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法律事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2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印尼),
根据一九九0年八月八日在雅加达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外交关系的谅解备忘录,
考虑到需要发展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平等互利的友好关系,
希望增进在双方同意的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将努力促进法律事务方面的合作,特别是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A、交换有关下述问题的法律资料:
1.法制和法律史
2.行政法
3.商法和经济法
4.环境法
5.民法和刑法
6.其他法律资料
B、互派司法部官员及法律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国家的司法和法律制度,人员包括监狱管理人员、法律研究人员、律师、公证人员等。
C、互派法律专家到对方国家研究或讲学。
D、参加对方举办的法律研讨会、专题讨论会及其他法律培训活动。
E、费用问题:
1.相互交换的法律资料属于赠予,邮费由寄方负担。
2.派出方负担所派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对方在其境内逗留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参加对方举行的法律研讨会或专题讨论会的食宿、交通费用另行商定。
F、就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实践和出现的问题交换意见。
两国司法部官员就两部合作事宜商定具体执行计划。
第二条 双方同意加快法律事务方面的双边谈判,主要是为了解决移民问题。为此,双方同意批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在雅加达举行的有关此问题的高级官员会晤的纪要。该纪要将作为本谅解备忘录的附件附后。
第三条 双方为促进两国间的合作,将继续就共同关心的其他问题大力进行对话。
第四条 对于本备忘录,如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将通过协商或谈判求得友好的解决。
第五条
1.本备忘录将自签字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双方同意可再延长三年有效期。
2.任何一方只要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均可废除本谅解备忘录。
署名人分别受本国政府授权签署了本谅解备忘录,以资鉴证。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以中文、印尼文和英文三种文本在北京签署,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或印尼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 诚 伊斯梅尔·萨勒
(签字) (签字)
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马尔代夫
关于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7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国务院:
我与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就香港回归后马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问题互换照会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副本(中文)与马方副本(英文),请予备案。马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马尔代夫共和国就马尔代夫
继续保留驻港名誉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向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收到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第(E2)AS-2-B/97/05号来照,内容如下:
“马尔代夫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代表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马尔代夫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三、马尔代夫共和国政府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尔代夫共和国大使馆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校外教育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优惠开发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校外教育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优惠开发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关于校外教育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的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校外教育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优惠开放的办法
第一条 为丰富未成年人的文化学习生活,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一切校外教育设施和有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娱乐场所,都应对未成年人实行减免费开放。法律有规定,或政府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对未成年人开放。
第三条 一切校外教育设施和文化娱乐场所,应根据对未成年人年龄特点、兴趣爱好、身体条件,开展有利于其身心全面发展,符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规律的文化娱乐活动,让未成年人在各种活动中既得到娱乐,又得到教益。各类活动设施、项目必须保证安全。
第四条 下列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免费或优惠开放:
(一)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科技馆、美术馆、德育基地等。这些场所每年应举办10次以上的专场,安排内容丰富、健康向上的活动项目,免费向未成年人开放。德育基地对学校组织的参观教育活动应免予收费。
(二)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儿童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宫、文化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应在儿童节、国庆节举办专场为未成年人免费服务,其他时间应向未成年人优惠开放。公共图书馆应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场所,并对未成年人借阅书刊实行免费服务。
(三)各影剧院应在儿童节、国庆节期间举办儿童电影免费专场。在寒暑假和双休日举办各种形式的中小学生电影专场实行5折优惠。
(四)公园、动物园在儿童节、国庆节期间对未成年人实行5折优惠,其他时间8折优惠开放。
第五条 其他各类适合对未成年人活动的盈利性文化娱乐设施、场所,应在儿童节期间对未成年人5折优惠,其他时间8折优惠开放。
第六条 中小学临时借用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的礼堂、文化体育设施,可与其产权单位协商免费提供。
第七条 各类对未成年人开放的营业性服务项目价格,应由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核定。各级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广播电视、城建、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加强监督管理,抓好各项优惠措施的落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对未成年人保护部门和活动场所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行使检查监督权。对违反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退还款项。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