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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9:35: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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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89号




关于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区域电监局:


  为实现全国二氧化硫总量控制目标,重点掌握火电行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情况,经研究,决定在全国开展排污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加快进行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快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的重要性,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组织人员迅速开展工作。由环境监察、污染控制部门和环境监测站配合组成技术小组,负责排污申报登记的技术工作。各区域电监局要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开展工作。

  二、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3〕64号)和《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的规定,所有2004年4月底以前已建成投入运行(含试运行)的单台装机容量6000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的发电厂、热电厂和自备电站的企业,必须按《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及其附件1《〈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试行)〉及填报要求与说明》的要求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三、此次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将作为核发排污许可证、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污收费的依据之一。环保部门要对企业申报登记数据逐一核实,确保数据准确。2004年下半年,国家环保总局和国家电监会将对排污申报及核定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拒报、瞒报、谎报和申报数据不实的企业及虚假核定登记数据的环保部门进行处理。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将上述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和电子件及企业申报登记统计表的电子件(可从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导出)于2004年7月10日前报送国家环保总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环监局阎景军王玉宏

  电话:(010)67117764,66159820

  电子邮件:epi-sepa@zhb.gov.cn
附件:火电行业排污申报登记汇总表

  

二○○四年六月七日



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


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

财建〔2009〕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促进光伏发电产业技术进步和规模化发展,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改能源〔2007〕2174号)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光伏发电技术在各类领域的示范应用及关键技术产业化(以下简称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我们制定了《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保证金太阳示范工程顺利实施,各省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组织电网等有关单位,依据本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制定金太阳示范工程(2009-2011年)实施方案(含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享受财政补贴的项目),于2009年8月31日前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原则上每省(含计划单列市)示范工程总规模不超过20兆瓦。同时,各地区要跟踪金太阳示范工程示范项目建设和运行情况,定期将示范运行情况、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示范推广中存在的问题报告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附件: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从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支持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项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太阳示范工程综合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发展,以促进光伏发电技术进步。
  第三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科学合理、公正透明的原则安排使用,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四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利用大型工矿、商业企业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现有条件建设的用户侧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二)提高偏远地区供电能力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的光伏、风光互补、水光互补发电示范项目。
  (三)在太阳能资源丰富地区建设的大型并网光伏发电示范项目。
  (四)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包括硅材料提纯、控制逆变器、并网运行等关键技术产业化。
  (五)光伏发电基础能力建设,包括太阳能资源评价、光伏发电产品及并网技术标准、规范制定和检测认证体系建设等。
  (六)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推广按照《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29号)执行,享受该项财政补贴的项目不在本办法支持范围,但要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汇总上报。
  (七)已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分摊政策支持的光伏发电应用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支持范围。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五条 财政补助资金支持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纳入本地区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
  (二)单个项目装机容量不低于300kWp。
  (三)建设周期原则上不超过1年,运行期不少于20年。
  (四)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总资产不少于1亿元,项目资本金不低于总投资的30%。独立光伏发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具有保障项目长期运行的能力。
  (五)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技术要求:
  1.光伏发电产品及系统集成具有先进性;
  2.采用的光伏组件、控制器、逆变器、蓄电池等主要设备必须通过国家批准认证机构的认证;
  3.并网项目满足电网接入相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4.配置发电数据计量设备,并正常运行。
  第六条 光伏发电项目的系统集成商和关键设备应通过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

第四章 补助标准和电网支持

  第七条 由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根据技术先进程度、市场发展状况等确定各类示范项目的单位投资补助上限。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
  光伏发电关键技术产业化和产业基础能力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贴息或补助。
  第八条 各地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建设,提供并网条件。
  用户侧并网的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及并入公共电网的大型光伏发电项目所发电量均按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
  第九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一定资金给予支持。

第五章 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按要求编制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格式见附1),明确示范项目建设地区、建设内容、进度安排等,联合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 纳入实施方案的项目,完成立项和系统集成、关键设备招标,并由当地电网企业出具同意接入电网意见后,提出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格式见附2),按属地原则,报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组织对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汇总后(格式见附3),于每年2月底和8月底前联合上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
  第十三条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组织对各省上报项目的技术方案、建设条件、资金筹措等材料进行审核。财政部根据项目的投资额和补助标准核定补助金额,并按70%下达预算。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及时向省级财政、科技、能源部门提出项目审核及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际投资清算剩余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科技、能源部门负责对示范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负责按期统计示范项目发电量,并对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 示范项目业主单位对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1 金太阳示范工程实施方案编制大纲.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4730690.doc

  附2 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4959247.doc

  附3 省(市) 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汇总表.doc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21597655169394.doc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92]101号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全面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要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同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筑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爱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由环卫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市区街三级管理。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六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斗(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门店桶装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统一上门收集,实行有偿服务。每天定时、定点收运1-2次,确保垃圾当天收集清运干净。各单位、门店、居民住户应积极配合环卫部门开展工作,参与管理,按时缴交清运费。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方,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装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定时、定点实行上门有偿收运。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堆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十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一条 在街道(或单位内)存放生活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社。

  第十四条 各种动物尸体必须拉倒郊外深埋或进行高温、火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入垃圾容器内。需委托环卫部门处理的,应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医院、科研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环保、防疫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必须达到无害化标准。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报话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或妨碍从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