉及公共事务服务的,应将市民卡的应用作为配套建设内容,积极推进市民卡在本部门、本行业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和各应用部门(单位)应逐步推进市民卡在嘉兴区域、杭州都市圈、长三角地区以及全国范围内的跨区域互联互通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各级、各部门(单位)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卡。已发行的,应当按照“同时使用、平稳过渡”的要求,逐步整合纳入市民卡运行管理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民卡管理服务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市民卡的制作、发放、应用和管理过程中,有泄露隐私、挪用资金、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民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转借,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五条 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码,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组合,并切勿将密码透露给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市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市民卡应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67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6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关系,愿意发展两国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为此,根据互相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以及互相尊重民族文化的精神,决定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教育、科学、文学、医药卫生、宗教、青年和学生等方面的代表团和人士互相访问。

  第二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的艺术团和艺术家互相访问和演出。

  第三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体育人士和体育队互相访问和进行友谊比赛。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新闻、广播和电影机构之间的合作,和这些机构的代表团和人士的互相访问。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互派留学生到对方国家学习。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促进双方的机构和组织交换文化、艺术书刊杂志、出版物以及艺术品、幻灯片、唱片、录音带等;交换图片、文化艺术展览。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为实施本协定,每年共同制定下年度的执行计划。

  第八条 本协定将由两国政府履行各自现行法律程序,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提出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将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后可以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一九六七年三月十四日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毅           比拉尼·马马杜·瓦尼
    (签字)               (签字)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卫生厅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卫科教发〔2006〕7号

 
各市州卫生局,各高等医学院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使我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相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试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湖南省卫生厅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湖南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促进防病治病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开展,保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管理,依据国家颁布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级、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是指依据《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l9489-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达到Ⅱ级、Ⅲ级、Ⅳ级的实验室,以BSL-2、BSL-3、BSL-4表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六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BSL-2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负责全省BSL-3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3实验室,应当同时向省卫生厅、所在地的卫生局备案;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2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卫生局备案,各市(州)卫生局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并负责辖区内BSL-2、BSL-3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BSL-2实验室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


  第七条 BSL-2级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必须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设立单位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卫生部的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的有关规定。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个体防护措施,满足《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中规定的BSL-2实验室的基本要求(附件1)。
  (四)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五)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与实验活动。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进行危险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六)所在单位应当有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申报资料
  (一)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附表1);
  (二)实验室设立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复印件);
  (四)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危险评估报告(包括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规程(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五)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手册;
  (六)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向省卫生厅提供上述申报资料。省卫生厅应在10天内组织专家进行资料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二)资料评审合格的实验室由省卫生厅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审,现场评审的时间由省卫生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厅自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颁发《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对于提出整改意见的,实验室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将整改结果报省卫生厅。省卫生厅将组织专家对整改结果进行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对已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省卫生厅将不定期地进行监督检查,并通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三条 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四条 取得《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开展《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可以在BSL-2实验室操作)的,应按照卫生部第50号令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程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十五条 BSL-2实验室所开展的实验活动必须符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要求,严禁在BSL-2实验室开展需要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拟开展《BSL-2实验室资格证书》申报项目以外的实验活动,必须向省卫生厅递交“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附表2)。
  第十七条 省卫生厅在收到实验室提交的“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之日起15天内,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批准新项目的,由省卫生厅在审批表中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不予批准的,由省卫生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室活动,省卫生厅将同时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制定预案。
  第十九条 BSL-2实验室从事的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严格按照省卫生厅批准的内容和时限进行,不得擅自超范围和超时限进行。需要增加实验内容和延长实验时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重新申请。
  第二十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日常活动的管理。应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建立完备的实验档案。应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章 评估论证工作程序及纪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聘请有关专家组成的专家组进行。专家组由5名以上(奇数)专家组成。
  专家组不得聘请与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第二十二条 评估论证工作由省卫生厅召集,主要以会议和现场考察形式进行,必要时可采取通讯评审等方式。
  评估论证会议的主要程序包括:阅读申请资料,听取被评审单位的汇报,现场考察和测试,提问及答疑,专家组讨论,起草、讨论、通过并签署评审意见。
  专家组设组长一人。评估论证会议由专家组组长主持,每个专家组成员应充分发表意见。评估论证结论原则上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形成。必要时可采取投票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形成。不同的意见应在评估论证意见中予以记载。
  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学习和熟练掌握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规范等。在评估论证工作中,应认真阅读申请资料、听取汇报、实地考察,并对评审结论的正确性、科学性和公正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评估论证工作应坚持科学、严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评审单位应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如实回答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并为专家组实地考核提供便利条件。被评审单位有权对专家组的评价意见提出质疑,但无权影响专家组的最终结论。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专家组的评审结论。评估论证报告应由专家组起草,被评审单位不得代行起草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的工作向省卫生厅负责。专家组成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和离开评审工作的所在地。评审期间专家组成员不得私下与被评审单位接触,不得以任何方式传递任何与评审相关的信息。与被评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提前向省卫生厅提出回避请求。评审工作专家组在评审期间,不得向被评审单位及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与评审工作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需要在被评审单位所在地进行评估论证的,由当地市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接待事宜,所需的费用由组织评审的部门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科教处具体负责实施。有关附件由省卫生厅科教处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湖南省BSL-2实验室基本标准(略)
  附表1: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资格申请表(略)
  附表2:二级生物安全(BSL-2)实验室新项目开展审批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