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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时间:2024-05-16 14:2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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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吉林省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乡村林业条例



(1995年2月1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8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乡村林业的发展,充分发挥林木、林地资源在农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调动乡村居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林绿化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林业,是指在依法确认属于自治州各乡(镇)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的林业用地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乡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的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保护、培育、开发和利用林木、林地资源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林木、林地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乡村林业工作。

第二章 林木、林地权属

第五条 乡村林木的所有权以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认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全州按省的规定统一制发林权证作为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及其他组织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书。

第六条 乡村林地权属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林木按照下例规定确定权属:

(一)自留山林木归个人所有;

(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三)承包山林木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者按合同规定享有经营权;

(四)乡(镇)林场林木归乡(镇)林场所有,村(屯)办林场林木归村(屯)林场所有,未建林场的村(屯)农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归该村(屯)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共有;

(五)站办林场林木归林业工作站所有;

(六)联营林场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七)股份制林场林木归股东共有;

(八)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团体林木依照合同或协议确定;

(九)合作、合资林场林木,按投入资产、资金比例确定林木权属;

(十)外商独资林场林木归投资者所有。

第七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县(市)人民政府或州人民政府调处。其中,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调处。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各种形式的林场根据乡村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市)、乡(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经营方案。

第九条 自治州乡村林木的采伐,应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五年限额采伐指标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实行弹性管理。年度计划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限额采伐指标,按林木的权属,实行计划单列,采伐指标不得串用、挤占。个体林木采伐指标,不得低于当年总采伐量的5%。

定向培育的人工林,达到工艺成熟,进入最佳收获期时,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伐。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所有的林木可以出售。

人工林交易不受区域、行业的限制,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预留当年总采伐指标的10%,作为人工林交易后采伐的专项指标。

天然林交易后,可由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协商议定其收益分配比例。

林木交易后,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严格采伐审批制度,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拨交新伐区:

(一)无伐区调查设计资料的;

(二)上年伐区更新质量不合格、更新欠帐的;

(三)发生严重林木灾害的;

(四)无法确定伐区界线的;

(五)不按规定上缴利税和育林费的;

(六)林权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征、占用林地审批权:

6670平方米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的由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0平方米以上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程序呈报批准。

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呈报批准征、占用的林地,用地单位应到相应土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按有关规定征、占用林地或砍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补偿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农村居民烧柴改革,逐步实行烧柴商品化。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区放牧。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林间草地在有保护措施的条件下可以放牧。

第十七条 乡村林业用地使用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租赁、拍卖、抵押。

第四章 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乡村林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乡村林业要认真贯彻科技兴林、多种经营、立体开发、综合利用、全面发展的生产经营方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保护和支持乡村林业的发展。

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乡村林业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征收各种税和森林植物检疫费、育林费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巧立名目,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另有规定新开征的收费项目除外。

向乡村林业征收的农业(原木)特产税,应主要用于发展乡村林业。

第二十条 乡(镇)林场应转换经营机制,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林业企业制度,走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路子。

第二十一条 村级林场应充分利用现有林地资源,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绿色企业,努力发展农、牧、特、渔业生产,拓宽农民致富的门路。

第二十二条 联营、合作、合资、独资、股份等林业生产组织,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积极为当地兴林富民做出贡献。

第二十三条 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应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义务,诚实劳动,勤劳致富。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鼓励个体林业的发展,引导他们走科学管理、集约化经营的道路。

第五章 造林的所有权与收益权

第二十四条 乡村植树造林,除义务营造的林木以外,谁造林、谁所有、谁收益。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植树造林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可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一)组织农村居民开展义务植树造林。凡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均应承担植树义务。

每人每年义务植树3至5棵,因其他原因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农村劳动力,可以资代劳,每个劳动力每年按1个义务工折算。

(二)组织乡村林场搞好灌丛地的造林和疏林地、灌木林、低质林的更新改造。

引导个体林业生产经营者进行零星小块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地的造林。

(三)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进行合作造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提倡和鼓励乡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与州内外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联营造林和发展自己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第二十七条 乡村居民和乡村所在地的企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学校,在村前村后、房前屋后、乡村路旁水旁、田边地头等零星宜林地种植的林木,林权归种植者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可以自采自销,由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木材准销证和木材运输证,不进入采伐限额。采后应于当年或翌年春季种植林木。

第二十八条 集体、个体和团体营造的林木,三年保存率在80%以上的,允许进入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外商均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九条 育林费是乡村造林、育林的专项资金,应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护林上,征收的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林业工作站建设

第三十条 州、县(市)、乡(镇)设置林业工作站。

乡村林业工作站是乡(镇)政府主管乡村林业的工作机构,对其管理应坚持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经费实行财政定额补贴。

第三十一条 林业工作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根据国家、省、州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乡村林业的生产经营及全民义务植树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三)承担资源、林政、林区防火、病虫鼠害防治、采伐抚育、更新造林等管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工作站以及林业科技人员应积极拓宽服务领域,在坚持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前提下,可依据国家行政法规和现行政策的规定精神创办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增强自身的活力和实力。进行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的有偿服务时,当事人各方应订立合同或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障乡村林业工作的开展和队伍的稳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模范执行本条例,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作斗争,功绩显著的;

(二)在林区防火,制止乱砍、滥伐、盗伐,防治病虫鼠害等工作中,成绩显著,使国家、集体、个人和团体及各种形式的林业生产组织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植树造林和开发利用乡村林木、林地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在开展乡村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兴林工作中,有重大贡献和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分山不管、有山不治的,可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统一造林或转让他人经营。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林木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征、占地处理,因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原批准机关承担。对原批准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或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收缴的非法所得额和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乡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村林业工作站的人员,执行本条例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无主货物等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擅自作价、自行处理、变相私分公物等舞弊行为,理顺罚没物资等特殊商品的流通渠道,扶持和促进我省拍卖市场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应坚持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属缉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根据司法程序决定处理的物资,除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外,均须进入拍卖市场拍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作价处理。
第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如金银、钢材、铝锭、化肥等),可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确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拍卖的审查批准工作,对拍卖物资进行公证,指定专门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负责拍卖业务,疏通拍卖渠道,协调拍卖双方关系,对拍卖市场进行监督和宏观管理,完善拍卖机制。
第六条 负责拍卖业务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受委托拍卖物资时,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手续方可经营。

第三章 拍卖方法
第八条 拍卖物资的单位为委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为受托方。
第九条 单位拍卖物资时,必须持单位证明、联系人工作证和财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方拍卖物资时,需将该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度、要求拍卖方式、拍卖基价和拍卖物资的所有权、处置权等列出清单,交受托方。
第十一条 凡拍卖物资应由受托方分别与委托方和买方签订“拍卖委托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根据拍卖物资情况、委托方意愿及拍卖规模等,确定下列拍卖方式:(一)标价拍卖;(二)有声拍卖;(三)无声拍卖;(四)减价拍卖;(五)投标拍卖。
第十三条 受托方有权对委先方的拍卖资格及拍卖物资来源等进行了解,有权在适当范围内发布拍卖信息。如发现委托方违反规定或有欺诈行为,有权对拍卖物资进行封存,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物资转到受托方保管,不论成交与否,所需运输费用、储存保管费用等由委托方负责。如因受托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受托方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擅自处理、自估自卖应拍卖公物,或化大公为小私者,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章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闲置、剩余物资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 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 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局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移动:
(一)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
(二)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
(三)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金、采石、爆破、射击;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的标记,并按规定会同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标志时,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继续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局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论文集、技术资料汇编等),印刷前不报送底图审查的,一经发现,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印刷;已经公开出版的,不得发行,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测绘成果管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