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土耳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1990年1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以下称“缔约方”)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双方的经济合作,特别是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
认识到就投资待遇所达成的协议将会激励资本和技术的流动,促进缔约双方经济发展;
同意为了维持稳定的投资环境及最有效地利用经济资源,投资将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决定达成一项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协定内:
(一)“公司”系指根据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适当设立、组成或以其他方式组织的任何法律实体,包括企业、公司、商业社团或其他组织。
(二)“国民”系指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三)“投资”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作为投资的各种资产,包括股权、请求权、服务以及投资合同项下的权利,还包括:
1.有形和无形财产包括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
2.公司或股份或公司中其他权益或财产权益;
3.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商标、商名、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和商誉;
5.根据法律或合同授予的权利,依法取得的许可证和许可以及勘探、开采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6.收益的再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发生的本金和利息支付款项的再投资。
(四)“收益”系指由投资产生的或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资本利得、提成费、管理费、技术援助费或其他费用和以实物进行的支付。
二、任何作为投资或再投资的资产形式的改变,都不应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在相同情况下享受不低于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二、投资一旦设立,缔约一方给予此种投资的待遇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待遇。
三、应允许依照缔约一方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合法设立并拥有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投资的公司自行聘请管理和技术人员,而不论其国籍如何。
四、缔约双方应公开有关或影响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因其为关税同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产生的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特权而给予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
第三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效果相类似的其他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措施是在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为公共利益而采取的,
(二)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之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之时,以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合理市场价值。补偿的支付应能有效兑现,自由转移和不迟延地进行。如迟延支付补偿,该国民或公司应获得无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三、应国民或公司的请求,补偿款额可由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庭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重新估价。
四、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叛乱、暴动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后者一方如采取补偿或其他措施,其给予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四条 汇回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允许转移下列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出入其领土:
(一)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投资的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
(三)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投资方面的所有其他款项。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转移应以投资所进行的可兑换货币或者国民或公司同意的任何可兑换货币不迟延地按转移之日的汇率进行。
第五条 代位
如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根据法律设立的体制就非商业风险进行了保险,缔约另一方应承认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对该国民或公司权利的代位。
除该国民或公司本应有权行使的权利外,保险人无权行使其他权利。
缔约一方和保险人的争议应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解决。
第六条 磋商
缔约双方同意,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及时进行磋商以解决有关本协定的任何争议或讨论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事项。
第七条 投资争议
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关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投资的争议应按下述办法解决:
(一)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在诚信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和谈判努力解决争议。如果协调或谈判不成,可通过该国民或公司与缔约一方相互同意的不具有约束力的第三方程序解决争议。如果上述程序不能解决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可将争议提交该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涉及第三条所述的征收或国有化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未获得解决,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解决争议。缔约一方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的其他争议,可根据作为争议当事人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提交上述国际仲裁庭。如有关国民或公司已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则本款规定不适用。
(三)如缔约双方都成为一九六五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成员国,争议可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成为公约成员国时的条件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解决。
第八条 缔约双方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应在诚信的基础上,以合作的态度迅速公正地解决双方之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议。为此,缔约双方同意进行直接和积极的谈判以求争议的解决。若谈判不成,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仲裁庭,根据缔约双方接受的国际法的适用规则,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
二、在收到要求的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第三国国民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如果在规定的时间,缔约一方未能任命仲裁员,缔约另一方可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作出任命。
三、仲裁庭在推举首席仲裁员之日起三个月内,商定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一致的程序规则。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参照普遍承认的国际仲裁程序规则指定程序规则。
四、仲裁庭在确定请求仲裁缔约一方为解决争议已努力进行了直接的和积极的谈判后,应对此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定。
五、仲裁庭应自听证闭会的两个月内以多数票作出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并具有拘束力。
六、首席仲裁员,其他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诉讼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分担,然而,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由缔约其中一方负担较多费用。
第九条 妨碍
本协定不得妨碍缔约任何一方对投资的设立规定特殊手续,但这种手续,不得损害本协定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实质。
第十条 税收
在税收政策方面,缔约一方应在投资协议中努力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均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十年。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终止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七一年以后进行的投资。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在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时,或在期满后的任何时间终止本协定,但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三、缔约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本协定。修改应在缔约一方通知缔约另一方其已完成修改所需的国内手续后生效。
四、对于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或取得的投资,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自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全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土耳其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如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卡姆兰·伊南
(签字) (签字)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但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房屋期权;
(四)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房地产。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三)被确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依法公告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依法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数额。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八条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同时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承包的规定,且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尚未预售。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范围;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面积;
(六)抵押房地产约定、评估价值;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编号及保管;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须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生效的预购商品房合同编号。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变更合同。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的;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现房、房屋期权抵押的,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
(二)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向核发该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房屋及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当分别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持主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亲自到场具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书;
(二)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票据;
(三)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提交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估价报告书;
(四)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自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查: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原抵押合同、抵押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抵押权利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在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上作设定抵押的记载,交由抵押人收持,所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收持。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出租,但应当向承租人说明抵押事实,并将出租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转让,但应当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偿付抵押权人,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的过错使抵押房地产毁损或者灭失,导致不足以或者不能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抵押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或者变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以作价转让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二条 同一宗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自愿中止的;
(二)抵押人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因房地产抵押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缴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房屋期权,是指依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