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48号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应急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对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和修订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和《省(区、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或正在制定相关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为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逐步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保障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或领域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法履行监察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指导应急预案制定、培训、演练和宣传教育等工作,协调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对应急预案所涉及的资源和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应急预案应当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所规定和明确的组织、程序、资源、措施等应当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满足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
应急预案必须经制定单位组织论证和审查,并经实施应急预案有关单位认可,由制定单位发布,印送与应急预案实施有关的单位。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急预案的适用范围;
(二)事故可能发生的地点和可能造成的后果;
(三)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及其组成单位、组成人员、职责分工;
(四)事故报告的程序、方式和内容;
(五)发现事故征兆或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行动和措施;
(六)事故应急救援(包括事故伤员救治)资源信息,包括队伍、装备、物资、专家等有关信息的情况;
(七)事故报告及应急救援有关的具体通信联系方式;
(八)相关的保障措施;
(九)与相关应急预案的衔接关系;
(十)应急预案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四、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抄送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应的上级部门。
五、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各级单位都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和有关作业岗位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所属单位和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单位审查。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储运单位的应急预案,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涉及核、城市公用事业、道路交通、火灾、铁路、民航、水上交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以及特种设备、电网安全等事故的应急预案,依据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抄报安全监管部门。
六、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对与实施应急预案有关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培训,使其熟悉相关的职责、程序,对本单位其他人员和相关群众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使其掌握事故发生后应当采取的自救和救援行动;要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习,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交演习的书面总结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应急措施的培训。
应急预案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对应急预案中明确的与其相关的职责应当组织落实。
七、应急预案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适用范围、条件,有关应急资源情况,以及与相关预案的衔接关系等发生变化时,或发现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修订。
八、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本部门、本地区应急预案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建立本地区、本部门科学、适用、系统、完整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此通知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
此通知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反映。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债权监督管理,盘活存量资金,减少国有债权损失,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和各级政府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按股权比例应享有的部分债权的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国有债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财政预算范围内的国有债权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监察、经贸、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有债权追索工作需要,保证追索工作必需经费;对在国有债权追索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国有债权追索工作所需经费及奖励费用,应从债权回收资金和物资变现收入中列支。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 国有债权的监督管理坚持分类监管、定期预警、跟踪追索的原则。
第二章 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和预警
第六条 实行国有债权的年度报告制度。
各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编制国有债权财务报告(其中对2年以上的国有债权要按债务人填写明细表)和有关国有债权情况的文字说明,对各项国有债权逐一分析、核对、分类统计,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实行国有债权预警制度。
财政部门应对各单位的国有债权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并按照下列规定采取预警措施:
(一)对2年以内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追索通知;
(二)对未申报核销、认证,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的国有债权和已经超过2年仍未回收的国有债权,下达预警诉讼通知;
(三)对3年以上不良国有债权,下达预警债权移交通知,要求各单位限期申报核销并将国有债权移交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国有债权接管
第八条 国有债权接管实行“账销债留”原则。
经各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由同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
第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债权资料。对未按要求提供债权资料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不予审核,各级财政部门不予批准核销。
第十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国有债权,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账务处理,保证批件齐全、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一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时,应与原国有债权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章 国有债权追索
第十二条 国有债权追索应坚持以回收货币资金为主、物资抵顶为辅、降低追索成本的原则。
第十三条 原国有债权单位应配合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追索。
第十四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接管国有债权后,要组织专人,采取下列方式予以追索:
(一)与债务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催办;
(二)经与债务人协商,可采取债权转股权或债权转投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三)可采取债权转让方式组织追索,债权转让时必须依法签订协议,办理公证;
(四)采取委托方式;
(五)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的,必须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的产权转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接管的国有债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可不予追索: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国有债权灭失的;
(二)债务单位依法破产的;
(三)债务自然人死亡的;
(四)因其它原因经确认无法追索的。
第五章 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回收物资的管理,制定国有债权回收物资的接收、保管、处理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国有债权抵债物资处理可采取调拨、抵顶债务、政府捐赠、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等方式进行。
抵顶债务、政府捐赠按抵顶债权原值计算;委托拍卖、竞价出售、议价处理以评估价值确定底价。
第六章 国有债权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应制定和完善国有债权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国有债权追索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的追索费用及奖励费用后,全部上缴财政,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国有债权追索回收的资金、物资、股权归政府所有,全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挪用债权追索回收物资和资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债权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原始资料和法律手续缺失,造成债权无法追索的;
(二)收到预警通知书后,不追索、不起诉、不申报移交,造成国有债权损失的;
(三)阻挠、拒绝提供国有债权相关凭证、资料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上缴,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债权移交后,未经国有债权监督管理机构委托,原债权单位擅自清理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二)受委托单位清理回收的物资、资金,隐瞒不报、侵占、挪用的;
(三)财政部门审批核销国有债权事项期间,回收的物资和资金,隐瞒不报的;
(四)申报核销虚假国有债权的。
第二十四条 在追索过程中发现属于原债权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形成的债权,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要向有关司法机关、监察部门移送案件,除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外,并向当事人追索债务。
国有债权管理机构追索国有债权过程中,对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职人员,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国有债权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