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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时间:2024-05-18 00:4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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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黑龙江农业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1997年6月26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协助下,由黑龙江省(下称黑龙江,本协定1.02节f款对此作出定义)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及
  鉴于世行同意按照本协定和与本协定在同一天世行与黑龙江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5年5月30日施行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单一货币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下称通则)和下文所做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6.03节 世行对贷款的取消 如果(a)借款人就贷款中的某一部分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被连续中止30天以上;或(b)在任何时候,世行在与借款人协商后,决定某一笔贷款将不再用于支付原来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费用;或(c)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由本贷款资助的任一合同的采购或执行中,借款人的代表或贷款受益人有腐败或欺诈行为出现,借款人未采取及时适当、令世行满意的补救措施,并且这些合同的金额都是应由本贷款支付的合格支出;或(d)在任何时候,世行发现任何由本贷款支付的合同的采购与本贷款协定所述或提及的程序不符;或(e)在关帐日之后,仍有一笔贷款未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或(f)世行收到担保人按照6.07节的规定而发出的有关一笔贷款的通知后,世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终止借款人提取该笔贷款金额的权利。一俟发出通知,该贷款金额即行取消。”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按照借款人的法律成立,并遵照借款人1979年2月23日《国务院关于重建中国农业银行的办公会议文件》(国务院文件第(1979)56号)和1983年9月17日《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实行单一职能的决定》(国务院文件第(1983)146号)开展业务。上述《通知》和《决定》可以由借款人随时修改。
  (b)“农产品加工子贷款”系指本贷款中黑龙江提供给农产品加工子项目受益人的贷款。
  (c)“农产品加工子项目”系指将由本项目C部分项下的受益人执行的一个特定项目。
  (d)“受益人”系指黑龙江准备或已经提供子贷款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e)“类别”系指本协定附件一中第1段表中所列出的条目。
  (f)“黑龙江”系指借款人的黑龙江省,及其任何后继者。
  (g)“项目协定”系指世行和黑龙江于本协定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包括其所有附件和补充协定。
  (h)“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b)节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相当于一亿两千万美元(USD12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贷款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在本协定附件二中所述的项目所需的物资和服务的,应由本贷款资助的合格支出。
  (b)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包括防止抵销、没收或扣押的适当措施,为本项目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并保持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关闭日期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1%的3/4)的年率,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借款人应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不断变化的贷款本金,按每个利息期确定的相当于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基准利率加总利差的利率,向世行交付利息。
  (b)本节中所使用的:
  (i)“计息期”系指从本协定签署日开始且包括签署日在内至此后首次付息日为止但不包括首次付息日在内的初始期,以及在初始期之后从某一个付息日开始且包括该付息日在内至下一个付息日止但不包括该付息日在内的每一个时期。
  (ii)“付息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任一个日期。
  (iii)“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系指在每个计息期的第一天(或,在初始计息期中,首次付息的当日或次日),伦敦同业银行之间确定的适用于该计息期的六个月美元存款的利率,经世行合理确定后,以百分比的年率表示。
  (iv)“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总利差”系指每个计息期中:(A)百分之零点五(0.5%);(B)减去(或加上)就世行未清偿的借款或其中世行用于单一货币贷款的部分或其中用于包括本贷款在内的贷款部分而言低于(或高于)伦敦同业银行六个月期存款利率或其它参考利率的加权平均利差。该利差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
  (c)世行应在每一利息期确认伦敦同业银行拆借利率和其总利差之后,及时通知借款人。
  (d)任何时候,如果市场发生变化而对本2.05节中提及的利率产生影响,从而世行确定,采用更适用于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而不是本节中所提及的利率确定基础将有利于借款人的总体和世行本身的利益,世行可以更改本贷款的利率确定基础,并在至少六个月前将新的利率基础通知借款人。若在该通知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表示其反对意见,此利率确定基准即可生效,否则世行的更改将不适用于本贷款。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三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日程表,偿还贷款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实施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行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业务外,应促使黑龙江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一切业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黑龙江履行这些业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防碍或干扰履行业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将本贷款资金提供给黑龙江:
  (i)贷款本金以美元发放和回收,贷款期限为20年,包括5年宽限期;
  (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本协定2.05节中确定的利率交付利息;并且
  (iii)对于本节(b)中(i)段提及的不断变化的未提取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交付承诺费。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以及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世行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征地等),并应由黑龙江按照《项目协定》2.04节的规定加以履行。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能够反映由专用帐户支付的费用的有关记录和帐目;
  (ii)保证将所有证明这些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文件)保存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及
  (iii)保证世行的代表能够查看此类记录。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采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世行所能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上述(a)中(i)段所提及的和专用帐户每财年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财年结束后6个月向世行提交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世行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年提交的费用报表,随同准备时所涉及到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够用来为相应的提款提供证据的独立意见;及
  (iii)当世行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供其它有关上述记录、帐目及审计的情况。

  第五条 世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1)的规定,特增加以下事项:
  (a)黑龙江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贷款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殊局面,使黑龙江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世行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60)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世行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黑龙江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黑龙江具有法律约束力。
  6.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100820
  财 政 部
  电报挂号: 北 京 FINANMIN
  电 传 号: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TBAFRAD
  电 传:248423(MCI)或64145(MC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周文重                 塞韦里诺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列述由本贷款资金的分项类别,对每一类别分配的贷款金额以及给予每一类别提供资助的分项支出的百分比:

类别           分配的贷款金额    提供资金占支出的百分比
(1)工程
(a)项目A      20,200,000  59%
   B部分
(b)项目C       5,500,000  38%
   部分
(2)货物(包括    90,400,000  100%的国外支出;
   畜牧部分)                100%的国内支出(出厂价)
                        及75%的国内采购的其它
                        货物的国内支出
(3)咨询服务、     3,900,000  100%
   培训和考察
   总计      120,000,000

  2、本附件中所使用的:
  (a)“国外支出”系指以借款人以外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在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领土内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及
  (b)“国内支出”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费用或在借款人领土内提供的货物和服务。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前发生的支出不能提款,但在1996年12月1日至本协定签字之日之间发生的总额不超过四百万美元(USD4,000,000)的支出除外。
  4、世行可要求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用于(a)合同价不超过相当于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土建,(b)合同价不超过二十五万美元(USD250,000)的货物,(c)合同费用不超过十万美元(USD100,000)的给于咨询公司的咨询服务支出,(d)合同费用不超过五万美元(USD50,000)的给予咨询专家个人的咨询服务支出,(e)按照世行通知借款人的有关条件和条款,采取费用报表进行支付的培训和考察费用。

 附件二: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帮助借款人提高黑龙江农村地区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进企业在机制和环保方面健康地发展,并且增加农村就业机会。
  本项目包括以下部分,但为实行上述目标,借款人和世行协商同意后可随时对其进行修改:

 A部分:畜牧养殖
  (1)通过提供畜种和设备,材料与兽医服务,建造相关设施,扩大黑龙江农民在奶牛与肉牛饲养,猪饲养和育肥,狐狸饲养以及大鹅饲养等方面的畜牧养殖发展。
  (2)通过提供原种,设备,工具,车辆和建造相关设施,在齐齐哈尔的省级畜牧繁育中心和九个县级孵化厂建立并运营大鹅培育中心,由大约1,000户专业户来饲养大鹅。

 B部分:水产养殖
  通过(1)建造,改造820公顷的养鱼塘并在其中放养鲤鱼,由黑龙江725户农民经营,(2)在面积约为12,000公顷的龙虎泡中放养鲤鱼,改造该湖的低产状况并加强对该湖的管理能力,(3)建造和更新上述鱼塘和龙虎泡的所需的仓库,泵房,水井和供电线路,及(4)提供水泵,管道,传送机,小船,车辆和仪器来扩大黑龙江的渔业生产。
 C部分:农产品加工
  通过向经过挑选的黑龙江省内企业提供贷款,资助特定的项目来促进和扩大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

 D部分:机构发展
  (1)实施一项特定计划,以增强黑龙江的畜牧支持服务,包括:(a)提供农业流动教育和人工授精服务所需的车辆;(b)在黑龙江畜牧信息中心开发畜牧业管理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和附属设备的提供;(c)更新位于哈尔滨市的黑龙江动物繁育中心的动物精子生产设施,向该中心和一个商业化的精子供应计划提供繁育库,包括所需的设备和材料;(d)执行一项对不同种代的大鹅的饲养情况和盈利性的比较研究;(e)对黑龙江10个玉米和大豆种子加工厂进行更新和设备重置;及(f)对改良牧草,提高饲料中蛋白质的含量水平的研究。
  (2)提供(a)旨在提高农民和技术人员在畜牧养殖管理,动物健康管理和水产养殖水平的培训,(b)旨在提高省级人员在动物饲养,营养和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设备管理水平的培训和考察及(c)旨在提高(i)农产品加工企业雇员在企业管理和(ii)项目管理人员在商业计划,项目管理,会计,监管等方面水平的培训和考察。
  (3)执行一项旨在提高黑龙江畜产加工企业环境和公共健康标准和提高对此类标准监管水平的研究。
  (4)通过提供通讯,数据处理和其它办公设备,增强省,市,县,乡各级项目管理人员的有效运作。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6月30日完成。

 附件三:        分期偿还日程表

  偿还日期           偿付本金金额(以美元表示)★
2003年1月15日          2,545,000
2003年7月15日          2,620,000
2004年1月15日          2,700,000
2004年7月15日          2,780,000
2005年1月15日          2,860,000
2005年7月15日          2,945,000
2006年1月15日          3,030,000
2006年7月15日          3,120,000
2007年1月15日          3,210,000
2007年7月15日          3,305,000
2008年1月15日          3,405,000
2008年7月15日          3,505,000
2009年1月15日          3,405,000
2009年7月15日          3,710,000
2010年1月15日          3,820,000
2010年7月15日          3,935,000
2011年1月15日          4,050,000
2011年7月15日          4,170,000
2012年1月15日          4,290,000
2012年7月15日          4,415,000
2013年1月15日          4,545,000
2013年7月15日          4,680,000
2014年1月15日          4,820,000
2014年7月15日          4,960,000
2015年1月15日          5,105,000
2015年7月15日          5,255,000
2016年1月15日          5,410,000
2016年7月15日          5,570,000
2017年1月15日          5,735,000
2017年7月15日          5,900,000
------------

  ★除非《通则》4.04节(d)款另作规定,本栏目中的数字表示将要偿还的美元金额。

 附件四:          专用帐户

  1、本附件所使用的:
  (a)“合格类别”系指类别(1)、(2)、(3);
  (b)“合格支出”系指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本项目所需的并不时由本贷款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c)“核定分配额”系指根据本附件第3段(a)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一笔相当于7,000,000美元的款项,但是,除非世行另有规定,则在从贷款帐户中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全部未支付的特别承诺总额达到或超过3,000,000等值美元之前,核定分配额应限制在相当于4,000,000美元的金额上。
  2、专用帐户的支付,应按照本附件规定完全用于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令其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按要求开设的证明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及嗣后为补充专用帐户而进行的提款,应按下述安排进行:
  (a)关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笔或数笔总额不超过核定分配额的存款而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的申请。世行应根据这些申请,代表提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已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存入专用帐户中。
  (b)(i)关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确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
  (ii)借款人在提出申请前或当时,应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要求补充存款的单据和其它证明。世行应根据每一次这类申请,代表借款人将其请求的并经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表明为专用帐户合格支出的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出,并存入专用帐户。所有这类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各自的类别及其各自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其类别及金额均应由上述单据和其它证明证实是正当的。
  4、借款人应在世行合理要求的时间就专用帐户的每一笔支付向世行提供表明该项支出完全为合格支出的这类单据和其它证明。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在下述任一情况出现时,均不应要求世行继续向专用帐户存款:
  (a)当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根据《通则》第5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规定,借款人应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时;
  (b)借款人未能在本协定4.01节(b)段(ii)款所规定的时间内,向世行提交上述条款中所述的专用帐户的审计报告;
  (c)当在任何时候,世行按照《通则》6.02节的规定,通知借款人暂停其全部或部分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当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而就本项目所做的任何特别承诺的总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二倍时。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到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未提取部分的余额,均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指定的程序办理。这种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通知之日的专用帐户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的支付:(i)根据本附件第2段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理的;或(ii)所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收到世行的通知后,(A)向世行提供其要求的补充证据;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如世行要求时,向世行退回),其金额相当于该笔不合格支出或不能证实的该类支出的全部或部分金额;除世行另行同意外,在借款人提供上述证据或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的任何数量的余额,将不需用来支付以后的合格支出时,借款人在接到时候的通知后,即应向世行退回该笔余额。
  (c)借款人得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全部或任何部分存在专用帐户中的资金。
  (d)按照本附件第6段(a)、(b)和(c),退回世行的资金应记入贷款帐户贷方,以供以后提款或根据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2 号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已经 2004年 11 月 1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武汉市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处置本市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切实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维护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和严重社会危害、危及公共安全的紧急事件,包括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

突发公共事件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般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一般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重大、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标准按照专业应急预案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本市建立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市水务、地震、公安消 防、安全生产监督、公 安交管、交通、卫生、农业、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处置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方案。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习或培训,使工作人员熟悉应急预案程 序,掌握处理突发事件的方法,并根据演习情况和实际发生的情况对应急预案作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应急处置、恢复重建及调查评估等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指挥水平。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所需物资、设施、通信指挥系统等的储备和建设,加强专业人员培训,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普及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知识,增强公众的安全意识,提高公众的应急能力。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与个人均应服从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与调度。

第二章 应急指挥系统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市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并负责指挥处置特大突发公共事件。

市应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和市有关领导同志、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区人民政府区长组成。市应急委员会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兼任,副总指挥由各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

市应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该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督办落实市应急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并负责相应的信息收集、传递、调查与协调工作。

市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应急委员会设立洪涝灾害、地震、火灾、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水上航空铁路突发事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动植物疫情、城市基础设施安全突发事件、恐怖袭击事件等市专业应急委员会。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负责指挥处置有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有关领导同志兼任,副指挥长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兼任。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现场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调度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市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各类专家库,为应急管理提供决策建议,必要时参加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类别与应急处置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专家、抢险、后勤保障与物资供应、医疗救护与卫生防疫等若干突发事件专业工作组,具体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等级认定与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三条 市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和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办公室实行 24 小时工作制,并对外公布接警电话。

第三章 启动和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及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突发公共事件时,事件发生地的公民、执勤警员和与事件相关的单位在积极实施和参与救助的同时,要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警台报告。

第十五条 接警单位在接到突发公共事件报告时,必须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到达现场进行先期处置,同时组织专家就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以及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供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接到报告后,认为明显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应立即向市应急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属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属于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应当立即报告市应急委员会,由该委员会作出应急处置决定。

第十七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启动后,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各有关单位及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专业工作组应当按照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在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以及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迅速组织救援人员、抢险设备、器材、物资到达现场,并按照专业分工立即开展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参加现场处置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向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报告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与事件有关的部门或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影响范围、事件发展趋势和已经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统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有关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予以报道。

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要向社会发布简要信息,随后发布初步核实情况、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二十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具备下列条件的,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宣布终止:

(一)确认事故、事件已得到有效控制和处置,重新恢复正常状态;

(二)有关部门已实施并继续采取保护公众免受突发事件带来影响的有效措施;

(三)已责成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突发事件恢复计划,并正处于恢复之中。

第四章 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与等级,由市应急委员会或市专业应急委员会依法组成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对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调查,并按规定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开展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调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认定与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应急状态终止后,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伤亡人员、应急处置工作人员,以及紧急调集、征用有关单位及个人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并提供心理及司法援助。

第二十六条 对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为保护国家或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迟报、漏报、瞒报、谎报、误报事件情况,延误处置的;

(二)在处理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玩忽职守,不听从指挥,相互推诿,或在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三)其他危害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在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盗窃、哄抢物资或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将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2]58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

  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一次性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设备是指:

  直接用于项目永久性工程的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金属结构及设备、试验设备、原型观测和测量仪器设备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服务于本项目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电气设备、医疗设备、环保设备、交通运输车辆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材料是指:

  (一)构成永久工程的重要材料,如钢材、水泥、粉煤灰、硅粉、抗磨材料等;

  (二)用于项目数量大的消耗材料,如油品、木材、民用爆破材料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报告。

  第七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在依法备案的采购报告中应予注明。

  第九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三)重要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发布招标公告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 营业执照、注册地点、主要营业地点、资质等级(包括联合体各方);

  (二) 管理和执行本合同所配备的主要人员资历和经验情况;

  (三) 拟分包的项目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企业情况;

  (四) 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 制造厂家的授权书;

  (六) 生产(使用)许可证、产品鉴定书;

  (七) 产品获得的国优、部优等荣誉证书;

  (八) 投标人的情况调查表,包括工厂规模、财务状况、生产能力及非本厂生产的主要零配件的来源、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使用情况、近2~3年的年营业额、易损件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等;

  (九) 投标人最近3年涉及的主要诉讼案件;

  (十)其他资格审查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投标。资格预审主要工作包括:

  (一) 发布资格预审信息;

  (二) 向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 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四) 组织专人对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实地进行考察;

  (五) 提出资格预审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六) 将资格预审结果分别通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交评标委员会一份。资格后审不合格的,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 工程项目概况;

  2、 资金来源;

  3、重要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批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方式;

  4、有关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的规定;

  5、投标人须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的格式、内容要求;

  6、投标报价的要求、报价编制方式及须随报价单同时提供的资料;

  7、标底的确定方法;

  8、评标的标准、方法和中标原则;

  9、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密封方式及报送份数;

  10、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与投标人进行联系的人员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1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

  12、开标的时间安排和地点;

  13、投标有效期限。

  (三)合同条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图纸及设计资料附件;

  (五)技术规定及规范(标准);

  (六)货物量、采购及报价清单;

  (七)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内容;

  (八)表式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设备、材料选型、设计图纸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不超过5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招标采购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投标人必须是生产企业、成套设备供应商、经销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投标人必须具有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材料质量责任的能力。

  采购重要的水利专用设备时,投标人必须有水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五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设置资格预审程序的,投标人应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指定的表式填报投标总报价、重要技术参数、质量标准、交货期、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等主要内容;

  (二) 资格后审时,投标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重要设备、材料技术文件;

  (四)近2~3年来的工作业绩、获得的各种荣誉;

  (五)重要设备或材料投标价目报价表和其他价格信息材料;

  (六)重要设备的售后服务或技术支持承诺;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标志,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须标明"正本"或"副本"字样,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招标人对接收的投标文件应出具回执,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投标人可以书面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澄清。投标人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参加答疑会或标前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且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递交的"撤回通知"必须密封递交,并标明"撤回"字样,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时,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将分包情况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的评价指标及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技术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设备、材料的性能、质量、技术参数;

  (二) 技术经济指标;

  (三)生产同类产品的经验;

  (四)可靠性和使用寿命;

  (五)检修条件及售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商务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 设备、材料的报价;

  (二) 供货范围和交货期;

  (三) 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计划;

  (四) 资质、信誉;

  (五) 运输、保险、税收;

  (六) 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等费用计算;

  (七) 运营成本;

  (八) 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

  (九) 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的供给能力;

  (十)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方面。

  第四十条 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评标方法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包括寿命期费用评标价法)以及两阶段评标法等评标方法。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秘密评审和比较,其工作步骤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编制标底作为评定投标人报价的参考依据。招标人可自行编制标底或委托具有相应业绩的造价咨询机构、监理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应当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所需设备、材料的品种、性能、适用条件、市场价格编制。评标标底可用下列任一种方法确定:

  (一) 以招标人编制的标底A为评标标底;

  (二) 以投标人的报价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后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三) 以投标人的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四) 设定投标报价超过A一定百分数和低于A一定百分数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以有效范围内的各投标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五)赋予A、B以权重,分别为a、b,令a+b=1,评标标底C=Aa+bB。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第四十五条 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在指定的表格上签名登记。

  第四十六条 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标志,或者逾期送到;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公章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在名称上和法人地位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招标人确定,包括确定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的方式。

  对于大型、技术复杂的成套设备等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可以成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全部由评标委员组成,其工作由评标委员会安排,并对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下设服务性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也可按需要配合专业评审组设立技术组、商务组和综合组。工作小组仅为评标委员会或专业组提供事务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六条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1、项目简要说明;

  2、开标后,符合开标要求的投标文件基本情况:投标人、报价、有无修改函等。

  (二)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初步评审情况:

  1、 有效投标文件的确定(有效性、完整性、符合性);

  2、 废标原因的说明。

  (四)详细评审情况:

  1、技术审查和评议;

  2、商务审查和评议。

  (五)评审结果及推荐意见: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六)评标报告附件:

  1、评标委员会组成及其签名;

  2、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

  3、 投标报价评审比较表;

  4、 评标期间与投标人往来函件;

  5、 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供货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15日内,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书面总结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招标情况;

  (三)资格预审(后审)情况;

  (四)开标记录;

  (五)评标情况;

  (六)中标结果确定;

  (七)附件:

  1、招标文件;

  2、投标人资格审查报告;

  3、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

  4、其它。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不出席合同谈判;

  (二)中标人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十四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五 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使用项目资金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时,按照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重要设备、材料进行国际招标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