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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8 02:1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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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颁布日期:2001-7-13
实施日期:2001-7-13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文号:内政办发(2001)26号


第一条 为保证我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的实施,根据国家水利部等上级有关部门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经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或引进外资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各项前期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条 旗县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负总责,旗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前期准备、组织实施、项目资金到位、建设任务的完成,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对项目实施完成情况负有直接责任。
第五条 旗县水利、水保主管部门是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是项目建设管理责任人。负责本旗县水土生态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编制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及申报,按批准的工程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对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条 盟市水利、水保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章制度,统筹组织、指导旗县水土保持生态建设规划、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的编制、审批、申报、备案工作;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旗县负责技术指导、服务,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项目建设情况汇总、上报;协助和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查和验收。
第七条 盟市、旗县水利部门按核准的建设任务和投资负责实施,要切实加强对项目法人的管理和监督,按要求逐级上报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 自治区水利厅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单项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的编制和审查工作,提出项目总体和年度建设任务和资金投入计划建议,会同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报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负责对批准的工程建设进行调研分析、指导、监督、检查、完成情况汇总、总结、上报;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九条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项目法人要认真组织工程建设,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管理、监督、验收的有关制度,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项目旗县选择条件:
(一)水土流失严重、对当地国民经济和群众生产生活危害大,有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治理目标任务明确,治理区域相对集中。
(二)领导重视,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干部群众要求迫切,有一定治理基础,短期集中治理能够初见成效。
(三)认真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得到基本控制。
第十一条 前期工作要求:
(一)勘测设计等前期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达到规定的工作深度。
(二)水土保持生态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达到施工图设计深度,初步设计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由项目责任主体按照国家规定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克扣、虚列前期工作费。
第十三条 项目旗县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确需变更时,需报请自治区水利厅批准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还要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行政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工程的资金使用和管理严格遵照该项目的相关要求和自治区生态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工程的竣工验收:
(一)竣工验收内容:包括治理措施、治理效益、财务管理、实施管理、效果评价。
(二)竣工验收标准:包括完成任务标准、预防监督验收标准、财务管理标准、档案管理验收标准。
(三)验收组织和程序:包括自验、复验、竣工验收。
(四)验收成果:包括小流域综合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治沟骨干工程等的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项目区竣工总结报告(文字部分、附图、附表、附件)。
具体竣工验收内容、验收标准、验收组织和程序、验收成果评价自治区水利厅另行文通知。
第十七条 验收评价及奖惩:
(一)依据验收标准,对项目区及小流域综合治理、治沟骨干工程作出全面评价,对验收合理的项目区、小流域、治沟骨干工程等大型工程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二)对项目建设成绩突出、质量标准高、效益好的项目区所在旗县给予表彰;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工程实施单位必须根据验收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纠正和改进,未完成纠正和改进任务或不进行纠正和改进的,通报批评并取消项目资格。
第十八条 加强项目区的建后管护,要建立档案,设立标志,明确管护责任和制定管护制度,确保所建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上述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广东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乡镇企业局


(1988年3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镇(乡)、村、联户企业和个体户工业;镇(乡)、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农村的其它集体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应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做到生产经营与消防安全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乡镇企业消防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消防法规,落实上级对消防工作的指示;
(二)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安排专职、义务消防队的活动和训练;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定人、定时 、定措施消除火险隐患;
(四)执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五)及时组织扑救火灾,派人保护火灾现场;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火灾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七)接受公安消防部门业务指导,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消防管理工作情况;
(八)组织交流消防工作经验,评比和表彰先进。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各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生产岗位,确定每个职工的防火责任。
第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的乡镇企业;生产、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乡镇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员,协助防火责任人处理日常消防事务,其它企业应设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
第七条 各企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材,定期组织学习消防知识,做好灭火准备。
第八条 乡镇企业对职工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对新吸收的职工,应结合他们所从事的工种进行防火安全知识培训。
第九条 从事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职工,应经过当地公安机关的消防知识考试合格后才能上岗位。
从事电工、烧焊工、锅炉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劳动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许从事操作。
第十条 健全防火安全逐级检查、用火用电、保管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巡逻值班等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开发新经济区或改造旧墟镇时,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法规的要求,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原有的消防设施不适应消防要求的应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建、搭棚等建筑工程,应按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和建设管理部门规定的建筑设计防火审核程序,向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许施工。
第十三条 凡经过公安机关审核的工程,需要改变原设计时,必须征得原审核机关的同意,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符合消防要求方许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物时,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的用途,出入口、通道、楼梯应保持畅通。
第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各部位防火安全的要求,悬挂国家劳动部门统一颁布的消防安全标志牌。
第十六条 生产场地应经常保持清洁,对油棉纱、油抹布、油手套、木屑等可燃物,应及时清除干净。
第十七条 生产镇流器、稳压器、门铃、应急灯等电器产品及易燃易爆产品,要严格执行产品技术标准,必须取得质量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书,并附有安全使用说明书,产品方可出厂。
第十八条 生各类防火产品或消防器材,必须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可,方许进行生产。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有关防火性能的数据、耐火等级等内容。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的防火产品和灭火器材需要刊登或播放广告时,应有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的鉴定证书。
第二十条 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有关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装卸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物资仓库和禁止明火的生产场地吸烟、生火。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火或焊接、切割时,应事先报请企业防火负责人批准,并在落实各项防火措施后方可动火;工作完毕后应即清理现场,检查确无遗留火种方可离开。
第二十四条 安装电器设备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和施工,确保质量。平时对电器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电工应指导职工安全用电。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不同的生产部位和贮存物资的性质,各生产经营场地和仓库均应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年终时,应总结评比消防管理工作,对在防火和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个人和单位,由企业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30日

珠海市人口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口规划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宏观管理,使人口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口规划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进行规划管理。
第三条 人口规划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分布、优化结构,归口管理、提高素质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人口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事、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接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人口总量管理
第六条 人口总量规模及其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纳入珠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人口总量计划管理的原则:
(一)反映城市人口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贯彻执行国家控制人口增长的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保持人口合理规模;
(三)人口增长必须建立在经济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以促进人民生活改善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提高人口素质,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包括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等级、年龄等结构),合理配置社会劳动力,使人口发展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五)适应本市城市特色、资源,社会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城市人口平均密度控制目标不得超过8000人/平方公里。
第九条 人口总量计划主要包括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和人口自然增长计划,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计划指标控制、政策控制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保证计划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人事、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下达的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进行人口管理,负责办理相关的招调、聘雇、入户及控制人口出生等业务。规划国土、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当将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
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土地使用功能、居民住宅开发规模、住宅区人口密度等严格管理,使城市建设规模和布局与人口规模和分布相适应。

第三章 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人数及分项指标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常住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常住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目标和人才需求量大小,编制全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分县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印发《珠海市常住人口机
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人事、劳动等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对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严格管理,对有合法证件,能落实工作单位、住房者可以在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优先审批调入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高级技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本市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对要求调入本市的中专以下(不含中专)文化程度的一般干部、普通工种工人和中级以下(不含中级)技工应当从严审批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负责执行本市调入干部的年度计划,按照调入干部指标和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单位干部的调入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执行市外招调工人的年度计划;按市计划分配的劳动用工人户指标办理本市各单位的工人及个体用工手续,并对全市的劳动用工实行监察。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单位迁入外地人员,必须向人事、劳动等部门提出申请。市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人口发展年度计划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产业规划和申请单位的实际需要,下达入户指标。禁止私自招调未经批准和无入户指标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
口发展年度计划审批入户(含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婚迁、随迁、政策性照顾和购买商品楼宇的迁入等)。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市的政策规定,并经过人事或者劳动等部门的考试或者实际工作水平的考核。
第十九条 对本市城镇农村富余劳动力,各县(区)、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优先安排本市富余人员就业。

第四章 暂住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增长人数应当与本市企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相适应,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性计划。
指导性计划包括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总量计划和暂住人口劳动力增长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目标和外来劳动力需求大小,编制全市暂往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分县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下达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指标。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本市务工、务农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向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单位不得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本市的外来劳动力一般应当具备高中学历和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资格,农业季节工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外地个体经营者申请营业执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监督,严格把好发照关;有合法证件、合法固定居所、明确门店地点的方能发照,严禁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二线管理,防止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人员进入本市。

第五章 人口自然增长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口自然增长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政策进行管理,其管理重点是调控人口出生数量。
第二十七条 人口出生数量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生育部门制定人口自然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口增长总量平衡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级人口自然增长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执行和落实计划生育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年度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年度统计工作,定期将出生人数的性别、地区分布等资料报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协调人口机械增长规模,综合平衡人口总量增长计划。

第六章 人口指标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纳入常住人口机械增长指令性计划管理范围的迁入人口,包括接受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调入干部、工人及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等人员,拟转为常住人口的暂住人员以及其他机械增长的常住人口,均实行《珠海市常住人口机
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以下简称《指标卡》)管理。“农转非”迁入的,应当同时具有“农转非”计划指标卡。
第三十二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指标卡》,并根据市人口发展年度计划指标,将《指标卡》分发给分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指标卡》一式两联(存根联和户口指标凭证联),由分管部门按一人一卡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标卡》的检验和回收工作,定期将回收的《指标卡》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人口机械增长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员应当按照《珠海市城市增容费征收办法》交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十六条 进入本市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交纳城市配套服务费,主要用于加强人口日常管理和社会治安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增容费和城市配套服务费由市政府委托公安机关代收,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