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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11: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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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二、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关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等事宜,以方便登记和申报。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登记、申报的内容、程序,由省劳动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四、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乡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机
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运行和拨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别行制定。
六、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个体工商户是否实行按月缴纳,由各地自行规定。缴费单位按月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省政府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关于各项费率、费基的当年具体规定计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期缴纳。
七、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式样,由省和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省劳动厅负责直管单位和企业,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企业。
八、要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今年的工作目标,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覆盖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必须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拒不进行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
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作为企业和个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办理工农业执照的年检。
九、要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采取有力措施,按照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对不如实申报缴费数额的,各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进行审计稽核;对有能力缴纳而拖欠或抿不缴纳的,要坚决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国有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不得出国考察和晋级增薪
,单位和领导不得评选先进,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对拖欠严重的,组织人事部门要采取组织措施。



1999年3月2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务票据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做好罚款没收财物的收缴工作,根据《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关(以下简称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扣留票据、罚没物出售票据(以下简称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罚没票据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罚没票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依法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建议财政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条各级执罚机关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执罚机关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罚没票据的,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罚没款(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罚没票据的种类、样式、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省财政厅制定。其他单位无权制定罚没票据样式。

  第七条罚没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中直、省直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印制、编号,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市(州)、县执罚机关使用的罚没票据由市(州)财政部门根据省财政厅出式的票据样式负责印制、编号,并由市(州)、县财政部门组织发放。

  第八条罚没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监制章,无财政部门监制章的罚没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九条罚没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印刷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样式、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财政部门应进行监印。

  第十条财政部门应加强罚没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罚没票据的印制、购领、登记、验讫、核销和保管制度。

  第十一条执罚机关对领取的罚没票据应按照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登记入帐,发现罚没票据有缺号、串号、少联等情况,应及时整本退回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罚没票据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和合法项目中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和用于非法项目,不得利用罚没票据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使用罚没票据时,各栏、各项一次填写,字迹工整,印章齐全,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填错的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连同存根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执罚机关领取罚没票据时,应当将已经使用的罚没票据存根送交发放的财政部门核验,以旧领新,并如实提供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物)缴库的情况。

  第十五条罚没票据存根由财政部门核验无误后统一销毁。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罚没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财政部门的罚没票据管理人员检查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罚没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时,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罚没票据、帐册、文件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隐匿不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或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罚没票据不登记入帐的;

  (二)不按规定保管罚没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填写罚没票据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检查的。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执罚机关和执罚人员,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执罚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执罚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罚没票据的;

  (二)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罚没项目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转借、转让、买卖罚没票据的;

  (四)非法印制、伪造罚没票据的;

  (五)擅自销毁罚没票据的;

  (六)丢失罚没票据的;

  (七)填写票据时伪造罚款数额的。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罚没票据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