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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1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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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35号




关于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一、根据《关于做好1999年度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的通知》(环控发[1999]38号),各地方组织了本地区的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申报工作。

根据各地申报结果,并依据下列标准进行核准:

1、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1-93)

2、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2-93)

3、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3-93)

4、汽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4-93)

5、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761.5-93)

6、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6-93)

7、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GB14761.7-93)

8、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4621-93)

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见附件一),有效期为一年。

各地应按此目录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凡未进行申报的企业和车型,必须在2000年9月1日前向当地省级环保局进行申报,否则视为不达标。

二、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我局于1999年发布了新的《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现将实施该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自2000年7月1日起,所有新生产的第一类轻型车(设计乘员数包括司机不超过6人,且最大总质量小于等于2.5吨的载客车辆)必须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凡不符合该标准的车辆不得继续制造。

2.一些企业已经开发生产出了符合新标准的车辆,并向先期执行标准的城市进行了申报。我局对各地申报情况进行了汇总、核准,现批准发布《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见附件二),凡在该目录内的车型,均视为达标车型,各地对这些车型不再重复组织申报。机动车生产企业和销售商不得擅自改动或拆除污染排放控制系统。如需改动,必须重新申报。

3.今后,应当按该标准申报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申报,我局将根据申报情况,适时调整,统一发布名录。具体申报要求见附件三。

4.对不满足新排放标准,但在2000年7月1日前所生产的符合原排放标准的第一类轻型车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大气污染状况决定其销售(注册登记)终止期限,但原则上不得晚于2001年12月31日。各地应当加强实施新标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减少化油器型式车辆的库存量,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三、自2000年9月1日起,对制造超标机动车的企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将本通知转发本地区有关机动车生产企业。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二〇〇〇年七月四日

抄送:公安部,国家机械工业局,总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1.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一)
2.2000年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二)
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 1-1999)达标车型申报要求
(略)
(网页编辑按:此附件篇幅过长,无法全文登载。需要者请与此文件的主送单位联系。)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歌舞娱乐场所是指歌厅、舞厅、卡拉OK厅(含附设激光卡拉OK设备的茶座、餐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并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的固定场所。
二、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灯光、音响设备及其他配套服务设施。
三、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艺术修养,并经市文化局岗前培训合格。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并持两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文化文物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领取许可证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者必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继续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禁止涂改、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歌舞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场内秩序,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良好通风。
二、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按核准的容量控制入场人数,不得超员。
四、不得转包经营。
五、场内音响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不得干扰四邻。场内照明度应适度,不得低于5勒克斯。
六、各项经营收费,必须明码标价。
七、不得摆放、出售、饮用烈性酒,舞池内禁止吸烟。
八、不得聘用未经市文化局登记或者批准的乐队、歌手和其他表演人员在歌舞娱乐场所内演出。
九、未经市文化局批准,不得组织专场和组台性演出活动。
十、演奏、演唱、播放的乐曲、歌曲不得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播放或者供点播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正式出版发行或者经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定的音像制品。演奏、演唱、播放供点播的乐、歌曲、应备有曲目单。
十一、不得以雇人或者由服务人员陪座、陪舞、陪饮等色情手段或者其他不健康手段招徕顾客。不得容留他人从事色情活动。开设包间必须保持良好的透明度。
十二、不得允许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入场,并设置明显禁入标志。
十三、接受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并照章交纳税费。
第八条 凡应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演奏的乐队和演唱的歌手,必须到市文化局登记注册,办理乐队或者歌手证。外省市乐队、歌手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奏、演唱活动,必须持所在地县以文化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乐队、歌手证或者开具的证明信,到市文化局办理登记手续。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员在歌舞娱乐场所从事业余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持演员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和双主协议书到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登记。
三、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乐队、歌手及其他表演人员在本市歌舞娱乐场所从事演出活动,必须由歌舞娱乐场所负责人按国家有关对外、对台文化交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参加歌舞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和维护场内秩序,新生表演人员和服务人员,爱护场内设施,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不遵守上述规定、扰乱秩序、影响治安的,歌舞娱乐场所管理人员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可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文化娱乐市场检查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文化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五、对违反第七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演出、演播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3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对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九、对违反第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演出、工商、税务、治安、消防等管理方面的,由文化、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机关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后,应立即通知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收回安全合格证、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注销经营项目。
因违反本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歌舞娱乐场所,从经营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该场所的负责人,不得再从业于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2年批准修订的《北京市歌厅管理暂行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厅1988年12月25日京政办发〔1988〕37号《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8月22日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杭州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保护维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家用电器、通讯器材、办公自动化用具、电动工具等机电产品的维修企业和维修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维修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实施管理的维修产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是全市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区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机电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维修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和负责维修技术资格等级标准及评审、发证工作;
  (四)负责维修质量方面的投诉,对维修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维修企业可依法自行组织维修行业协会,维修行业协会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维修企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凡从事机电产品维修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检测、维修设备和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技术人员;
  (三)具有保证维修服务质量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列入《机电产品维修管理目录》的产品维修的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领《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设施、场地等条件进行审查,并对其维修技术能力实行考核,经审查和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的《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八条 维修企业按其技术条件、设施和维修范围划分如下等级:
  (一)一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高、中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大修,更换主要零部件,部分专项修理以及全过程的维护保养。
  (二)二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中、低档进口及国产产(商)品的修理,更换一般的零配件及一般的维护保养。
  (三)三级维修企业:可以从事一般国产产(商)品的修理业务。


  第九条 维修企业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后,应实行挂牌营业,向消费者明示已取得的维修技术资格等级,开展与技术资格等级相符的维修服务业务。


  第十条 维修企业获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满一年的,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晋级,经审查和考核合格的,予以颁发上一级《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申请晋级的维修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必须有良好的服务质量记录,并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没有被处罚记录。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维修从业人员经维修技术资格考核合格,取得技术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因合并、分立、迁址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申请歇业等事项,应向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晋级资格。维修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三章 维修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可以要求消费者说明产品故障情况,并依法获得合法的维修报酬。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必须向消费者明示质量承诺保证;
  (二)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三)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所引起的责任;
  (四)严格把好零配件质量进货关,确保零配件质量。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妥善保管维修产品,对遗失的维修产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维修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七)不得夸大故障,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八)接受消费者对产品维修质量的查询;
  (九)出具接受产品的清单;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除当场可以维修的产品外,维修企业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或项目、数量及产品型号;
  (二)维修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
  (三)故障现象及维修历史、维修时间;
  (四)维修收费标准,结算方式,开户银行、帐号;
  (五)验收标准及方法;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条款;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无上述标准的,可参照维修产品使用说明书或有关维修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维修企业应对维修的同一产品的同一故障规定合理的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对更换新的零配件的,其保修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致使维修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必须予以免费维修;维修超过三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维修企业应退回维修费用,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


  第十九条 维修企业应遵守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为赃物提供改装服务或其他销赃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消费者在接受维修服务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有权要求维修企业提供的维修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因接受维修服务而受到的损害,享有依法索赔的权利;
  (二)享有自主选择维修企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一家维修企业的强制性服务;
  (三)在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有权根据维修服务中的不同情况,要求维修企业提供有关的维修内容、调换的零配件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及支付费用等有关情况;
  (五)因维修质量而发生纠纷时,可以与维修企业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维修企业的维修质量进行用户跟踪检查,对取得《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维修企业,应定期进行技术资格审查。对维修质量下降、经限期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维修企业,技术监督部门可降低维修企业的技术资格等级,直至收回《机电产品维修企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接受消费者对维修质量的投诉,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应派员对维修质量纠纷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维修质量鉴定,提出处理意见,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根据消费者的投诉,调解消费者与维修企业之间的纠纷,对维修企业的维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技术资格等级,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相应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技术资格等级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造成维修质量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技术资格等级证书或者伪造、涂改、倒卖、转让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收回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不按规定悬挂维修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维修从业人员未取得技术资格证书从事维修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维修过程中,故意夸大产品故障,欺骗客户,牟取非法利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维修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等强制性标准,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