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令第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海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对直接关系公共资源配置、提供公共服务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海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
海关根据前两款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直接涉及行政许可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具体办理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部门负责实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海关法制部门负责海关行政许可听证活动的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七条 听证应当在便利海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参加的海关办公地点举行。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海关工作秘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海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章 海关公告后举行的听证
第十条 海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听证前向社会进行公告的,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基本情况;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四)申请参加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五)提出申请的方式;
(六)其他需要在公告中列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的公告期一般为30日。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有特殊时间要求的,其听证公告期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政治权利。
举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对参加听证的人员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听证公告中列明。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海关经公告举行的听证活动的,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前向海关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参加申请书》(见附件1);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参加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符合参加听证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第十四条 海关应当根据拟进行听证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性质及其他客观条件,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经海关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听证参加人)应当能够保证听证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听证公告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章 依申请举行的听证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海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听证告知书》,见附件2),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有关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依据;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行政许可申请的主要内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海关提交《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以下简称《听证申请书》,见附件3),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予以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海关应当将可以表明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已经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证明材料归入有关行政许可档案,或者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听证申请的,海关可以不组织听证。
不组织听证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不予听证通知书》(见附件4),载明理由,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第二十二条 申请听证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选代表或者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海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下列事项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的姓名、身份;
(四)有关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等程序权利。
海关通知上述事项应当制发《海关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见附件5),并加盖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海关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第二十五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但是资格授予、资质审查等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之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具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代理人的简要情况。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名称、地址、电话、邮政编码、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以及邮政编码;
(二)代理人代为提出听证申请、递交证据材料、参加听证、撤回听证申请、收受法律文书等权限;
(三)委托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和委托人签章。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海关告知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经海关通知仍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海关应当在有关行政许可档案中进行书面记载。
第二十八条 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活动。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指定1至2名听证人员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及记录员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实施部门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的海关负责人决定。
听证人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延期举行听证,有正当理由的;
(三)临时决定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或者记录员回避,当场不能确定更换人选的。
延期举行听证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说明理由。
海关应当在延期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并宣布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介绍本人、听证人员、记录员的身份、职务;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并核对其身份;
(四)告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有关的听证权利和义务;
(五)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人员、记录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六)宣布听证秩序;
(七)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和依据、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八)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陈述自己的观点,提出证据,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可以对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进行询问;
(十)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可以进行总结性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中止听证。
中止听证的,海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作书面记载。
海关应当在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之日起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在听证过程中,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海关应当终止听证。
第三十五条 经公告举行的听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影响听证参加人广泛性、代表性的,听证不予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一)部分听证参加人申请延期;
(二)部分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部分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出听证会场的。
第三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记录员和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五)申请回避的情况;
(六)审查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审查意见、依据、理由及相应的证据;
(七)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由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当场更正后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告的,应当将有关文书的正本张贴在海关公告栏内,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海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九条 组织海关行政许可听证的费用由海关承担。
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听证参加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5日”、“7日”、“20日”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关于加强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9年11月25日,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为了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管理,监督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者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发行的规定,鼓励、支持他们多发好书,讲求社会效益,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各地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要关心和扶植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发展,对其书刊发行业务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指导,在货源上尽量满足其需求,引导他们发行健康有益的书刊。
三、开办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向县级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申请,由其审核同意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四、个体、私营书店(摊)一律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只能按有关规定开展零售业务。
五、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指从国营书店、出版社、期刊社批进书刊进行转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承担经济责任的主管部门。
(二)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流动资金金额须与其经营规模、发行范围相适应,一般应有10万元以上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有与开展批发业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发行专业人员。专业人员须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书刊发行工作3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也须具备初中或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需的设备(包括店堂、仓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
(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具备以上条件的集体书店经营二级批发业务,必须经当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审核,报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书刊批发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体书店跨地区开办分店或代办站,其申报、审核手续与在当地新开办书店相同。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体书店经营批发业务的审批,要严格把关,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审批那些有多年零售业务经验,且经营思想端正,遵纪守法,信誉好的集体书店开展批发业务。
八、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进口书刊、港澳台书刊和限定“内部发行”的书刊。
(二)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期刊社)“买”书(刊)号。
(四)不得向出版社和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府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他类书刊。
(六)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须每季度向所在地(市、州)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机关报送进销、存书刊报表(含品种、数量、金额、折扣、出版单位、批发单位等项)。
(七)书刊批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须同时在营业地点张挂,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转借、出租、转让和买卖。
(八)要文明经营,不得以不健康、蛊惑性、欺骗性的文字、图画、广告进行书刊的宣传。
(九)不准加价或强行搭售书刊。
九、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所列的开业条件和经营要求,对本规定下达之前已批准的经营批发业务的集体书店重新进行一次审核登记,经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后,方可继续经营书刊批发业务;凡不符合条件者,不得再经营书刊批发业务。
十、各出版社、期刊社的发行部门和国营书店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开展批发业务时,凡违反本规定,将不应由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经营的书刊批发给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的,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没收这些书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发这些书刊的出版社、期刊社或国营书店负担。
十一、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均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自觉接受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端正经营思想,注重社会效益,遵纪守法,按时缴纳税款。
十二、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大力表彰和奖励那些诚实经营、遵纪守法、讲求职业道德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
十三、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六、八条者,可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书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书刊批发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