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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6: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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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1号令


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管理,提高客运出租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出租行业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车辆,是指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车辆。

  第四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延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办公室受市用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规划、计划、经营、管理、服务和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在客运出租行业深入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并会同全市各新闻、宣传部门积极宣传文明优质服务、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先进典型。

  第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及其司乘人员应依法运营、公平竞争、文明服务、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和社会的监督。所有客运出租车辆均应纳入批准成立的出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挂户。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及符合要求的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驾驶员,有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企业注册车辆必须在20台以上。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客运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停车场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和具备其他有关规定条件。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有经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发给的《上岗证》;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取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车辆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交下列

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及文件和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和文件之日起的30日内,根据出租车辆的发

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证;未准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经核准许可经营者,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正式投入营运。

  (一)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规定的车型及规格标准购买车辆;

  (二)持购车发票、合格证等手续按照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喷印车身颜色和

车身标识,并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标志灯、防劫网等设施;
  
  (三)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接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许可”证明后,方可办理

下列手续: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车检、上户、挂牌手续;

  (二)工商部门负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三)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保险公司办理有关的客运保险;

  (五)交通部门办理附加费、养路费、《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

  第十三条 取得经营权并正式营运一年后,可以在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指定的交易所有偿转让,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将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由财政按一定比例返还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发展、辅助设施的建设。客运出租车辆需淘汰、更换、交易时,需先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易时需缴纳经营权增值部分40%的费用。 在经营权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每交易一次需缴纳2000--5000元的经营权转让费。这些费用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经营者需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10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营运号牌、《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客运出租车辆的资质进行一次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服务;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相关证件,审验费从经营权有偿出让费中列支。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遵守本行业各项 ─7─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质量,为乘客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服从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机构的管理,随时接受检查,按期参加各种培训,积极完成指令性抢险、救灾、战备、客运管理工作用车等派车任务。对不服从管理、经营作风恶劣的经营者,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处罚和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各项规费。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车辆原则上应在取得经营权的区域内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往返于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

  第二十一条 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接送乘客和遇节假日、雨雪天气不得随意提高票价。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使用的出租汽车计价器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方可安装,出租汽车计价器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进行周期性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的维修者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计价器失灵的出租汽车不得营运。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使用市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租价价帖;

  (二)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印制的车费发票,所购票据不得转借、倒卖、串用或为其他车辆或个人提供;

  (三)接受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对营运证件和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

  (四)按时向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五)按时参加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组织的安全教育;

  (六)协助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主动上交乘客遗失物品。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前风挡玻璃右上角贴有验(检)照标志及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 ─9─副本;

  (二)按规定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

  (三)在车内显著位置设置标有出租公司名称、司机、姓名、照片、车号及监督电话号码的《监督卡》;

  (四)车内外卫生必须符合要求,设备齐全。严禁外表破损、乱涂、乱贴、乱装的车辆参与营运;

  (五)线路面包车必须按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线路、站点营运,不得压站、甩站、中途调头;

  (六)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二)着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三)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四)不中途逐客、不强行拉客、不欺行霸市、不拉两户(不包括线路面包车)以上乘客;

  (五)必须佩戴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

  (六)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遇下列情况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遇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劝阻或拒绝为其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者;

  (二)醉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监护者;

  (三)乘客需要出市区时,不配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或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登记,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者。

           第四章 监督投诉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值勤标志,持证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三十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监督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2 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2 日内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或不答辩的,视为投诉属实,由客 ─12─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监督客运出租车辆的经营活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车辆驾驶员、售票员因收费等服务发生争议时,应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进行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或驾驶员,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客运出租车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给予以下处罚:

  (一)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13─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及出租汽车计价器、标志灯等营运标志,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并采取有效措施终止车辆非法营运,直至交清罚款为止,终止营运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自负;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到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擅自停业、 歇业的, 收回《营运证》,责令其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按非法营运论处。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辆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达六次以上(含六次)的,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三十六条 各类处罚必须使用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妨碍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市成人教委拟订的《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队伍素质,适应上海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和拓宽,逐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工作适应能力、创造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四条 继续教育事业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振兴上海、开发浦东、服务全国、面向世界的战略方针,为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发展高新技术、实现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服务。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行业(系统)和单位的业务发展和工作需要,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本学科最新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系统)重大科研课题,把握本专业发展动向,逐步成为本专业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现状,学习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补充更新相关学科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知识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新参加工作的大学、大专和中专毕业生主要是运用所学的专业技术知识,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在专业知识、基本技能、工作方法等方面得到提高。
所有专业技术人员都要不断提高外语水平,努力学习和掌握电子计算机应用技术,从事涉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还应提高外语口语能力。
第六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可采用短期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讲座、学术会议、函授、刊授、电化教学和自学活动等多种形式,有条件的还可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及出国考察、进修等。
第七条 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为主,但脱产学习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2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4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脱产学习时间既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各部门、
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妥善组织,确保落实。

第三章 基地和条件
第八条 实施继续教育要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充分利用现有的办学条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及各类干部培训中心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各类学术团体、专业协会、学会和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是开展继续教育的重要力量。要广开学路,提倡高等院校、科研单位
、企业和学术团体联合办学,跨省市、跨国联合办班。
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
第九条 实施继续教育,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学和科技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沪人〔1992〕54号文执行。
提倡集资办学,开展有偿服务,以增强继续教育自我发展的活力。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做到有场所、有师资、有经费、有管理人员、有教学计划,并根据实际和可能,承担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办学单位的办学资格需经上级主管部门认可。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条件,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继续教育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负责安排和管理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审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有关继续教育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检查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督促专业技术人员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后更好地为本单位
服务。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服从所在单位的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参加考核;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为本单位服务。
第十五条 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国家关于继续教育的方针、政策,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五章 管理和制度
第十六条 全市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人事局是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宏观管理和综合指导,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规章制度,协调、督促、检查各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编制继续教育科目指南,举办国内外继续教育学术
研讨会、交流会及研修班,组织交流本市继续教育工作经验,表彰先进,负责本市高级研修班的管理。各级教育部门应组织力量,积极配合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的综合管理,会同教育、科技等部门制定本系统、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做好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各基层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制度,进行继续教育登记,组织继续教育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各类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予重视,搞好统筹,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将继续教育作为整个职工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和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各级人事部门要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把继续教育工作作为考核单位和领导干部的基本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记入个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和晋升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管理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并在工作中运用所获得的知识与技能作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扣发脱产学习期间工资和奖金、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各委、办、局、区、县的人事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如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3年4月14日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8]7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

  (一)建筑电工; 

  (二)建筑架子工;

  (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

  (四)建筑起重机械司机;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六)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特种作业。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核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考核前在机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关工种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经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学历;

  (四)符合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

  对于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核发准考证。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内容应当包括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考核大纲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自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对于考核合格的,应当自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资格证书;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应当采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由考核发证机关编号后签发。资格证书在全国通用。

  资格证书样式见附件一,编号规则见附件二。

第三章 从  业

  第十五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

  第十八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4小时;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体检合格证明;

  (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证明或者继续教育证明;

  (四)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五)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并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本地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二十八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样式

  附件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编号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