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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07:5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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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长治市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临时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政府对由于临时性、突发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以“救急救难”为主,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金的发放等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民政部门委托,也可承担受理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示等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困难居民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意外事故,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在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及社会帮扶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家庭成员在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不含自费生)就读,经其它教育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负担仍然很重,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
  (四)政府认定的其它困难群众。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赡(扶、抚)养能力的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赡(扶、抚)养义务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自杀、自伤、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参与或从事政策和法律明令禁止的活动的,或受到处罚导致生活困难的;
  (五)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第七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依照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处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分档救助的原则。救助标准按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和程度合理、公平确定。救助方式以现金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实物救助。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一年内最高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
  具体分类分档办法及救助金额由各县市区根据筹资水平确定。
  第九条 困难对象申请临时救助可直接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也可向受民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残疾证等有关证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造成困难的相关证明;
  (五)其它保险、救助、赔偿等有关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救助对象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办法。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救助对象的审批;市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对象(户主是市直以上单位职工的困难家庭),以及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后仍然特殊困难的救助对象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民政部门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可直接通过入户调查,相关部门认定,邻里走访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实际情况。也可由市民政部门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于事实清楚需要“救急”的对象,即时审批并发放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委托受理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对审批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临时救助对象名单、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区财政按照辖区内城乡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市财政预算100万元用于市级临时救助;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个人等捐助的社会捐助资金;
  (三)社会慈善组织每年接收的捐助资金,列支一部分作为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专门用于临时救助资金的支付业务;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救助资金拨入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落实临时救助资金。审计、财政、监察等部门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应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对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待遇的,一经查实,终止临时救助,收回救助资金,并取消其一年内享受其它社会救助待遇资格。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人有关情况。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工作机构和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徇私舞弊、优亲厚友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要严肃追究机构负责人、承办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1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55号




关于做好2001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电话会议”精神,今年夏季,我局组织了对北京、天津、重庆、河北、安徽、河南、四川、陕西等地高速公路重点路段及机场周边地区秸秆禁烧的执法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各地政府高度重视,环保部门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秸秆禁烧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未出现大面积连片焚烧秸秆的现象,确保了主要机场和高速公路的运行安全。但是,检查中也发现有些禁烧区仍有焚烧秸秆的现象,个别地区问题还相当突出。目前,各地农村已陆续进入秋收季节,秸秆禁烧任务艰巨,为继续做好今年秋季秸秆禁烧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狠抓责任制,确保秸秆禁烧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要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六部委颁布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部署秋季秸秆禁烧工作,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地方环保目标责任制和县、乡(镇)政府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并落实相关部门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加强对重点禁烧区的执法检查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联合有关部门尽快组成专门检查组,开展对机场周边、高速公路沿线、铁路重要干线和重点禁烧区内屡禁不止的区域的执法检查,确保秋季特别是国庆节期间的大气环境质量。按照全国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对焚烧秸秆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理顺关系,逐步实现秸秆禁烧监督管理的规范化

  各级环保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在加强部门协调的同时,进一步理顺秸秆禁烧工作管理机制,将秸秆禁烧工作作为各级环保部门常规环境执法监察的内容,加强经常性的检查,逐步实现秸秆禁烧的规范化管理。

  四、搞好宣传,强化舆论监督作用

  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联合宣传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有关秸秆禁烧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各地应设立举报电话,将违法行为及时曝光,公之与众。同时,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各地涌现出的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的好典型。

  我局将对以往年特别是今年夏季仍然存在违法焚烧秸秆的地区进行不定期抽查,对问题严重的将予以通报。各省级环保部门要在2001年11月20日前将今年本地秸秆禁烧执法检查和综合利用的情况上报我局(具体要求见附件)。

  附件:秸秆禁烧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编写提纲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附件:

  秸秆禁烧执法检查情况报告编写提纲

  一、划定禁烧区的基本情况

  包括划定禁烧区的面积,关联的机场、铁路、公路等。

  二、执法检查有关情况

  包括落实责任制情况,执法检查的区域、面积,查处的违法行为数量、程度及处罚情况。

  三、 秸秆焚烧及对民航、公路、铁路的影响情况

  包括全省秸秆焚烧的面积、占禁烧区的百分比,比较严重的地区、路段,影响民航的班次、延误时间,对铁路、高速公路和重点路段的影响等。

  四、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包括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镇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包括教育教学用地、运动场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勤工俭学(含校办产业)用地和劳动实习基地,均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保护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用地的保护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把中小学、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做到合理布局,符合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统筹安排好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镇建设确需更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前,必须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开发区及住宅小区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业规划的规定规划设置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必须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



第八条 城市新规划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学校规模标准为:



1、每1.2-1.5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24-30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2、每0.7-1.2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18-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3、每0.7-1.0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1所9-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学校生均用地定额标准为:



1、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7平方米;



2、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3、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2平方米。



规划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时,应当适当留有发展余地。寄宿制学校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重点学校或示范学校,其用地面积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教育配套建设,并做到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投入使用。



分期开发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预先留足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最迟在开发建设面积达到小区总建筑面积的60%时,应当动工建设配套学校。



第十条 零星开发、未能整建中小学的住宅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筹征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在住宅区建设单位取得开发的手续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约定有关建设单位出资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学校增设校舍和场地。



第十一条 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占用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对其所需的用地,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落实。



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进行地界确定,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做好学校建设的总平面规划,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按学校的总平面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准侵占、破坏中小学、幼儿园用地。



学校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学校开展勤工俭学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学生生活设施用地、绿化用地和运动场地。



不得将学校的公益性事业用地用于出租、转让、抵押。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间距和环保要求。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拆迁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或者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拆迁中小学、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学校土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九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十条 对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占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致使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人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单位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加其用地面积。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教职工住宅及其他与教学活动无关的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非法转让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赔偿损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其责任人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育、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学校用地遭受损害的,其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包含公办和民办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人大常委会1995年11月28日公布的《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