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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26 18:1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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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民委


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工作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使经费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规定。


一、管理原则
(一)民族工作经费的设立是党的民族政策的组成部分,是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的特殊关怀和特殊照顾,是为少数民族切身利益服务的重要手段。
(二)民族工作经费是民族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属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纳入国家民委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三)民族工作经费应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对涉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维护民族地区社会稳定、改善少数民族生活条件的重大事项应给予重点支持。同时,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教育、少数民族卫生体育和少数民族人才培训等方面的工作也应给予一定补助,充分发挥民族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益。


二、使用范围
民族工作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处理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突发性、敏感性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亟需解决的特殊问题补助;
(二)民族自治地方重要纪念活动补助;
(三)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开展业务活动补助;
(四)改善少数民族生活基本条件困难补助;
(五)民族政法、文化、宣传和教育等方面特殊困难补助;
(六)少数民族人才培养、培训经费补助;
(七)少数民族扶贫工作补助;
(八)民族院校教学科研业务补助;
(九)本委主办的重大活动补助;
(十)民族工作特殊需要补助等。


三、申请与批准
(一)地方申请使用民族工作经费须按程序逐级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提出书面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向国家民委提出书面报告。
(二)申请报告经国家民委批准后,由其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将经费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自收到款项后10日内直接将款如数拨至使用单位。


四、规范管理
(一)民族工作经费严格实行预决算管理,按照“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由国家民委编制经费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国家民委负责每年按民族工作经费的执行情况编制决算报财政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负责各省、区、市范围内民族工作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底向国家民委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三)民族工作经费属民族工作特殊补助款,应专款专用。不得充当大中型基建项目的基建经费,不得充当行政经费开支。
(四)稳定规范资金管理渠道,完善已有资金管理模式,提高资金管理水平和效率,不断适应新时期民族工作的需要。
(五)严格执行经费使用用途,业务主管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管理的职能,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国家民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对民族工作经费的支出范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核、检查,根据项目预算的有关要求,加强追踪问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也要加强对本地使用民族工作经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合理使用资金的现象。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并自觉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检查。


发布时间: 2004-07-11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

          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制止牟取暴利,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第三产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经营
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 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
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政府实施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对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配合
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
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服务
价格(收费)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 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
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
  《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 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及省在市经营单位按省物价局委托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
换发一次。
  收费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范围需要变更以及收费终止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
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经营者必须按《监审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亮证收费。
  第六条对实行监审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
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办法制定,并按预算
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份格管理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县以上( 含
县级,下同)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管理目录及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
的不合理的项目、标准,物价部门将按分管权限做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管理权限审批后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在物价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指导下
,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
业协会也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协商议定该行业的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实
行协调管理,但不得实行行业垄断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
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制度,服务价格或服务收费项目的确立依
据上级有关文件,注重本市实际,凡是有利于调整我市经济结构,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
适应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承受能力的,均可立项。
  第十三条 设立服务价格(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
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局
审批。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审批后
执行,但规定应报市物价局审批的例外。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
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根据
提供服务的正常成本或费用、合理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确定。合
理利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或
收费人员,设立专帐,随时接受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公开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
,接受物价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对不公布价格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
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符合规定的
价格(收费)行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部门投诉,对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收费)争议可申请物
价部门调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方的经营者,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扩大取价范围、
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
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不据实提供定调价及监督检查资料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和收费检查人员,应严格依法办
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十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由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分别组织
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号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日




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林木的保护管理,按照《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是指乔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需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城镇建设、村庄改造、道路修建、河流治理时,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并组织植树造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的义务,对破坏林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林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防护林地和其他必须实行封山育林的区域,划定封山育林区,发布封山育林公告,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标明封山育林区的界限、封育时间、管护规定等。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林木保护列入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护林员护林。护林员的报酬,由市、区(县)、乡(镇)、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解决,其中国有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报酬,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林地内建造坟墓;
  (三)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放牧;
  (四)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五)在树下堆放或者焚烧作物秸秆、杂草等可燃物;
  (六)乱砍、乱折树木;
  (七)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八)其他危害林木的行为。
  本规定实施之前林地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按照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从事农田作业等活动应当保护林网、林带和路边的树木。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更新造林,并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因故不能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合格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采伐者支付。
  第十三条 禁止采伐珍贵树木和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树木。
  下列林木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一)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农田林网、林带等防护林;
  (二)森林公园内的林木;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第十四条 禁止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
  收购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销售方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林木合法来源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林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勘探、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埋设地下管道、电缆以及工程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的,必须经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八条 占用、征用林地,在林地内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用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缴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依法予以处理;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放牧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在事后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将乱牧的牛羊先行登记存养,但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尚未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垃圾;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清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按照垃圾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采伐林木后,拒不按照规定更新造林的,除承担更新造林费用外,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或者销售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造成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被责令补种树木的,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量、树种和指定的地点补种,并确保成活。因故不能补种、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林木价值,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各类苗木、薪炭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用材林木,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二)防护林木、特种用途林木、胸径二十厘米以下的用材林木、进入盛果期以前的经济林木,按照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管护费等有关费用之和计算;
  (三)进入盛果期的经济林木,按照该经济林木毁坏前或者同类经济林木三至五年的产值之和计算;
  (四)珍贵树木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估。
  林木价值的计算结果、评估结果,由区、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