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5年9月11日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活动中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实施。
第四条 评估机构玩忽职守或者与占有单位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同时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并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余额给予原评估机构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相差金额2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评估机构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出示给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方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引发产权交易纠纷的,除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1倍至2倍罚款,同时处以责任人员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评估机构向占有单位收取高额评估费用,给占有单位增加负担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多收取的费用,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外,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评估机构除重大项目或者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对其他项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逾期未出具报告书的,没收该项目评估收入,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未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评估机构评估的,予以取缔,其评估结果无效,并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九条 占有单位未按照规定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立项,擅自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者已立项擅自委托未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立项、评估和确认。同时对占有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该项目评估收费标准2倍至3倍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条 占有单位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而不评估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立项评估,并按照评估后确认的价值与原定价值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应评未评已既成事实,无法重新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其资产数额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资产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占有单位向评估机构虚报、瞒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并责令占有单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按照原评估结果与重新评估确认结果相差金额给予占有单位下列处罚:
(一)相差10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处以相差金额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相差100万元至500万元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余额10%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相差50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处以相差金额1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500万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占有单位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以资产原值5%以下罚款,同时对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自行定价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股份制改组并按照自定价格入帐的;
(二)涂改评估结果的;
(三)以评估结果为底价入帐,低价转让、出售资产的;
(四)其他违背资产评估确认结果行为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资产评估机构的中介业务活动或者强行要求其压低评估价值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责任人员15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经有关部门查出有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行为并能及时纠正的;
(二)款项较小,情节轻微的;
(三)自行查出并及时纠正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处以责任人员15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制专家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法制专家库(以下简称法制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和政府法律事务(以下简称政府法制事务)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政府法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的资格认定、入选以及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依据本办法规定组建法制专家库,并负责对法制专家库运行实施管理。
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法制专家库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国家承认的高等院校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
(三)在法律、经济、公共管理等专业领域工作10年以上,在本专业或本行业有较深造诣,熟悉本专业或本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热心参与政府法制事务;
(六)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相关工作。
第五条 法制专家库由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专家总数不少于20人。
法制专家库专家实行专业分类,包括法律专业和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经济管理、科教文卫管理等专业。
法制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
第六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人选采取公开招聘和邀请入库两种方式予以确定。
入选法制专家库的人员需事先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名录,由市政府法制办遴选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颁发法制专家库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每位入选专家建立档案,详细记载法制专家的具体情况,并按专业进行分类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为专家履行工作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法制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办每年可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进入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应当每2年对入库专家进行一次集中评价,对评价不合格的专家向市政府提出取消其入库专家资格的建议。
第九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享受以下权利:
(一)接受市政府聘用,担任法制专家库专家成员,为本市地方立法项目和市政府行政管理、合同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以及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等政府法制事务提供咨询与指导;
(二)依法对承办的政府法制事务提出独立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获得对政府法制事务进行指导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及时履行职责,积极参与承办事项,依法独立出具意见,并就其意见承担责任;
(二)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对专家及时、公正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三)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所获知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制专家库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政府法制办予以核实后,报市政府批准,取消其入选专家资格,收回专家聘用证书,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一)1年之内,2次被邀请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政府法制事务活动的;
(二)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或中途退出政府法制事务活动达2次的;
(三)1年之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承办事务2次以上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导致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与政府法制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六)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制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八)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胜任法制专家工作的;
(九)曾在其他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