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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0:4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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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的通知
国办发〔200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统筹协调,大力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充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更好地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职责
  负责对中医药工作的宏观指导;研究拟订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二、组成人员
  组 长:吴 仪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高 强  卫生部部长
      徐绍史  国务院副秘书长
      王国强  卫生部副部长兼中医药局局长
  成 员:李 辉  外交部部长助理
      张 茅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吴启迪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丹珠昂奔 国家民委副主任
      王 军  财政部副部长
      王晓初  人事部副部长
      胡晓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范小建  农业部副部长
      易小准  商务部副部长
      周和平  文化部副部长
      刘 凡  工商总局副局长
      宋明昌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吴 浈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张 勤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汪永清  法制办副主任
      房书亭  中医药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协调小组在中医药局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建议,督查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办公室主任由王国强兼任。
  由于工作变动等原因,协调小组成员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出,报协调小组组长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三月二十日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06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州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市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市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市民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冬夏服装、被褥等生活必需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市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5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省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和分散两种供养形式,供养形式由五保供养对象自愿选择。

  在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要坚持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敬老院提供服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由亲友或村民委员会照料,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村民照料或由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四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在县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市州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收入的,可以从收入中安排资金,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和住房保障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村级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敬老院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人数,提供配套设施,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制度。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给予优先照顾和扶持,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安排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建房资金,重点对现住危房、茅草房和窑洞进行维修、重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敬老院和五保家园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敬老院建设和五保供养对象的就医、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核、审批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不再执行。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计委拟订的《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
汽车的更新改造,是国民经济技术改造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节约能源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转发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的通知》精神和“天津市载重汽车更新试行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天津市汽车更新办法》如下:
一、汽车更新范围和标准
从提高效能和降低油耗出发,对社会上拥有的各种载重汽车、军用越野车、小轿车、大中型客车以及各种类型的专用汽车(包括救护车、消防车、工程车、邮政车、冷藏车、油槽车等),凡属下列范围的均应更新。
1.经检修或改换零部件后,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高于下列指标的各种汽车:
汽车类型 代表车型 百公里油耗(升)
八吨载重车 JN150 24(柴油)
五吨载重车 Ea140 28
四吨载重车 CA10 29
二吨半至三吨载重车 NJ130 20
二吨载重车 BJ130 17
四轮驱动越野车 BJ212 17
二轮驱动越野车 BJ212B 15
小 轿 车 SH760A 14
大中型客车和各类专用车辆按所采用的底盘比照执行。




2.已行驶五十万公里或已经过三次大修的。
3.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或虽能修复,但一次修理费用预计达到新车出厂价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4.车型老旧并已使用多年的进口汽车,国内无配件供应来源,又不宜修复或进行技术改造的。
5.技术状况低劣,不堪使用,无法修复或没有修复价值的。
军队的汽车更新,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更新汽车的技术鉴定
更新汽车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天津市公安局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印发“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简称八联单)。
三、旧车回收
经天津市公安局鉴定淘汰报废的汽车,一律交市物资回收公司经营部门收购,并由回收部门出具收购旧车凭证,据以批供新车。回收部门对收购的旧车,必须解体,一律按废钢铁回收作价办法计算。已回收的旧车不准再转卖,也不得用旧零部件再拼装整车变卖。
更新单位交售旧车时,发动机、变速机、前桥、后桥、车身、车架等总成要基本保持完整,不得随意拆留。交通运输部门和拥有百辆以上车辆的大型车队更新车辆时,除车身、车架必须交售外,其它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可酌情拆留自用。
四、新车分配和供应
用于更新的汽车,原则上采用国产汽车,由用户择优选定车型,持“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和交售旧车凭证向下列单位办理新车批供手续:
1.大客车由市建委负责批供;
2.救护车由市卫生局负责批供;
3.消防车由市公安局负责批供;
4.邮政车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批供;
5.火葬车由市民政局负责批供;
6.散装水泥车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批供;
7.载重汽车及其它改装车由市物资局负责批供;
8.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和载货量一吨以下的双排座两用车)由市计委负责批供,并按社会集团购买力审批程序办理准购手续。
批供部门要按更新车辆单位提出的车型进行安排。安排不了的,更新车辆单位已找到资源的,经批供部门同意可自购。
根据现行物资分配管理办法,中央直属、直供单位和各地区驻津单位所需要的更新汽车采取划转指标或直接供货办法,由各批供部门办理批供新车手续。
五、更新汽车所需资金来源
1.企业留用的折旧费;
2.企业留用的各种形式的利润留成;
3.企业的大修理基金;
4.行政事业单位可在包干经费内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开支。
如上述资金仍不够购买新车时,可持已办妥批供新车的“更新汽车技术鉴定表”(第五联),向当地开户人民银行申请中短期设备贷款。用以后年度的上述几项资金归还。归还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六、更新汽车必须按计划执行
从现在起,更新汽车要逐步编制计划。各主管委、局,按分工管理的不同车种,组织各区、县、局由下至上编制汽车更新计划,经与资源平衡后下达并送市计委备案。
七、更新汽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更新汽车要与封存汽车结合起来,凡已经封存,其耗油量高于本办法第一条标准的车辆,不得再启封使用。对已经封存,但不属于报废范围和报废标准的车辆,可启封用于更新。具体工作由市社会车辆管理办公室负责。
2.更新汽车要与车辆总检工作结合起来,凡总检不合格或没经总检的车辆,一律不得再行驶。
3.对已列入更新计划并落实了资金来源,仍逾期不办理报废手续的,要停止供油,吊销牌照。具体工作由各主管委、局会同公安局、石油公司、物资回收公司办理。
八、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8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