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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

时间:2024-05-18 13: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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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

铁道部


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

1983年12月2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装卸工作是铁路运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装卸作业安全是铁路运输安全正点畅通的条件之一。为确保人员、货物、行车和机械设备安全,实现装卸文明生产,特制定本规则。
各级领导要加强对装卸作业安全生产的领导,贯彻“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的方针,严格执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劳动纪律,加强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和技术教育,及时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和严肃处理,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铁路装卸部门必须发展装卸机械化和运输集装化,开展技术革新和索具配套,改革装卸工艺,搞好劳动保护和联劳协作,加强机械设备的检查维修、正确使用和科学管理,安设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生产效率,促进安全生产。
第2条 本规则适用于铁路运输的货物和行李包裹的装卸、搬运作业。凡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作业的职工及有关的其他人员均须通晓和遵守本规则。
装卸机械和有关装卸设施的设计建造应符合本规则的要求。现有设备应通过大修改造分期分批达到本规则的要求。
第3条 本规则自198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各铁路局根据本规则可制定有关细则并报部备查。

第二章 通 则
第一节 装卸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4条 各级领导、生产管理干部、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本部门有关安全技术及劳动保护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和上级的指示、决定;都必须在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制中明确规定在安全生产上应负的责任。
1.主管装卸工作的铁路局、分局长、站、段长和装卸处长、所长、科长、主任等人员应负责:
(1)检查监督各项有关劳动安全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抽查装卸作业质量;
(2)组织编制执行安全技术操作细则和装卸作业工艺;
(3)组织编制执行劳动安全措施计划,合理安排使用劳保经费,及时领发保防护用品,按规定配齐劳保工作人员;
(4)对有关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和考核登记,并发放机械驾驶证等技术工种证件;
(5)科学管理、合理运用各种装卸机具设备;编制和落实大修改造计划,对机具设备质量进行检查评比,使之保持完好状态;
(6)总结和组织交流安全生产的经验,表彰安全质量好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7)调查了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矛盾和问题,参加和组织对事故及职业疾病的调查、分析、处理,制定并落实防范措施;
(8)站、段长应负责搞好运转、货运、装卸、搬运各部门的均衡协调生产,维护和保持装卸机具、站台、仓库、场地、线路、照明、消防等设备完好,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2.班组长应带领全组人员做到:
(1)认真学习和执行各项有关安全劳保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及上级的指示;
(2)按人员素质、技术熟练程度和工作性质实行作业分工;
(3)认真养护、安全使用装卸机具及防护设备、用品,使之保持完好状态;
(4)掌握本工种的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技能;
(5)严格遵守劳动纪律;
(6)不断总结安全生产的经验,发生事故、事故苗子要登记分析吸取教训。
3.监装卸货运员、行李员应当负责:
认真监装监卸,指导装卸工人在作业中保障货物安全。作业前向工组说明货物性质,提出安全注意事项,明确装卸、堆码、加固的具体要求,一次作业完了应进行验收并签发作业单(合格证),对破损货件及时编制记录。
4.任何人员违章作业或管理失职造成事故,都必须给予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责任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安全技术教育及安全生产检查
第5条 各单位都应把安全教育做为职工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根据人员设备特点和事故统计资料,制定并落实安全技术教育计划。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技术知识和技能的考试,并进行评定登记,存入人事档案作为晋级的考核根据之一。
第6条 对新工人必须进行“单位、车间、班组”三级教育,使其熟悉一般安全常识、劳动纪律和本岗位的安全技术知识。工人调换工作时,必须进行新工作岗位和新操作方法的安全教育。主要技术工种的工人离岗半年以上再复工时,应先试工考核,后顶岗作业。安全考试不合格者,不准顶岗作业。
第7条 对装卸机械司机、超重工的培训考核,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第13条规定办理(附件一,《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第13)。
第8条 锅炉工、熔接工、电工等技术工种的工人必须经过安全技术训练,经有关部门考试合格后才准操作。
第9条 各单位都必须建立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铁路局每年组织1次,铁路分局每年组织2次,站、段第月组织1次,生产班组应按日分析安全情况,总结优缺点,订出改进措施。
第10条 装卸作业质量应由班组自检,货运员验收。值班员、装卸干部要经常在易出事故的地点、时间对作业的班组进行抽检,制止违章作业,保证装卸质量,在装卸尖端保密、珍贵物品及难装卸的特殊货物时,货运、装卸干部应到场指导。
第三节 装卸设备、工具
第11条 货场、站台、仓库的地面必须坚实平坦,能够承受货物堆放和机械作业的负荷,站台仓库的空间尺寸应适合机械作业的要求。作业环境要有良好的照明设备,仓库内一般照度应不低于30勒克斯。凡有电源的车站,应装设不超过36伏的低压电源插座,装卸部门应配备移动灯具,用于车厢照明。无电源的车站可用手电灯、桅灯等照明。禁止使用无灯罩的明火灯。
第12条 装卸工具要轻便坚固,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装卸工组和机械包车组要配备必要的生产工具、安全用具和专用索具。
第13条 跳板、渡板的规格质量和使用要求:
1.木制跳板应选用优质木材,并按下表尺寸制作(单位:米):
------------------------------
| | | 厚 度 |
|长 度|宽 度|(不小于)|
|------|------|----------|
| 4 |0.5|0.05 |
|------|------|----------|
| 6 |0.5|0.06 |
|------|------|----------|
| 8 |0.5|0.07 |
------------------------------


跳板端部与中部应包扎铁箍,两端安装铁环,用几块木板拼成的跳板,在背面适当钉横带,使板面平整。
2.手推车渡板应用厚度5毫米以上的铁板制成,宽度(沿轨道方向)不少于1米;叉车渡板应用厚度8毫米以上的钢板制作,宽度(沿轨道方向)不少于1.5米;渡板背面应装设卡板或销钉,防止渡板滑动。
3.使用跳板要做到:
(1)用安全绳穿过铁环牢固地拴绑在车体的适当地点,搭在车内的一端,至少深入车内0.15米;
(2)长度6米及其以上的跳板,应在其中部虚垫高凳,搭放跳板两端的高度差,最大不得超过跳板长度的三分之一;
(3)在多节跳板接头处,应垫平并捆绑加固。
第14条 溜杠应用坚实的木材(小头直径不少于150毫米)或轻便钢轨等材料制作,搭在车帮的一端应安设活动钩。
第15条 绞盘、卷扬机、吊杆、手动葫芦、手推车、手动叉车等工具应规定负荷重量,禁止超负荷使用。绞盘、卷扬机要安设防止反转的棘爪装置,经常在坡道作业的人力车(架子车)要有制动装置。
第16条 托盘应用钢板、木板或其它坚固轻便的材料制作,禁止使用铺板残缺、钉子突出、绑扎铁线及铁带翻起的托盘。
第17条 起重机的起升机构和变幅机构,不得使用接长的钢丝绳。钢丝绳的绳扣应使用金属箍、U型卡子或编结法制成,编结部分的长度不少于绳直径的20倍,并不得短于300毫米。使用卡子时每个绳扣不少于3个,卡子间距约为绳径的5至6倍,最后一个卡子距绳头不应少于140毫米,卡子的方向要使卡板压在长绳一侧。(附表一,钢丝绳吊索编结长度。附表二,吊索绳扣每端绳卡数目及间距。)
第18条 钢丝绳、链条、尼龙绳、棕绳的使用负荷安全系数如下表:
------------------------------------------
|品 类| 使 用 工 况 |安全系数|
|------|--------------------|--------|
| |有动力的起重机提升用|5.5 |
| 钢 |人力起重机提升用 |4.5 |
| 丝 |拉索和变幅用 | 4 |
| 绳 |两端有钩环、吊挂用 | 6 |
| |捆绑兜取重物用 |10 |
|------|--------------------|--------|
| | 有链轮 | 4 |
| 链 |手动起重机 | |
| 条 | 无链轮 | 3 |
| |捆绑兜取重物 | 6 |
| |有钩环吊挂用 | 5 |
|------|--------------------|--------|
|棕 绳|人力用 | 3 |
|尼龙绳| | |
|尼龙带|捆绑吊挂用 | 4 |
------------------------------------------
第19条 钢丝绳的润滑和检查每月进行两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即应报废:
1.钢丝绳断1股,或表面钢丝磨蚀达钢丝直径的40%以上,或钢丝绳直径减少7%以上。
2.钢丝绳发生扭结变形。
3.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达到下表数值:
--------------------------------------------
|断\绳的结构|钢丝绳GB1102—74 |
|\ \ |--------------------------|
|安\丝\ |6×19+1|6×37+1|
| 全\ \ | 交互捻 | 交互捻 |
| 系\数\| | |
| 数\ | | |
|------------|------------|------------|
| 6以下 | 12 | 22 |
|------------|------------|------------|
| 6—7 | 14 | 26 |
|------------|------------|------------|
| 7以上 | 16 | 30 |
--------------------------------------------


注:①当断丝现象集中发生于局部,在长度为6倍直径的一段内断丝发生在一股上时,达到规定断丝数的一半即应报废。
②钢丝绳有锈蚀或磨损时,报废断丝数应乘以下列折减系数:
折减系数表
--------------------------------------------------------
|钢丝表面 |10|15|20|25|30—40|大于|
|磨蚀量% | | | | | |40|
|----------|----|----|----|----|----------|----|
|折减系数%|85|75|70|60| 50 |0 |
--------------------------------------------------------
第20条 机具保养检修制,应根据《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的要求办理,认真保养检修机具,不得使用机件失灵的机械。
第四节 劳动保护及防护用品
第21条 必须按规定发给有关的装卸工人劳动保护用品。
第22条 按规定给从事有毒有害品作业的工人配备专用的防护用品,并应建立严格的检查、洗涤、消毒制度,使之经常保持良好状态。由劳动安全、卫生部门不定期抽查,不合格的禁止用于此类货物品种作业。
第23条 在装卸作业地点和间休室应备有供工人饮用的开水,水质和容器都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24条 车站应设装卸工人间休室和生产用浴池,经常装卸污秽品、毒害品的车站应设有单独的淋浴设备。
第25条 为防止工人过度疲劳,保证作业效率和安全,必须保证每车作业的必要人数,并在连续工作两小时或1车后,应有不少于10分钟的间歇时间。车站应根据具体情况核定每车最少作业人数,出勤不足时要合并班组,一般情况下:
零担作业不得少于4人(包括叉车司机)
整车作业不得少于5人(包括叉车司机)
起重机作业不得少于4人(包括司机)
集装箱、集装化、卸煤机、装砂机作业等可视具体情况配备人员。
第五节 劳动纪律和卫生
第26条 装卸工人必须文明生产、遵守纪律、讲究卫生,要做到:
1.按规定穿戴工作服装和使用防护用品,禁止赤膊、赤足、穿高跟鞋、凉鞋等参加作业。
2.班前保证充足睡眠,当班精神集中,班前和班中不准饮酒,作业中禁止打闹和进食,货场内禁止吸烟。
3.保持间休室内外、工作场地、机具整齐清洁。
4.禁止在货垛上休息。
第27条 积极防治环境污染,锅炉烟尘、卸煤机粉尘、充电废水废气排放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搞好装卸场所的环境绿化、美化工作。
第28条 出勤退勤纪律
1.作业前,装卸值班员应向工组布置作业地点、车种、货物品种、作业方式及安全注意事项。
2.装卸工组出工收工必须带齐工具和防护用品,集体出、退勤,做到缺人不走。
第六节 作业线路的安全
第29条 装卸作业前必须安设带有脱轨器的红色信号(昼间为红色方牌,夜间为红色灯光),由作业工组按下列规定进行防护:
1.在作业车两端各距20米外的来车方向左侧钢轨上设置防护信号。如在同一线路上车辆分解后作业时,应在该线路的前部与最后部车辆外端防护。分解间隔大于40米时可在20米处设置。尽头线路只在道岔方向一端防护。
2.作业车停留位置距警冲标不足20米时,防护信号应设在与警冲标相齐处。
3.办理列车作业时,根据车站值班员通知的起止时间防护,昼间为红色信号旗,夜间为红色信号灯,安置在作业车前进方向的左侧。
4.车站应将装卸防护信号使用办法列入车站行车工作细则,除装卸作业工组外,其他人员无权撤除装卸防护信号。
第30条 在线路附近搬运作业时,装卸、运输机具和人员不宜进入距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内的空间,否则必须注意了望或防护。
第31条 跨越正线及到发线作业时(如跨线搬运、搭跳板、牵拉绳索等)必须经车站值班员许可,工组长要指定专人防护。如有机车或列车通过时,车站值班员应先通知工组停止作业,待撤除机具及防护信号后方可开通线路。
第32条 调车人员对正在进行装卸作业的车辆(包括列车作业)办理调车(暂时移动)时,必须事先通知监装卸货运员和工组长停止作业、整理好车内货物防止倒塌,棚车关好车门车窗,人员全部离开作业车,撤除防护信号后方准进行。
第33条 通过线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横越线路要一站、二看、三通过,遇有行驶的机车车辆必须待车尾过去后并确认邻线无来往车辆时再通过。如通过调车作业频繁线路时,工组长要指定专人负责了望。


2.越过线路时要注意信号导线、警冲标等障碍物,不得踩在基本轨与尖轨中间或辙岔处两轨中间。禁止顺着线路在道床上、限界内行走。
3.禁止在车底下钻过或从车钩上翻越,严禁在钢轨上坐卧休息。
第34条 执行装卸任务乘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在车辆移动时抓车、跳车、越车。
2.禁止乘坐平板车、油罐车、棚车顶部及货物已超出车帮的敞车,也不得坐在车辆内货件空隙中或坐在车帮上。
第七节 装车、卸车和堆码
第35条 装卸工组分工负责制
在班(组)长领导下,应实行安全员、工具管理员、统计核算员等分工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作业前后三检、信号安撤、开关车门和机具使用保管等项工作。
第36条 作业中应随时注意货物堆码稳定状态,查看货物包装,禁止撕下标签。作业中要呼唤应答,发生、发现货物有异状、异味时要及时通知货运员编制记录。
第37条 作业前三检制
作业工组应配合货运员检查:
1.车门、钩链、槽轮、车窗、车底板是否完好,车内清洁状态及有无异味、异状。
2.货物状态。
3.机具、防护用品和防护信号安设情况。
第38条 作业前应召开工前会,根据货运员的要求研究确定安全作业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39条 货物堆码
货物在场地、仓库和车内的堆垛码放应根据箭头向上等包装指示标志进行,要做到轻拿轻放、大不压小、重不压轻、稳固整齐、标签向外、按批分清。纸箱包装要箱口向上,液体货物封口向上,怕湿货物露天堆码地面要铺垫防湿垫木,上部要起脊并苫盖严密。货垛码放形状要便于清点保管和下一道工序的装卸、搬运,保证人身、货物、行车安全。
装车货垛要距钢轨头部外侧保持2米以上距离,卸车货物要距钢轨头部外侧1.5米以上,货垛与站台边沿距离不得少于1米。货垛与货垛之间应留出机械或人行通道,货垛与电源开关、消火栓等设备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车站应按货物品名制定具体堆码标准。
第40条 装车
装车时,由货运员核对车号和货物后,装卸工组才能作业,并要核对件数,做到不错装、不漏装、巧装满载,防止偏重、超重,必要时对易磨损货件采取防磨措施,对怕污染的货物要采取有效隔离措施,棚车装载货件不要挤住车门,长大货物不堵车门,包装不合标准或破损不准装车。
第41条 卸车
卸车时必须由货运员启封或检查后才能开始作业,卸下的货物要件数清楚,码放稳妥,便于清点,发现破损件要通知货运员并单独码放。要按规定完成附属作业。
第42条 作业后三检制
作业后工组要检查:
1.车辆清扫、门窗关闭、道沿清理情况。
2.货物码放、装载加固、苫盖情况。
3.防护信号的撤除情况和装卸机具齐全完好及熄火断电停放状态。
第八节 开关车门及附属作业
第43条 开关车门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1.开启棚车车门时,要先检查门鼻、滑轮,确认没有损坏、出槽或其它异状时,用拉门绳将门拉开小缝,检查装载的货物是否倒塌,车门无脱落危险时再全部拉开。关车门时也要先检查后用绳拉,开关车门时,迎面禁止站人,禁止手扶门框直接推拉车门,禁止用手推车、叉车顶撞车门。禁止从棚车窗口装卸货物。
2.开启敞车下扇门时,车上的人员应检查上扇门销钩链是否完整销牢,由两人用两根拉门绳将东门拉起,卡牢两个车门卡。无须翻起时,应用支门器支开,不准掩夹石块等物。
开启时,站在车下的人员应立于车门侧旁,防止车门落下和货物溜下砸伤。
进出车厢时不应从开启的车门下钻上钻下。
3.开启敞车上扇门、关闭下扇门时必须做好呼唤应答,确认门下无人后再放下,关上扇门时应用拉门绳拉起销牢,车门迎面禁止站人。
4.开关敞车车门必须逐个地开关,不得同时进行。
5.开关底开门车辆的车门时,车内禁止站人,关门时必须按搭扣定位逐个扣好。开关有联动装置的底车门,松放或拧紧摇柄时,注意防止摇柄返回伤人。
6.遇有杂型车不了解车门开关方法时,应联系车辆部门处理,不准蛮干。
7.不得任意拆卸车门、车窗,作业完毕时应把车门、车窗、端侧门关好,要插牢全部销子的门搭扣。
第44条 铺垫防湿垫木时,要随卸随铺,随装随撤,搬动时不应由肩上扔下。
第45条 苫盖货车篷布不得遮住车牌、车号,绳索绷紧,不得拴在车钩、脚梯或其它制动装置上。1辆车用两块以上篷布苫盖时,在接缝处至少压缝0.7米,篷布接缝口方向由货运员指定。
揭苫篷布时,车上作业人员应站在车顶部纵向中线位置,面向距车帮最近处的车外方向。刮风天苫盖篷布要先将迎风面绳子放下拴好,随放随拉随拴。揭篷布时由车的迎风端解开绳索卷起,两侧篷布随解随卷,车上作业人员应站在上风头。
第46条 装载货物的捆绑加固,应由货运员根据《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提出具体要求,作业工组应认真执行。
第47条 卸车后应彻底清扫车辆。
第九节 高处作业
第48条 高处作业(在离开地面2米以上地点进行操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1.夜间照明地面照度不足5勒克斯时,禁止作业。
2.装卸敞车装载的体轻货物以及苫揭篷布,上下时应用梯子。梯子必须坚实不得缺层,梯阶间距不能大于0.4米。
3.进行高处作业的工人尽量避免双脚站在车帮上操作,否则要蹬稳抓牢防止摔下。多人联合操作时,应执行呼唤应答确认制度,必须动作一致。
4.卸敞车装的体轻货物的顶层时,应使用滑板、滑杠或绳索吊卸一部分,腾出安全操作地点。
5.遇有6级以上大风时,应停止高处作业。(附表三,风力分级表)
6.高处作业用的工具要传递,不得扔上扔下。
第十节 安全用电
第49条 使用中的电气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根据设备性质建立定期检修制度,保证绝缘良好。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电气设备禁止使用。
2.电线路接头不可松动和外露。低压照明灯的插销和插座应保持完好,不得绞拧线头代替插销。
3.金属外壳必须根据技术条件采取保护性接地或接零措施,接地电阻不宜超过4欧姆。
4.电气设备的开关和电线应按规定负荷装设,不得以小代大,架设临时动力线、照明线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电动机开关、插座、保险丝座等都必须装设防护罩或防护箱。


5.电动机应独立装置分路开关和相应的保护装置,一组电动机或其它电器应装设分组的总开关和保护装置。各种用电设备保护装置应根据设备容量大小来选择。
6.各种电气设备的保险丝禁止加粗或以其它金属代替。
第50条 电气设备操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进行电气设备操作的人员须经过训练并考试合格,学习人员应在技术熟练的工人指导下方可操作。
2.操作人员衣服潮湿或手潮湿不得操作,暴雷雨天气禁止作业。
3.检修电气设备及电线路前,以及作业过程中发现任何不良现象或事故时,应切断电源,在电源开关处设专人监护或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防护牌。禁止带电修理。
第51条 在架空输电线附近作业时,机械底盘尽量采取接地保护措施。起重机及货件、人员、工具的任何部位距输电线的距离不得少于下列数值:
--------------------------------------------------
| 输电线电压 |1 |25|110|220|
| (千伏) |以下|以下|以下 |以下 |
|------------------|----|----|------|------|
|水平接近距离(米)|1 |2 | 4 | 6 |
|------------------|----|----|------|------|
|垂直接近距离(米)|1 |2 |2.5| 3 |
--------------------------------------------------
注:①电力牵引区段按25千伏以下执行。
②一旦起重机任何部位接触了电线或距离小于
表中数值,起重工应远离作业场地,司机应沉着
操作,使起重机移开电线,否则应双脚跳下机械。
第52条 电气化铁路装卸作业按《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办理。
第53条 电气设备操作人员应懂得触电急救知识。
第十一节 冬夏季作业安全
第54条 防暑防寒日期由各铁路局规定。
第55条 暑期作业应做好防暑降温工作:
1.作业场所应准备清凉饮料,清凉饮料含盐量必须达到1‰—3‰。
2.根据工作条件和特点,采取通风、防晒、降温等防暑措施。
第56条 冬季作业应做好防寒工作:
1.作业场所应备有防滑物品(草袋、炉灰、锯末等)在通路泥泞、跳板结冰时撒垫。雪天作业时要及时清扫通路、跳板等处。
2.霜雪天装卸前应清除车辆篷布和货物上的霜雪,在铁底敞车内作业时,亦应采取防滑措施。
3.防寒帽应留有透音耳孔。
4.工人间休室如使用火炉取暖时,应安装烟囱,并应留有通气窗,安设后必须经过检查合格方准使用,火炉应离木器、衣物等易燃物品保持一定距离。
5.装卸机械的梯子、扶手、踏板应捆扎草绳防滑;气温低于5℃时,应在司机室安装无火光的电热器。
第57条 雨天作业应注意防滑。
第十二节 救护及事故处理
第58条 没有卫生所的车站应备有急救用简单药箱和担架、夹板等。药箱内应有外伤、烧伤、腐蚀致伤的急救药品。专业危险品作业站应配备可用于救护的车辆。
第59条 各基层单位应由卫生部门训练一定数量的具有一般卫生知识、掌握急救方法的人员,对受伤者进行现场急救处理。
第60条 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防止扩大损失,迅速收集事故情况,在不扩大损失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并应在当日速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大事故要报部,有关领导人员应立即到现场组织抢救和分析处理。
第61条 铁路局负责组织重大事故(包括人员死亡)的分析处理,铁路分局负责组织大事故(包括重伤)的分析处理,基层单位要参加各类装卸事故的调查,并负责一般事故的分析处理。发生事故要根据三不放过的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严肃处理。
第62条 各单位应建立工伤事故、机械事故、装卸责任货损事故、行包事故、责任行车事故、火灾事故登记簿,拍照相片,建立档案总结经验教训,定期公布教育全体职工。

第三章 机械作业
第一节 机械设备
第63条 各种机械的起重机构均应安装精度不低于10%的起重量限制器(臂架旋转式起重机为力矩限制器),并定期校验。卷扬机构应安装行程开关。
第64条 臂架旋转式起重机应安装变幅行程开关和角度指示器,同时要安装检查车体水平状态的水平尺(仪)等器具。
第65条 桥、门式起重机等电动轨道行走机械应安装大小车运行限位开关和缓冲器。
第66条 起升高度大于8米的起重机应安装风速仪,当风速大于11米/秒时能发出停止作业信号(汽车起重机等安装困难时可交给班组保管)。
第67条 桥、门式起重机应安装防风制动装置,其技术条件应符合TB1428—82号标准。其它流动式机械(叉车、牵引车、汽车式起重机等)应有手制动器。
第68条 桥、门式起重机的走行轨道应尽量使用无缝钢轨,否则必须做好电气连接。走行轨道必须安装接地装置,其阻值不宜大于4欧姆。
第69条 电动机械的机械间,桥、门式起重机的主梁平台处、起重小车等均应装设仓口开关,司机室内应在操作方便的位置装设紧急开关。控制电路应设零位保护。电路对地绝缘不小于0.5兆欧(用500伏兆欧表冷态测量)。
第70条 桥、门式起重机和装、卸车机的走台应装设不低于1米高的栏杆,并围设不低于0.1米高的围沿。每日上下通行的人梯倾斜度不得大于70度,并应装设扶手。倾斜度大于70度的人梯,离地3米以上部分装设防护圈。
第71条 各种起重机要有良好的照明、音响信号等装置,起升、变幅、运行机构要有可靠的制动装置。
第72条 要在司机室、机架结构的适当位置标明机械设备的最大负荷能力,吊钩滑轮组护板上也应标明最大起重吨位。
第73条 桥、门式起重机如安装升降电梯,必须有撞击缓冲装置及行程限位开关。起升高度超过6米时,要装设超速保护装置。
第74条 当吊钩降到最低位置时,留在卷筒上的钢丝绳,不得少于2圈,绳端压板不得少于2个。
第75条 吊钩和吊环应用锻制毛坯加工,并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吊钩吊环磨损严禁补焊,使用中出现下列情况应报废:
1.表面有裂纹、破口。
2.挂绳处断面磨损超过原截面高度的10%。
3.危险断面及钩颈有永久变形,或开口度增大15%。
第76条 叉车的喇叭按钮不得用电线代替,电瓶叉车的换向开关不得以板钮双掷开关代替。
第77条 各种大中型动力机械均应在取用方便的部位装备适用的灭火器。
第78条 安装在铁路线近旁使用的机械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附图1和《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第15条有关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规定。
第79条 车站要在笨重货区配备卸车堆码使用的防湿垫木。起重机支腿所用垫木要用坚实木材制作,两端包以铁箍,装设提环。
第80条 在年降雨量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流动机械(叉车、轮胎起重机等)要有防风雨的车库,冬季室外结冰地区要有保温库。
第二节 操作人员
第81条 装卸机械驾驶人员,须经体检合格才能担任,每年普检一次,有下列禁忌症之一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1.双眼矫正视力均在0.7以下;色盲。
2.听力20分贝以上。
3.中枢神经系统器质性疾病(包括癫痫)。
4.明显的神经官能症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5.低血压、高血压或贫血(低压在90毫米汞柱、高压在130毫米汞柱以上者,血色素在8克以下者)。
6.器质性心脏病。
第三节 交接班检查
第82条 各种装卸机械都应按《铁路装卸机械管理规则》第21条要求进行交接检查,确认机械各部位的效能和整机外观状态是否完好。各站要针对不同种类机械分别制定检查顺序和方法。如有故障应及时调整排除。
第83条 电动机械要检查电压表、电流表、控制器、制动器(包括防风制动装置)、限位开关、紧急开关、音响和照明装置是否良好,试车检查各工作机构空载运行是否正常。
卸车机、装车机还应逐个检查料斗螺栓、链条销轴是否变形松动,卷扬机构联结紧固情况及钢丝绳缠绕情况。
第84条 电瓶叉车应检查钢板弹簧、车轮、货叉及门架联结是否牢固,轮胎气压是否充足,油路有无渗漏,电路有无烧蚀处,电瓶连结线有无松动和氧化物,整机内外清洁状况。起动试车检查转向、制动(包括手制动)。
第85条 内燃机械应检查燃料、机油、冷却水是否充足,风扇皮带松紧程度,风窗通畅或冬季防护情况,轮胎充气、紧固情况。起动试车检查转向、制动(包括手制动),各工作机构运行情况。
第86条 蒸汽起重机应检查汽表、水表、压力表、安全阀是否正常,注水器、逆止阀、排水阀是否良好,汽缸曲柄连杆的连结、润滑情况,试验照明、汽笛,起动试车检查各工作机构(包括制动)工作情况。
第四节 通用安全操作
第87条 各种机械的安全操作应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未尽事项应按各种机械的使用保养说明书执行。
第88条 各种机械严禁超负荷作业,禁止用起重机(包括叉车)顶撞拖拉铁路车辆和篷布等。
第89条 起重机负荷超过70%额定能力时,禁止同时进行两种及两种以上操作动作。
第90条 各种机械操作前要鸣剌叭(铃)示意,小型机械进出车门、库门、转弯也应减速鸣喇叭。
第91条 各种机械运行时,禁止人员上下,禁止从事检修工作,不应在桥、门式起重机主梁或走台上行走。作业时起重臂下、吊起的货件下面及货件上面禁止站人。
第92条 在机械作业线路范围内,其它单位的设备、人员未经允许不得作业。机械作业场地、行驶通路或轨道要畅通,随时清除寻物和其它妨碍物。轨道两侧堆放货物要留有安全间距,保证作业人员和机械走行安全。
第93条 各车站应根据场地和机械性能限定机械在货场内的行驶速度(一般情况货场内不超过15公里/时、站台上不超过10公里/时)。各种机械横过铁路道口应有专人了望,要一慢二看三通过。
第94条 多台机械在一起作业要保持安全间距,车站应规定出安全间距,防止碰撞。
第95条 各种机械起动时,应逐挡变速。运行方向逆变时必须停车,不得以倒车代替制动(紧急情况除外),也不可长时间以起动用的低速挡作业。
第96条 起重机作业应做到“十不吊”。
1.超重或埋藏地下物不吊。
2.非信号人员指挥或信号不明不吊。
3.重量不明不吊。
4.吊钩没对准货物重心(歪拉斜拽)不吊。
5.未试吊不吊。
6.简化挂索、捆绑不牢不吊。
7.6米以上长大件货物无牵引绳不吊。
8.货件上有人,有浮摆物或钩连其它货件不吊。
9.吊索夹角过大不吊(不宜超过90度)。
10.金属尖锐楞角货物吊索无衬垫不吊。
第97条 吊起货件后禁止从人员或贵重物品上空通过。
第98条 禁止用机械顶撞货物,除散堆货物外禁止倾翻卸载;抓斗、吸铁盘卸载高度在车内不大于0.4米,已堆有物料时,卸载高度可加1倍。
第99条 两台起重机抬吊时,车站的装卸干部应到场指导,荷重不得超过两台起重机总能力的80%,绑扎索点使负荷分配不得超过每台起重机能力的85%,两台机械要配合协调,吊钩保持垂直。两台起重机能力大小之比不得大于3∶2。
第100条 超过大中修期未经鉴定的机械停止使用。
第101条 各种机械发生突然熄火或断电,应立即将控制器恢复“0”位,关闭总开关。如货件在空中,降落时应慢慢松制动器,使货件缓慢降落。如货件、抓斗、钩头、挖斗、电吸盘等侵入限界,不应撤除线路防护信号。
第五节 分类安全操作
第102条 电动机械(桥、门式起重机等)
1.当电源电压低于额定电压7%时,应降低额定负荷30%作业,当电压波动超过±10%时应停止作业。
2.不得以限位开关代替控制器停车,不得以紧急开关代替停止按钮使用。
3.达到和超过60%额定起重能力的货件降落时,要以控制器最高挡位放下。
4.作业完了,应开到指定地点停放,要将吊钩升到上部极限位置,不得悬挂任何物体,门式起重机应将小车停在支腿上方,桥式起重机小车停在司机室同侧,各控制器回复“0”位,切断非必要的各种电源,实施防风制动措施,关好窗户锁闭司机室方可离开。
第103条 旋转臂架式起重机
1.支腿作业时要使机架处于水平位置,回转支承面的倾斜度不应超过1.5%,禁止单侧支腿作业。轨道式机械在弯道或坡道上作业时,要按使用说明书减少负荷使用。


2.走行和不作业停放时,应将吊臂保持在使机体稳定性最大的角度位置,通过障碍时也应保持足够的稳定性。
3.轮胎式、履带式起重机作业地面应平整,坚实不沉陷。
4.轮胎要保持标准气压。工作时制动系统气压指针保持在警戒线以上。
5.禁止采用自由坠落方式降落大于该吊杆角度30%额定起重量的货件。
第104条 内燃机械
1.发动前将各操纵杆置于空挡,发动后要查看各个仪表工作是否正常,监听发动机声音有无异响。起动马达一次工作时间和重新起动间隔时间不得超过有关规定,连续起动不超过三次。
2.作业前发动机应怠速运转10分钟,室外气温0℃以下时应预热起动,空载运转到水温达规定温度以上时才能作业,起动时禁止明火预热。
3.停止作业时应将机械停放指定位置并排列整齐,挂入低速挡,拉紧手制动,取下钥匙,关好门窗。冬季室外停放要放水(不冻液及冬季不结冰地区除外)。
4.加油时要熄火。工作时汽油机的火花塞与高压线之间不得“吊火”运行。
第105条 叉车、牵引车
1.行驶会车时应空车让重车,下坡车让上坡车,进出棚车作业时,应让出棚车的车先行。在站台上行驶应保持距站台边沿0.3米以上。叉车行驶中车上不准载人,货叉高度应升到距地面0.2~0.3米左右。
2.在棚车内作业外侧无站台时,车门开度不得超过叉车宽度,否则应加以防护。内侧车门处要有渡板,其坡度不得大于20%。车内地板腐朽残破时,要铺垫钢板作业。


3.电瓶叉车禁止同时接通2个动作电路。
4.禁止在坡道上停放,禁止在站台边垂直于线路方向停放。遇有故障不能行走时,应拉紧手制动器以三角木掩住车轮后才可排除故障。
5.叉车作业要做到五不叉:
(1)货物重心超过货叉的载荷中心,使纵向稳定性降低时不叉;
(2)单叉偏载不叉;
(3)货物堆码不稳不叉;
(4)叉尖可能损坏货物时不叉;
(5)超重或重量不明不叉。
6.普通叉车不得进行危险货物中的易燃易爆物品作业;叉车底盘、电阻器要定期擦洗保持清洁。
7.在10%以上坡道上行驶时不得转向,负重时上坡正向行驶,下坡倒向行驶。
在平整路面走行转向时速度不得超过5公里/时。不得在5%以上坡地上堆码作业。
第106条 蒸汽起重机
1.锅炉用水水质应符合要求,烟筒应安装防火网,在固定地点清灰,在货场内作业时应关闭灰箱。
2.曲线作业起重能力降低20%,曲线吊货行走起重能力降低40%。
3.在站内转线运行须经车站调度批准,吊货行走时速不超过5公里,通过道口、道岔和连挂车辆时速不超过3公里。在3‰以上的坡道及越出站界外,禁止自轮运转。
4.作业完毕应放开气室排水阀,关闭调整阀,并将连接套及操纵杆恢复定位,停机熄火时放尽各部存水。在线路上停放应采取防溜措施,附属游车应拧紧手闸。
第107条 卸车机、装车机(卸煤机、装砂机)
1.作业前用铁鞋将货车固定。
2.检查车底有无漏洞及堵挡物,超过200毫米的石块、煤块应搬出或击碎,防止损坏挖斗。
3.作业时应确认皮带机上没有人员和其它异物,依次开动皮带机、链斗机、大车走行或卷扬机构,停止时依相反顺序操作。
4.冬季货物冻结,应先将冻层破碎再进行作业。
5.严禁人、机在同一车内作业。
6.用卸煤机刮板拖拉车辆问题,由各局根据卸煤机型号自行规定。
第108条 皮带机
1.应空负荷起动,均匀喂料,输送成件货物时间隔不得少于1米。
2.作业完毕,皮带及机架要清扫干净,撤出线路限界(建限一)之外。
3.作业时皮带机上不准上人。
第109条 单斗装载机
1.作业场地应无凹坑、尖石,避免轮胎打滑和被扎破。
2.铲斗挖掘、载货要受力均匀,不得使负载集中于一侧造成偏载。
3.铲斗在最高位置时,禁止长距离行走。卸载要使物料卸在车辆中心,防止偏载。禁止在举起的铲斗下方检修,必须检修时应将铲斗支撑牢固。
4.快速行走要单桥驱动,将铲斗收拢;超过40度急转弯时,速度不应超过5公里/时。
5.变扭器用油及油温应符合规定要求。
6.不得用铲刀去撞击物体或顶推车辆;推力作业时,铲斗应位于1.5米以下,全开至0—15度。
第110条 起重电磁铁
1.作业前应检查电缆、索链连结是否牢固,试验磁力是否正常。
2.禁止起重电磁铁在人员和怕砸的货物上方通过,磁盘不宜越过龙门式起重机的下端梁。
3.取物时先接触后通电,电磁铁吸起货物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分钟。
4.作业完毕将电磁铁放在指定地点,不得放在货物上或潮湿处。
第111条 牵引车(搬运车,拖车)
1.装载货物的高度从车底板起不超过1.5米,横向宽度不得超出车体两侧各0.2米,装载的货物、行包应捆绑牢固。
2.各站应根据牵引车功率、拖车重量、道路情况限定拖挂数量,无栏杆的拖车上禁止乘坐人员。
3.掉头转弯时速度不得超过3公里/小时。
第六节 司索作业
第112条 起重工必须根据货物重量、形状选择专门的索具或直径、长度适宜的吊索,对箱装机床等包装货件应根据重心位置、索点标记加索;发送货件重心、索点不明时,应联系货运员按“货规”要求补齐后再装车。到达货件应按货运员要求或联系收货人再卸车。加索要符合“十不吊”的规定。
第113条 作业时第一钩要试验制动性能。每次加索时,吊索绷紧后,应检查有无拧扭死角,确认吊索平顺、钩头垂直与重心对正,吊起0.2米停车检查货物平衡无异状方可运行。当起吊重量达到80%额定起重能力时,必须试验制动性能。
第114条 校正悬空货件位置时,0.5米以下可用手扶,但不得用肩、身推靠,0.5米以上必须用司索钩或牵引绳。6米以上长大货件必须拴牵引绳。
第115条 卸下的原木、钢管、圆纸等货件应打掩防止滚动,并宜垂直于货物线码放。
第116条 货物装入车中和码放地面要有衬垫以形成抽绳间隙,不得强力抽取被压住的绳索,应确认货件码放稳固、无滚动和倒塌危险后再摘解索具。
第117条 起重工作业时必须配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帽。禁止用手或脚伸入已吊起货物的下方取放垫物和传递索具,禁止人员在吊起的货件下通过和停留。
第118条 起重工在起吊时应站在安全地点,距货件必须有两米以外的退让余地。禁止站在货件上和车内死角处,出入车厢应从车梯上下或使用自备轻便人梯,车上车下使用的工具要传递。在货区内行走不得扒乘装卸机械代步。
第119条 各类箱装货物和双起重吊环的机床等货件,吊索夹角不得大于90度,在底部加索时,吊索夹角不宜小于40度,禁止单根绳起吊(装有单个起重吊环电机等除外),禁止两箱并列起吊。多件重叠起吊时,要验证包装强度和堆垛整体稳定性,保证货件安全。
(附表四,钢丝绳吊索安全起重量表示例略)
第七节 起重机作业信号
第120条 起重机包车组应指定专人担当信号员,并佩戴明显标志。信号员必须按规定准确发出信号,站立位置应使司机和全组人员看清信号。司机必须听从信号员的指挥,但对其他人员发出的紧急停车信号也必须立即停车。
第121条 起重机作业指挥信号宜采用无线对讲机语言信号,也可使用手势信号,或音响信号辅助指挥起重机作业。
(起重机作业信号图例略)

第四章 人力作业
第一节 个人负重
第122条 装卸工人的个人负重,最大不得超过80公斤(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100公斤),两人以上协力搬运作业,平均每人负重不得超过70公斤。单人负重50公斤以上平地搬运距离不得超过70米,否则要有人接替。
凡一件重量不超过140公斤的货件,可以两人伙扛,超过时应当多人伙抬,禁止伙扛。
女工个人负重量不超过40公斤,两人伙抬不超过70公斤。
第二节 安全操作要点
第123条 扛、抬、搭、落等安全要求。
1.肩扛:圆形、易滑货件不应两件及多件叠摞扛运,必要时可捆扎为一件。超过35公斤的桶和超过25公斤的液体货物不宜肩扛。
2.抬:多人伙抬时应喊号同起同落,扁担(扛棒)的长度应使人与货件保持适当的距离,便于行走。捆绑货件的绳索夹角不宜小于30度,防止货件在绳套中翻动。
3.搭、落:搬取前,货件的高度不应超过操作者的头部,搭放堆码的高度也不应超过操作者的头部,否则应有垫脚。易碎品、贵重品、箱装、桶装和纸袋等怕摔的货物应有专人接肩。
4.使用铁锹时,禁止以腹部顶推铁锹柄铲取物料。
第124条 在跳板上行走要避免产生共振,在一块跳板上行走的人数不得超过3人。站在货垛上不得蹬踏易损包装的薄弱部位。
第125条 使用二支点的平板手推车时,要注意“装前卸后”,装载时先装到车前部车把一端,卸车先搬取后部的货物。
在坡道上行走时,人员不应位于车的下方。
第三节 手推调车
第126条 在装卸线上移动车辆应由调车机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由人力手推调车时,应按《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200条执行(附件三)。推车人员应在车辆两侧地面上推动车辆,禁止站在站台上推车,禁止在轨面高于地面0.4米以上的线路上推车。禁止在同一线路上同时移动两组车辆。
使用撬棍时,应把撬棍置于身体侧面,五指在一个方向,手掌向下,不得紧握或骑跨。
对移动后的车辆应实施防溜措施。

第五章 主要货物品类装卸作业
第一节 包装成件货物
第127条 码盘要求:
包件货物码入托盘时要压缝码牢,重量不超过托盘和叉车的额定能力,集装化的托盘码放货物时,不得超出边沿50毫米。
第128条 作用叉车作业时,应对易倒塌的货件进行围捆。严禁倾翻托盘卸载。
第129条 装卸衣柜桌椅家具等物品,禁止翻滚摔砸,叉车入叉出叉或将货件靠上手推车时,要有专人辅助。叉车货叉起升后再走行,停稳后再落叉,防止绊断家具腿。
第130条 人力从高处卸箱、筐、桶等包件货物时,严禁从高处直接滚下摔落,应搭跳板用索具抬装卸或用绳拉滑溜、滚动装卸。
沿跳板滚动货件时,工人不得站在货件的下方。
第131条 装载体轻货物时应做到分层压缝、堆码牢固,超出车帮时,两侧突出部分应一致,货物重心应倾向车内,车辆两端的货物要捆绑牢固,以防货物倾斜坠落。
第132条 从货垛上搬下货件时,应确认货垛稳固状态,从上到下阶梯式拿取,滚动货件随时跟掩,不得从货垛底层抽取货物,以防倒塌。
第二节 集装箱
第133条 装卸或搬运集装箱时,要稳起轻放。叉车作业时禁止叠摞二箱搬运,禁止擦地推拖。使用起重机作业时,应使用专门吊具或用小钩挂好四角,保证作业安全。
爬上爬下大集装箱时必须用梯子,不得从一个集装箱跳跃到另一个集装箱上。
第134条 堆码时禁止横放、倒放,禁止用叉车顶撞集装箱。码放集装箱时箱间距离应按地面划线位置摆放,防止摩擦碰撞。多层码放的集装箱上下箱的四角要对齐,防止倒塌。
第135条 用棚车装运1吨集装箱时,要合理装载,保证发到站从两侧车门处都便于叉车作业。装入货车的5吨集装箱箱门与相邻的集装箱或端板间距不得大于150毫米,作业时防止敞车车帮刮损箱体。
第三节 散堆货物
第136条 装卸较大料石、石块时应利用料斗容器、抬架索具或用手推车作业。装车时禁止直接砸落车底,并注意堆放均匀,不得偏载。
人力装卸煤、砂、石碴、片石、生铁等货物,应从上向下层层挖取,禁止掏洞,随时注意倒塌滚动的危险。对互相挤压不易搬动的物料应使用撬棍拨动,不得手搬脚蹬。
用抓斗作业时,抓斗必须闭拢后方能运行,避免撒漏货物。
第137条 作业中需要清理货位和钢轨旁散落物时,车上工人应停止作业,并确认车内货物无倒塌溜下危险时方可进行。
第138条 装卸砖时应使用砖笼等集装化用具。散装时必须使用砖夹子,码砖的地点应整理平坦,堆垛必须整齐稳固,遇有碎砖应取出单独处理,防止脱落砸伤。
第四节 笨重货物
第139条 装卸笨重货物应使用起重机、叉车等机械。人力作业应由经过训练的专业工组使用滑木滚杠或桅杆拉索等工具进行。一件重量超过1000公斤的,由组长拟定作业计划,经装卸值班员批准后由组长领导作业,必要时装卸主任(队长、值班员)应到现场指导,并遵守以下规定:
1.开始作业前必须由工长检查使用的机具、附属用具和支架是否良好,安装是否牢固。将作业地点的障碍物移开。
2.禁止用手、脚调整压在货物下的滚杠。
3.在有坡度的地点移动货物时,禁止人员站在货物的下方。
4.使用绞盘、卷扬机时,其底座必须钉牢,滑轮组与支点要连结牢固,防止反转的棘爪必须有效。
第140条 水泥电杆等水泥制品应使用专用吊具,使用钢丝绳时必须分层吊取,防止磕碰挤压。堆放货物的地面应平整,按规定标准以两支点垫放,堆码时上下衬垫物应对齐。
第141条 装卸圆形新闻纸应使用专用吊具作业,使用木撬棍拨动,并用三角木打掩,保证货件完好。
第五节 原木、毛竹
第142条 装卸原木地点须选择平坦宽敞的场所,明确分工、专人指挥作业,配备起重机的车站必须用机械作业。装车时底层应加垫木(竹等),留有穿绳间隙、或预垫钢丝绳便于卸车。
第143条 卸车时应检查原木装载状态,先挂索后剪断捆绑铁线,挂索吊起一头时原木上禁止站人,要剪一头起一头,卸一层剪一层,防止原木滚落窜出,在起重能力允许范围内,也可整垛吊起。
第144条 搬动原木时应使用三眼木板子、鹰咀扳子、撬棍等工具进行,禁止用手搬动。变更作业方法、调换工作位置、整理车下货物时,须呼唤应答,经指挥者允许方可进行。
第145条 连挂的竹、木货车非经摘离10米以上不得同时进行作业,但可隔1辆车同时作业。1车装两节以上原木时不得开两个头同时作业。人力卸车要呼唤应答动作一致,卸下的货物应摆放整齐。
第146条 人力卸内插支柱的敞车或平车时,应锯截支柱,卸一层锯一层。
第六节 长型钢材
第147条 长型钢材堆码时应放置平顺整齐,不应斜插交错,必要时两侧应用木楔挤牢以防倒塌。吊起长度超过5米的柔性货件应使用均衡梁或专用索具。装车时应垫一层装一层。
第148条 人力作业搬取货物时,应先用撬棍分别将两头撬起,垫入垫木,抬起货件时应先搭起一头,再搭起另一头,放下货件应先放一头,再放另一头,禁止扔放,怕碰和较重的货物应有专人接肩。大型管材沿溜杠溜卸时,必须用绳揽住缓缓溜下,避免碰撞。
第149条 人力装卸钢轨时,应使用钢轨夹抬装抬卸或沿溜杠用绳拉装卸作业。堆码时第一层小面朝上,第二层小面朝下,互相合拢挤紧。装入车内的钢轨两头对齐,使螺栓孔对准以便加固捆绑。
第150条 装卸盘条、铁丝、刺丝等货物时,要检查堆码、装载捆绑状态,遇有互相牵连时,应整理剪断分离后再进行作业。
第七节 危险货物
第151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搬运应按照《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并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1.办理该项作业的装卸工组必须由技术熟练、体检合格、并经过专门知识培训的工组担任,对该组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体检。
2.装卸地点必须设有防爆照明设备,禁止使用汽灯、马灯等明火灯具。
3.进行爆炸品、氧化剂、易燃货物的装卸作业,应使用具备防爆性能的机械工具。防爆机械要经专业部门鉴定合格才可使用。
4.卸车后、装车前应认真清扫车辆,清理物应按车站规定处理。
5.作业前应根据货运员详细传达介绍的危险货物品名、性质、作业方法、消防防护办法、中毒急救措施等注意事项,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作业时听从货运员指导。
第152条 装卸搬运各类危险品应轻拿轻放,禁止摔碰、撞击、拖拉、翻滚及剧烈震动;进行爆炸品、毒害品、放射性物品作业的装卸机械应降低25%负荷使用;进行毒害品、腐蚀性物品、放射性物品作业时,禁止肩扛、背负等人身接触的操作方法。
第153条 各类危险货物作业规定
1.爆炸品
①对装卸爆炸品的车辆,应配合货运员详细进行检查,车厢各部必须完整、严密、干净、干燥,不得留有酸、硷、油脂等类物品;
②作业前应严格检查货物包装是否坚固,使用的工具是否良好。参加此项作业的工人禁止携带火柴、打火机等引火物和穿带钉子的鞋,搬动时要搭肩接肩;
③装卸搬运时对散落的粉、粒状爆炸物,应及时用水湿润后,再用锯末或棉絮等物品轻轻吸收、收集起来,报告货运员联系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2.氧化剂品类
①配合货运员检查车辆,选用干净的车辆装运,车内不得留有任何酸类、煤炭、面粉及硫化物、磷化物等;
②装卸前将车门打开彻底通风;
③散落地面或车厢内的粉、粒状货物,应撒以砂土后,再清扫干净。
3.压缩气体及液化气体
①应使用专用索具或搬运车,使用普通手推车时,必须用绳索把货件拴牢。禁止肩扛、滚动。装卸工具、手套、防护服装等不得沾有油污以防引起爆炸;
②钢瓶堆放应平卧放置,安全帽朝向一方,垛高不得超过4个,防止日光直射暴晒。
4.自然、易燃及遇水燃烧货物
①作业时应开门通风,装卸桶装液体及电石(乙炔)等货物,若发现容器膨胀时,应使用铜质或木质扳手轻轻打开放气孔排出气体后再进行作业,开启桶盖时工人身体必须躲开桶盖的上方,铁桶包装在装车时,应在桶间用软质材料衬垫;
②雨雪天无防雨设备禁止装卸遇水燃烧的货物;
③对装运易挥发液体的罐车,开盖前要松开螺栓后慢慢启开,装卸完了应将罐盖及阀门关闭拧紧。
5.毒害品
①卸车前应先打开车门通风,搬运时应使用工具,不可使货物直接接触身体;
②作业后的工人应及时淋浴或用香皂洗脸洗手,使用过的工作服等防护用品、工具应集中洗涤和洗刷消毒;
③患有严重慢性病(肺结核、肺炎、肝炎、支气管炎、皮肤过敏等)的人不应参加此项作业;
④人力装卸沥青及沥青制品,每个人工作时间不宜过长,炎热阳光下可暂停作业,具体的暂停条件由各局自定。
6.腐蚀性货物
①散落地面及车内的残货应撒盖沙土,清扫后用水冲洗干净;
②装过酸硷的空容器不得横倒堆放;
③作业前准备充分的洁净冷水,以备人身、工具、车辆受侵蚀时冲洗使用;
④装卸石灰应在石灰上放置踏脚垫板,不许在雨中作业,严禁将干、湿石灰混装一起。
7.放射性货物
①要由具备一定防护知识的专业工组进行作业;
②车站要配备必要的测量仪器;
③作业时货运员应会同收发货人用仪表检查货物包装是否符合原包装等级,确定装卸方法和工人的作业时间;
(附件四,装卸放射性货物容许作业时间表)。
④对经常从事装卸放射性货物的工人,应每两年进行1次身体检查;
⑤作业后应立即将防护用品送到专用保管地点,个人经洗浴换衣后方可进入其他场所;
⑥工人洗浴、防护用品的洗涤都必须在专用地点,使用专用工具洗涤,洗后的衣服、工具应经仪表检查放射线应降低到容许剂量(见附件五)。
第八节 未加工的牲畜产品
第154条 未加工的皮张、兽骨、马鬃、马尾、毛、蹄等应实行集装化运输。人力装卸这些货物和其它不带包装或布袋麻袋包装的畜产品时,应用叉车、手推车或抬装抬卸,禁止肩扛背负,患有皮肤病者不得参加此项作业。
工人作业完了应进行淋浴或用肥皂洗净手、脸及其它外露皮肤,使用后的防护用品必须集中洗涤或用千分之一的升汞水消毒。经常办理此项作业的工人应每月体检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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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9]91号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管理,促进水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务(含兼营)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水上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按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业(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分为船舶代理业和客货运输代理业。
第四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设立内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经市航政管理机构审核;在其他县(市)区内,应经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统一报大连市交通局审批同意,取得《许可证》。
设立外商投资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由大连市交通局审核并报省交通厅转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取得《许可证》。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六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国内水路运输客源、货源;
(二)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构及专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符合下列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
1、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为20万元人民币;
2、经营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30万元人民币;
3、同时经营船舶代理和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的为5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资金证明;
(六)办公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七)企业负责人和主要从业人员名单、职务、简历及身份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实行年审制度。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换领《许可证》。未按时换领的,视为经营资格自动放弃,审批部门予以注销。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名称、经济性质、办公地点、注册资金等事项的,应当按申办《许可证》程序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终止营业,必须到原审批部门缴销《许可证》和运输服务单证及专用发票,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承揽客、货源;
(二)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装卸船或旅客上下船;
(三)联系船舶作业所需拖船、浮吊等;
(四)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五)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
(六)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七)通报船期或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
(八)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九)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十)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客货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为:
(一)联系船舶、订舱,签订运输合同;
(二)联系货物装卸、储存,签订装卸作业合同;
(三)办理货物提取、交付;
(四)结算交纳运费、票款和港口费;
(五)办理货物运输、作业所需证明;
(六)协助处理托运人、收货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七)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二)就同一委托事项,不得同时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
(三)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
(四)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范围经营的企业或船舶提供服务;
(五)不得垄断客、货源或强行代理;
(六)不得假冒、转让或涂改《许可证》和业务单证及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与委托方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并认真履行。由于过失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运输服务单证和专用发票,收取代理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交通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年度统计报表及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航政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内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3日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督。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实施许可,并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烟花爆竹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切实督促、指导生产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并对生产企业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三)县以上供销社负责烟花爆竹的经营管理,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实施安全管理,并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监督。
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二)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三)其他从业人员由企业自行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迁址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发照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二章 生产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三)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
(四)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建投资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指新投资额与原投资额之和,下同)200万元以上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和省公安部门审核批准;建
成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省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投资额不满200万元和改建、扩建总投资额不满200万元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前款程序由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核验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手续前,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以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在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推广组建烟花爆竹生产基地。
烟花爆竹传统产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扶持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以独资或者联营等多种方式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对暂不具备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管理的方式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实行基地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
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基地,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就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对基地内烟花爆竹生产加工户,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
烟花爆竹生产基地的条件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0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
计算在内;发证的时间,自核验结束之日起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但经省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逐步为其雇用的危险工序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三章 储存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因特殊原因需在燃放现场临时储存烟花爆竹的,应当事先经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置完善的消防、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须经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建成后,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就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核(换)发《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
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前款审批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核验发证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凡经核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二)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四)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一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营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供销社的日用杂品公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营公司(以下统称专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设区的市的供销社、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由设区的市的公安部门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三)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件的保管员、押运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供销社会同公安部门分别负责本市市区和本县(市)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供销社、公安部门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审批发证手续的时间,自受理之日起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凡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应当凭买卖合同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其中省内购买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跨省购买的,向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当日办理前款审批发证手续,凡经审查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专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当地专营企业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代销)。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

第五章 运输
第二十八条 专营企业购买烟花爆竹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运输。公安部门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的时间,与核发《爆炸物品购买证》的时间一并计算。
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在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或者本县(市)境内运输烟花爆竹,凭买卖合同或者提货单副联运输,可不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九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严格执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托运烟花爆竹的专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派专职押运员押运,并随车、船携带《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
(四)敞蓬车、船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港(航)务监督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长途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划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举办以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化学危险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爆炸物品管理范围。具体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合法生产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生产、储存、经营烟花爆竹或者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或者不按规定购进、批发烟花爆竹及其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或者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或者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或者无专门的安全管理组织、安全管理人员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行政处分的
,对从业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增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负责拆除;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负责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失,未经批准擅自增建的,由业主自行承担;经批准增建的,由批准增建的部门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储存、经营、运输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氧化剂与还原剂等组成的混合物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燃烧(爆炸)时能产生声、气、光、色、烟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仅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专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分别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供销社办理前款审批手续时,一律不能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省公安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