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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7: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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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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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件》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我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全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林、文化、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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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逐级履行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八条  新建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示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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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一条  尊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葬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外地区来盘人员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县区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车不准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单位的运尸专用车。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运尸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湖海,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影响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居民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等祭祀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禁止在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及一切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市区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单位及时派运尸专用车将尸体运回冷藏。根据丧户需要,可为死者提供殡仪服务。
市区以外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员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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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及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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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林)地建坟墓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尸体应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花,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尸体运送业务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未经市及到区民政部门批准外运尸体,以及未经批准外市运尸专用车来我市运送尸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在市内殡仪馆火化,并对车主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民政部门令其拆除;拒不服从,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丧事使用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由民政部门收缴销毁。

(三)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四)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棺木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颁布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盘政规[1995]13号)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7年9月12日市政府八届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大庆市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医疗保障制度的互助共济作用,满足现行医疗保障制度和政策尚未覆盖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要,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遵循“低水平起步,重点保障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及“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将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财政补助资金与家庭缴费同步匹配到位。
  市卫生局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市教育局、油田教育中心和石化教育中心负责组织所属学校及托幼园所,对在校学生及在园婴幼儿的参保进行信息登记、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居民)的身份及“三无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并遵循动态管理原则,及时提供低保居民的类别及“三无人员”、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的变动信息。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居民(仅指残疾等级为一级和二级的残疾人员)的身份认定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启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格审核、信息上报、证卡发放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市区非农业户籍的以下城镇非从业居民,均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初中中专、技校)的在校学生(含本市农村户籍和非本市户籍的在籍学生,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视同未成年人)、各类托幼园所的在园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截至当年12月31日,下同;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的非在校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居民;
  (三)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低保居民、“三无人员”及优抚对象;
  (四)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且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下同)以上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城镇居民;
  (五)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定就业年龄内因病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
  (六)未参加城镇各种形式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他城镇非从业居民。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依据现行的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参加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新生儿在办理落户手续后办理参保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学校的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托幼园所的婴幼儿,由所在托幼园所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城镇居民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大庆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和《优抚对象证明》等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街道的社区办理登记、参保等手续。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员家庭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三)其它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
  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利息税。
  市财政局、审计局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医疗消费需求及家庭和财政的负担能力,本着筹资水平与保障水平相统一、缴费年限与待遇水平相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标准。
  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实行各种形式职工家属医疗保障的用人单位,要继续对其职工家属的参保缴费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要对其职工家属的参保缴费给予一定额度的医疗补助。家庭缴费及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支付的医疗补助资金享受国家制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一)未成年人。每人每年缴纳96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60元,财政补助36元;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及重度残疾居民家庭承担18元,财政补助78元。
  (二)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420元,其中:一般居民家庭承担378元,财政补助42元;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重度残疾居民、退养家属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居民家庭承担96元,财政补助324元。
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按6:4的比例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启动运行后,视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及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能力、城镇居民收入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适时提出家庭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可按月办理参保手续,并一次性缴费至当年年末。保费到位后,按缴费月数一次性划入当年的个人账户资金。对首次参保的城镇居民,实行享受待遇等待期制度。待遇等待期为六个月,等待期从缴费当月开始计算。在待遇等待期内,参保的城镇居民仅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不享受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和脏器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药品)的医疗保障待遇。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方可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待足额补缴保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欠缴保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欠缴保费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续保的,视同首次参保。
  第十三条 财政承担的医疗补助资金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在家庭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足额到位后,由市、区两级财政依据各类居民的实际缴费人数,及时、足额将医疗补助资金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对低保居民、“三无人员”、优抚对象及重度残疾居民等人群的医疗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相应的出资渠道一次性划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按规定额度筹集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总筹资额的15%建立个人医疗账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年终有结余的,连同利息一并转入下年继续使用。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城镇居民的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的医疗费用。未成年人和成年居民住院及门诊“三种特病”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分别为80%和60%。转外就诊的费用,其核销比例降低10个百分点。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80000元。
  第十五条 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连续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城镇居民参保后,连续缴费在三年以上的,每增加三年,其医疗费用的核销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但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为鼓励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2007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不设享受待遇等待期,缴费后即可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因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家庭经济状况好转或就业等原因,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三年抵一年计算城镇职工或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
  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体从业及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视条件参加一种形式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出国定居、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一并解决各种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问题。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已关停、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在本人自愿和财政补助政策不变的前期下,可在个人一次性缴纳一定数额的医疗保险费后,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形式为:基本医疗保险附加大额医疗补助),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具体的补缴保费办法详见附件1。未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仍按原社会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享受社会医疗救助的市政系统退养家属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可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未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养家属,仍按原社会医疗救助政策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低保人员按本《办法》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患病的诊治实行定点医疗(药)制度。参保的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可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中自主选择就诊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住院治疗的,应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院的住院处办理网上登记手续。在市区内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采用记账方式结算。城镇居民只需按政策规定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病历的基础上,按月向定点医院支付合理的医疗费用。
  需转市外指定上级医院诊治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诊,应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办理转外就诊和异地居住就诊手续。转外就诊和异地居住就诊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出院后持转诊介绍信、出院证、复式处方或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支出明细单、正规医疗费用收据等票据和资料,到辖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核销手续。
  除急诊急救外,参保人员不在市内定点单位治疗或未经批准自行到市外医院治疗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时的基本医疗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及高值材料(未成年人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暂执行增补目录,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待国家和省印发增补目录后,执行国家和省的增补目录)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均按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执行(具体政策详见附件3)。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分别为:转市外医院600元、市内市级医院400元、市内区级及企事业单位医院200元。参保人员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每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能低于100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各种保健用品、保健药品,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视城镇居民的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并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退休人员由社会医疗救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并轨时的补缴保费办法

  一、并轨的范围:仅限于2004年6月末以前因企业已关停破产,退休人员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而纳入社会医疗救助的已关停、破产的原国有、集体企业和改制后的国有参股控股特困企业(以名册为准)。其退休人员既包括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也包括200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
  二、补缴保费办法:
  (一)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只需满足累计缴费年限的要求,便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1999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除满足累计缴费年限外(享受社会医疗救助的年限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还需按56元/人、月的标准补缴延期参保至退休时的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需按366元/人、年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在职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本附件第(二)条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在退休人员由社会医疗救助向社会医疗保险并轨后,退休人员医疗救助基金不再实行单独管理,统一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附件:2.未成年人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增补目录
    3.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及高值材料个人承担医疗费用比例一览表 



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定责任

胡波

  案例:甲、乙因所驾机动车发生碰撞,均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甲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甲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乙履行了11000元的交强险赔付①义务。甲请求乙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向其履行9000元的交强险赔付义务。丙以“甲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为由予以拒绝。丙是否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
  一般观念(一般理性)认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甲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就应该自己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可要求丙或其他任何人、法人或组织承担。故,丙不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也支持上述观点,即,以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大小划分侵权责任承担的份额。该次交通事故是甲的全部过错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损失。
  法律观点A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丙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即属于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法律观点B认为:因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约定有“交强险”,当该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当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不能以“第三人有过错”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故丙应当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是基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还是合同责任?
笔者认为:丙负有向甲履行交强险赔付的义务,既不是基于“过错责任”也不是基于“无过错责任”。虽然,基于“合同责任”的观点较为趋近于“交强险赔付义务”的实质,但是,根本上是基于“法定责任”。理由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当事人,因为其既不是“加害人”,也不是“受害人”,因为法律规定其负有“赔偿”义务,所以才加入到前述两类纠纷中来,其仅为“法定的第三人”;
  其二,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第三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既未实施“积极的行为”,也未实施“消极的行为”,既无“过错”也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故而遑论“过错与否”;
  其三,如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基于“保险合同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缔结“交强险”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具备合同有效的要素之“自愿”,所有的“交强险”均为“无效的民事合同”;
  其四,虽然“交强险”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但其不具备“行政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并非“行政合同”。
  故,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加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不可归入“侵权法律关系”,也不可归入“合同法律关系”,其加入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并履行“交强险”赔付义务完全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其负有的“交强险”赔付义务系“法定责任”,唯一的免责事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保险公司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加害人,用“赔偿”一词,容易误导人们认为保险公司系该类纠纷的被告或共同被告,故本文使用“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