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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0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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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指[2004]29
2004年4月1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农业部《关于做好农业系统统一着装整顿工作的通知》(农办发[2004]4号)精神,现就规范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以此次统一着装整顿工作为契机,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作风建设,规范着装要求(见附件1),树立中国渔政的良好形象。

二、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制式和增加制服标志。

三、工作服不列入渔业行政执法制服范围。

四、任何单位不得在非定点生产企业制作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和标志(见附件2)。

附件:1﹒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要求
2﹒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附件1: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着装要求

一、着渔政制服时,应注意仪表整洁,按规定着制式衬衫,佩戴制式领带、领花、肩章,穿黑色皮鞋。

二、着装时不得披衣敞怀,不得挽袖卷裤腿。着衬衫时,下摆应扎在衣裤内。渔政制服内着毛衣等内衣时,下摆不得外露,内衣领不得高于外衣领。不得在制服外着便服。不得浓妆或配戴首饰。

三、标志配戴说明:

(一)帽徽由罗母固定在帽墙上方。

(二)着春秋装、冬装时用硬肩章,着衬衫用软肩章;肩章波浪图形窄面向前、宽面向后,肩徽固定在硬肩章上。

(三)领花分别配戴在领子两边,英文字母与领底边平行,底部及外侧与领子缝纫线贴近。

(四)外出执行任务着春秋装、冬装时配戴蓝色帽,着夏装时配戴白色帽。

(五)着装时配戴标志领带,男性为蓝色,女性为红色。

(六)外出执行任务着夏装时使用标志皮带。

四、每年换装时间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定。

附件2:

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名单

宁波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爱伊美服饰有限公司
广东南海NO﹒1实业有限公司
大连碧海服装有限公司
武汉天众制服有限公司
江苏港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面料)
江苏澳洋实业集团(面料)
湖南益鑫泰麻业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面料)
北京市同乐制帽厂
天津三五二二厂(标志)
艾利特服饰有限公司(领带)

注:取消华士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渔业行政执法制服定点生产企业资格。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认真履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的规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加大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的力度,有效防止事故的发生,现就电站锅炉安全监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政府对电站锅炉安全监察的职责,确保监察到位。同时,要充分发挥国家电力公司和其他电力公司系统的人员、技术、装备的作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电站锅炉设备的安全工作。
二、电站锅炉必须是国内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企业或者是取得我国《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国外企业制造并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三、从事电站锅炉安装(含修理、改造)的单位应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
四、电站锅炉使用单位应按《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锅炉使用证。自备电厂和地方小火电厂可到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其他电厂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电站锅炉可由省级电力公司统一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普查登记整顿工作,抓紧优先做好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工作。
五、电站锅炉运行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电站锅炉运行人员的培训考核,在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由省级电力公司司炉培训考核委员会负责实施,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证书。
六、必须实行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制度。电站锅炉使用单位每年应将定期检验计划报送办理锅炉使用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对于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电站锅炉的定期检验计划也可由省级电力公司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备案)。检验单位应依据《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按期完成锅炉定期检验工作,保证锅炉定检率和检验工作质量,并于每年年底将锅炉定期检验计划的落实情况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七、从事电站锅炉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相应检验资格证书。
八、电站锅炉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应按照规定及时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并按照有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请将此文转发至有关电力公司和发电厂。


2001年6月22日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通过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积极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保护农业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为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以承包的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承包合同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内。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具有相应承包经营能力的专业队(组)、联户、农户、社员个人。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力承包的,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也可以承包。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兼顾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以及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发包、承包后所有权不变。
第七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项目、期限、指标和方式等,由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发包方在承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有权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情况。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保障承包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承包方必须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生产任务,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税款,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出售农产品,向发包方交纳承包金或农产品。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出卖、出租、抵押,不得擅自转包、转让,不得毁坏、抛荒,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二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十一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经双方当事人依法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发包方加盖公章。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承包经营的项目及位置、数量和质量;
(二)承包合同履行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日期;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农用生产资料、生产资金、服务项目,以及由此收取的费用;
(四)承包产量、收入等任务指标;
(五)对承包方利用、改良、保护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责任和奖罚规定;
(六)收益的分配办法,包括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的实物或承包金的数量;
(七)承包方应完成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
(八)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办法;
(九)违约责任;
(十)仲裁及其他争议处理办法;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应当向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鉴证。其中,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应当向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
第十四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单位或人员承包时,承包者必须持有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须有相当的财产作抵押或由有相应经济实力的单位、农户或个人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利和义务转包给第三者,仍由原承包者履行合同;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履行合同,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终止合同关系。
承包方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合同的生产、经营等内容,否则,转让或转包无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承包方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的承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受法律保护。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市、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收益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双方取得的财物,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三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签订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税收、价格等发生变化,致使当事人一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的;
(五)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六)由于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七)承包荒山、疏林山地未开发经营已满2年,承包菜地抛荒满1季,承包其他耕地、水面抛荒满1年以上的;
(八)承包方丧失承包经营能力或者转营他业后无力继续经营的;
(九)承包合同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达成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备案;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第二十一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规划、调整产业结构,需要调整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或者因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提高土地产出率和劳动生产率,确需变更承包经营方式时,发包方应当提请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因前款原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发包方应当对承包方在原承包项目上的基本建设和所增设备、设施的投资、投工给予补偿;对承包方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对需要另行安排的劳动力给予合理安排。

第四章 违反农业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经双方协调一致或取得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确认后,允许其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部分或全部免除其承担

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当年承包金总额的5%-25%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超过违约金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五章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调解决。协调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所在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负责调解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的,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
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向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从其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在受理直接影响当前生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六章 农业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承包合同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检查承包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
(二)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承包合同的鉴证;
(三)建立健全承包合同档案管理制度;
(四)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依法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六)帮助发包方建立健全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指导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二)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的农业承包合同进行鉴证;
(三)检查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对承包合同的鉴证情况;
(四)制定承包合同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五)依法调解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市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和指导各县(市、区)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二)依法调解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承包合同的纠纷;
(三)检查和监督各地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四)统一制订各种承包合同文本。
第三十六条 利用承包合同牟取非法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营农场、林场、渔场、牧场内部的承包合同,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粗制加工业的承包合同,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