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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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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59号

2000-09-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的要求,目前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工作已经进入全面安装阶段,考虑到石油、石化集团将要实施IC卡缴费系统的实际情况,经与石油、石化集团协商后,现就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安装税控装置及其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石油、石化集团所属加油站已经安装设置IC卡联网装置的,可由各省销售公司根据税控和IC卡联网一体的要求,在已取得防爆、计量和税控功能合格证的税控装置产品中选型。非IC卡联网的加油站,应按照当地加油站清理整顿的总体部署,组织安装税控装置。新建和改造的加油站,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税控加油机。
  二、税控装置安装时,必须严格按照《燃油加油机税控装置现场安装注意事项及有关要求的通知》(质技监量函[1999]029号)的规定实施。要特别注意税控装置与加油机连线的防爆安全问题,切实消除安全隐患。各地要组成由税务、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部门参加的联合检查小组,对已经安装的和正在安装的税控装置逐台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装和防爆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并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整改。
  三、安装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报送加油机税控装置安装情况的通知》(国税明电[2000]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2000]76号)的有关规定实施。对安装单位和人员要进行审查考核,全面安装前要进行安装试点或建立安装示范站,明确安装规范,保证安装质量。
  四、考虑到整个安装和检测工作任务重、时间紧的实际情况,现决定,全国税控装置安装工作结束时间延迟到2000年12月底。各地安装工作总结于2001年1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管理以及改变森林资源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林木以及森林生态环境下所形成的生物资源。
林地,包括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依法确认的其他林业用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林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林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护培育森林资源和发展林业经济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从地方财政中适当安排资金扶持林业发展。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逐步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林区应当加快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大力发展木材综合利用,实现林业工业化,调整产业结构,实行多种经营。
平原地区应当在统一规划下,加速营造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逐步增加覆盖率。
第六条 对保护、培育、合理利用、科学管理森林资源以及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
第七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为国家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为集体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为造林单位所有。
第八条 农村居民在已确认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薪炭地营造的林木,为营造者所有。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和出卖。
第九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乡、村或者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森林,林地仍为国家所有,共同支配林木收益。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联合营造的林木,为联合营造者共有。
第十条 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确定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有森林工业企业由国家授权的部门核发《林权证》。已领取《林权证》的国有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
《土地证》。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林权证》所确定的面积及其界线,严格守界经营,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更换《林权证》。
第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森林工业企业单位与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发生权属争议时,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以及其他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土地等有关手续。
森林经营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多种经营使用的林地,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第十五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林木。
严禁毁林养蚕、毁树采集林木种子和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等毁林行为。
第十六条 养木耳应当推行新技术,充分利用采伐剩余物,不准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
林区种参应当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林间空地种植,或实行林参间作。不得毁林种参。
第十七条 严禁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收购盗伐木材。
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申请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严格保护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需要采伐利用的,国家一级保护树种,须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采集野生药材和经济植物,应当保护植物资源。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政、公安、护林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森林植物检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子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划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可以结合森林经理调查划分为生态保护、速生丰产、常规管理3种类型经营区,实行科学经营。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应当实行资产化管理,有偿使用。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应结合森林经理复查定期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其他林种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对森林资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审计制度,在其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采伐限额执行期、森林经理期结束时,应当进行审计。

第五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到本世纪末,全省森林覆盖率应当达到40%以上,其中山区不低于70%,半山区不低于40%,平原区不低于10%。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森林覆盖率总目标确定本辖区森林覆盖率的目标,制定实施规划,明令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镇和乡村应当按照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营造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各系统、各单位和负有义务的公民,完成法定的植树任务。
第二十八条 农垦、畜牧、铁路、交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煤炭、造纸等部门,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第二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森林工业企业每年应当对植树造林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和成活率、保存率。
第三十条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按规定权限分级管理,专款专用。
林业基金的提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应当提取育林基金。育林基金的具体提取和使用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森林采伐和木材运输
第三十二条 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的森林采伐限额,在报国家林业部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部门,均综合本系统森林采伐限额,逐级报省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务院批准。经国家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
第三十三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凭《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发: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由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审发;乡村集体和个人承包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铁路、公路护路林的更新采伐,属铁路、公路部门营造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发;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审发。
第三十五条 森林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皆伐面积比重应当严格控制。采伐后必须不晚于次年完成更新。
第三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具体办理木材运输证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铁路、公路、航运部门应当凭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
第三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或者变更木材检查站。检查人员在执行木材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林业执法人员可以进入车站、码头、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没有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
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对砍伐柞林和使用成材柞木做木耳段的,没收木耳段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2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1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确定的一、二级保护树种1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缴回所盗木材,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
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受雇和帮工参与盗伐以及为盗伐人提供运输工具的,处以相当于盗伐人罚款额度50%的罚款。盗伐、运输工具予以扣留,在限期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变卖盗伐、运输工具,折抵赔偿损失和罚款。
第四十条 滥伐森林、林木,林区木材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非林区木材5立方米以下,幼树250株以下,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林业单位不执行伐区调查设计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采林木,按滥伐处理,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收缴违法所得,列为育林基金。对直接责任者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任务,并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林区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私自经营、加工木材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营业,由林业和工商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经营、加工盗伐木材的,应当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由林业部门收缴《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扣押其所运木材,责令限期补办运输证件,逾期未补办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承运木材价值10-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和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的,没收超过数量和不符部分的木材。
对使用伪造、涂改、倒卖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值10-50%的罚款。对伪造、涂改、倒卖运输证件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5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部门和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罚没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追缴盗伐的木材、变卖所得及核收的赔偿损失费、补种树木费,返还原森林经营单位,用于恢复森林资源。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和护林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林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林业职工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者,参与和支持盗伐、滥伐,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堤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志光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汕头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本市同行业经济组织、经济实体和个人自愿组成,依法注册登记的非营利性、行业性的协会、商会等经济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规范本行业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维护本行业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提高产业竞争力,促进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会员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授权的组织是本市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年审前的初审,并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发展、行业规范等事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是本市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行业协会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并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将应属于行业管理的职能转移给行业协会承担,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并保障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国家现行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
  同一行业或者产品,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行业协会,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
  对同业企业较集中、具有构成区域经济特色的行业或者产品,可以以区、县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市级行业协会,经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登记后,承担全市性行业协会的职能。


  第八条 发起筹备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发起人,发起人为在本市取得营业执照、连续经营2年以上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筹备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具有行业代表性。


  第九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人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必须经过申请筹备和申请登记两个程序。
  申请筹备成立行业协会的,发起人应当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申请,并按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业务主管单位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同意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筹备的,由发起人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批准文件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依法向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筹备,经批准并完成筹备工作后,向业务主管单位和市民间组织管理局申请成立登记。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与义务;组织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负责人的条件及其产生、罢免办法与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资产管理和使用制度;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资产的处理;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为基本职能,并承担下列具体职能:
  (一)收集、统计、分析以及发布行业信息和预警信息;
  (二)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委托,参与或负责行业资质、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查等工作;
  (三)开展技术、职业培训与咨询、信息交流;
  (四)组织举办展销会、展览会;
  (五)参与本行业新产品的鉴定,组织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六)组织调查研究,为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七)组织行业受损害的调查取证和倾销、反倾销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
  (八)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行业改革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论证,参与地方或国家有关行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九)组织制定行规行约,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行业的公平竞争;
  (十)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市场整顿、质量检查、创优评优等工作;
  (十一)组织开展企业文化活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十二)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十三)承担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会员及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与本行业关系密切的其他经济组织、科研机构和公民,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有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信息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被选举权;
  (五)有监督权;
  (六)有退会的自由;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的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本行业协会反映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五)维护本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
  (六)按期交纳会费;
  (七)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八条 会员数量在100名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组成。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理事人数在3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以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

第四章 经费和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业务主管单位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补贴;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履行行业协会职能所需的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当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能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帐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换届或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修改章程等事项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包括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原因解散的。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工作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可用于发展本行业相关的事业或捐赠社会福利事业。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的文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行业协会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和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行业协会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行业协会继续以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年度检查、财务审计和清算工作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协同业务主管单位对该行业协会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