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水资源的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2 17:4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水资源的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


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

源,均适用本条例。但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面规划、讲求效益、合理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坚持先地表、后地下,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开源与节流

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水资源开

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

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的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编制全市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水资源保


护等专业规划;

(四)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五)负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六)负责水资源保护工作;

(七)负责节约用水管理、监督工作;

(八)负责水政监察工作,协调、处理水事纠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


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


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黄河、淮河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


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双洎河、颖河、贾鲁河等河流的综合规划由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水资源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水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

利用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利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

态环境等用水需要。

第十三条 在水源严重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财政投资、社会捐资等多种途径筹资建设引水、蓄水工

程和设施。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灌排结合、渠井结合等措施,控制地下水位。

第十四条 建设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

水、其他供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和监

督,制定综合及单项用水定额。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提高水的重复


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三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严重超采区开采地下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因特殊用水确需取用地下水

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达到的地区现有取用地下水的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封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


送建设项目建议书之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


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申请。

未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经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


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水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二十三条 兴建直接从河流、湖泊取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


人方可办理动工手续;取水工程竣工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合格的,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地点和超过核

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五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


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建成区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


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

准,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其他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


,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已注销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取水,按照取水许可批准程序


重新办理。

第二十八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


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管理机构划定


的水功能区及相应的水质保护标准,制定本市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做到达标排

放。禁止超标排污。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 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之前,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填埋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应有相应的防渗措施和渗出液的处理措施。禁止利用


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防止有害残留物污染水资源。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 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水量、水


质监测站网,负责水量、水质监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单位自备水


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


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和地面塌

陷。

第三十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

第三十八条 凿井取水,应当采取适当的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造成串层污染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下列措施涵养水源:

(一)营造和保护水源涵养林,禁止乱砍滥伐;

(二)植树、种草,绿化荒山、荒坡、荒滩、荒地;

(三)禁止陡坡开荒,防止水土流失;

(四)城市建设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水渗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二)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三)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四十三条 出借、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

其违法所得,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

权限,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

应缴纳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水库、渠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消

除妨碍,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取水,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在本条例生效

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对符合取水许可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规定发给取水许可证。到期未领取取水许可证的,按无证取水处理。

第五十条 过去本市有关水资源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解决部分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的问题,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我们经与有关方面共同研究,建议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这次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拨改贷”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包括中央和地方)拨款改为贷款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试点范围是:(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每个城市? 几銎笠担?2)参加国务院确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3)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及其全资和控股的子企业。
二、“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原则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重点支持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首先照顾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有困难的企业减轻债务负担,合理调整企业的资产负债结构。采取分类审批的办法,不搞“一刀切”。根据条件,确有困难的
企业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全部或部分转为国家资本金,其他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本息。
三、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试点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方可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部分或全部转为国家资本金:
(一)国务院《90年代国家产业政策纲要》(国发〔1994〕33号)规定重点支持的产业领域中,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有困难,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二)企业注册资本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且确需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三)贫困地区特别是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需要国家直接投资增加资本金的企业。
四、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首先要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企业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
五、“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企业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关于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书面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扩初设计的批准文件;历年“拨改贷”资金使用和还贷情况;企业清产核资情况;上一年度企业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企业近3年的经营情况。
(二)“拨改贷”资金开户银行和当地财政监督专员办事处的审查意见。
(三)“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对推荐企业提出的审核意见。
(四)省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使用地方“拨改贷”资金转为资本金的意见。
六、申请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企业,如其本身即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将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由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如企业的投资主体不是或尚未明确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企业可将申请材料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由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在审批前,应征求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和国家开发银行等有关
部门的意见。
七、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根据本意见规定的原则、范围和条件,对申请企业的资本金实际需求量和国家应投入数额进行核定后,逐个审定并以正式文件明确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际数额。对部分地方企业目前难以明确中央“拨改贷”出资人的,建议由国务院委
托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暂作为出资人,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明确之后再按规定办理。
八、省级人民政府应参照上述意见,制定地方“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办法。
九、不符合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条件的企业,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归还“拨改贷”资金本息。
十、将“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制定下发。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5年7月12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及备案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政府法制工作,促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确保依法行政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权限范围内,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规定程序发布的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包括规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布告等。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为凉山经济建设服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规范性文件应按程序制定、发布、备案。
  第四条 州政府可以制定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中明确授权州政府制定办法和实施细则的;
  (二)国务院、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需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州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或具体规定的;
  (四)州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全州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工作部门为履行工作职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条 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临时机构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州政府法制办根据全州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州政府安排,经广泛征求州政府部门意见,制定编制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年度计划,报州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列入年度规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由州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文稿,也可由州政府法制办直接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和县市配合。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起草部门应当成立有分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如有与几个部门工作紧密联系的内容,由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加,共同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二)要在掌握或熟悉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基础上,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三)标题要表明主题,内容应阐明制定的目的、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罚规则、施行日期等。
  (四)应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概念准确、文字简明,并突出“分条列目,层次严谨”的特点。条文较多的,也可分章,章下可分条,条下分款,款下可分项,项下可以分目。
   (五)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或职责权限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六)与规范性文件不相符的其他文件应在草案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拟成后,应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部门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含两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由主管部门牵头,分别经各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条 向州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前,首先向州政府法制办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和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有关论证、讨论记录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报州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重点是: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四)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是否违法或不适当;
  (五)是否与相关部门进行了协商,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是否妥当;
  (六)是否按规定程序制定。
  未经州政府法制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直接送州政府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州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未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后再报送;
  (二)发现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有关政策有抵触和其他需要增减、修改内容的,由审查部门直接修正或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再报送;
  (三)对有争议的问题,可由州政府法制办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经协调后仍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请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或副州长、州长协调决定。
  第十三条 州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终结,应写出审查意见,并连同审查修改后的草案(一式20份)报州政府办公室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州政府法制办负责人作审查说明。
  通过州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州政府常务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后送州政府法制办,由州政府法制办审查把关后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州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 经州政府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予以公布。

  第四章 备 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起草依据、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论证讨论记录和盖有报送机关印章的备案报告各5份。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文件汇编的撕页、手写件报送。
  第二十条 州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按程序和要求报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州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与本规定第十一条相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政府法制办责令自行纠正或报请州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上存在问题,由州政府法制办通知改正;
  (三)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间有矛盾的,由州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州政府法制办报请州政府裁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的矛盾,是因上级部门之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造成的,由州政府法制办逐级上报处理。
  (四)对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处理,使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和《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告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期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由州政府法制办提请州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修 订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和废止:
  (一)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三)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的;
  (六)其他。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每年清理1次。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州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清理。
  第二十七条 州政府法制办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县、市范围内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从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