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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2004年)

时间:2024-07-08 05:4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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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 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规 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 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三、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三条。



五、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 统一安装。”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 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一)项。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 审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 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负责全市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区 、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负 责实施。



对建筑工程有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分工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建筑工程防火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防火管理,是指公安消防机构对新建、改 建、扩建、装修、装饰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过程中所实施的防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从事建筑工程设计、 施工、安装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 例。



第二章 设计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 计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其他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 规定,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责任制和消防设计自审制。



第六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的建筑工程设计,其消防设计必须符合 我国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国 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须报经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 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应经公 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 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 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八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必须重新设计,并与原工程 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修、装饰,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 准的,报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核准。



第九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卷。 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程的下列设计内容进行审核: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消防登高 面和登高场地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消防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消防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建筑物的防爆设计;



(十三)工业建筑中有关消防安全的工艺流程及说明书;



(十四)消防设备和产品选型;



(十五)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消防设计图纸,从登记之日起, 一般工程应当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国家、省级重点建筑工程以及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 建筑工程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消防设计工程,可延长至 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承担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的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具备相 应的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后,方可实施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



第三章施工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选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未经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四条 建筑工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 单位协助,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按国家规定配置足够的消防器材,并建立健全使用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用电安全、动火审批、巡逻值班、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施工场所的各种材料应按规定定点堆放,易燃物 品及废料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便于消防车辆出入的通道。



高层建筑和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的建筑工地,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 有困难的,应设置回车道。



第十七条 搭建临时工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工棚应分类、分组布置,其防火间距以及与施工主体建筑或永久性设施的防火间 距,应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中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他 建筑或堆放可燃材料。



(二)生活工棚、堆放易燃材料工棚、使用明火工棚,禁止采用可燃材料作屋面和隔墙。



(三)临时工棚在工程竣工的同时必须拆除。



第十八条 不得在在建重点工程、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 燃材料仓库。不得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



第十九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 的施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建筑工地临时动火,事先必须清理动火现场或采用不燃材 料进行分隔,配置灭火器材,并有专人监管。在竖向井道或高空动火时,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



易燃场所应设置防火标志,不得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地用电必须符合电力规范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用电线路、电器设备必须由具备国家相应资格的电工统一安装。



(二)750W以上大功率照明灯具应用支架支撑,照明灯具下方不得堆放可燃物品,其垂直距 离必须距可燃构件和可燃物水平间距五十厘米以上,电源引入线应有隔热防护措施。



(三)用电设备使用后应及时切断电源。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地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符合易燃易爆化学 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超过一天用量,应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



(二)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定量领取,当天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交库,不得随意堆 放。(三)不得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吸烟和使用明火。



(四)乙炔气钢瓶必须同氧气钢瓶分开放置,其间距一般不小于五米,并与明火现场保持规 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地消防用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足够的消防水源,能保证在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总用水量要求。



(二)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竖管,竖管每层应设置消火栓口,并配置水带和水枪。



(三)高层建筑工地应设置消防水泵或与施工合用的水泵,其电线应专线敷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建筑工地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当场改正 ;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 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



第二十六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申报消防竣工验收时,建 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进行装修、装饰的,其装修、装饰材料根据国家工程 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 料,并在装修、装饰工程申报消防验收时,提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装修、装饰材料防火性 能检验合格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防火管理 责任制,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建筑消防设施,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固定消防设施的管理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同一建筑 物有多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未签订协议的,由其共同负责。



移动式消防器材、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不得无故停止使用;确需停止使用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 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内容和要求的;



(二)安装、调试、维修自动消防系统工程不符合规定的;



(三)选用不合格的消防设备、器材进行安装的;



(四)在在建高层建筑的主体建筑内设置宿舍住人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车道的;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配置消防用水的;



(八)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无证上岗的;



(九)建筑物设置的自动消防系统无故停止使用或者因故停止使用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也谈对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闵涛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问题越发突出。据不完全统计,青少年犯罪占犯罪总数的60%左右,已成为党和国家十分关注的问题,因而,立法机关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对于切实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要使这两部法律真正得以贯彻实施,为青少年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学校环境、社会环境,需要全社会齐抓共管、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为此,笔者仅就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家庭教育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前提

  预防青少年犯罪,要从娃娃抓起,实施家庭细胞工程。家庭教育是青少年的启蒙教育,家长是孩子的启蒙老师,家庭教育的好坏对青少年的成长将赶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家庭教育是青少年犯罪预防的前提。首先,父母要遵纪守法,父母的言传身教对青少年将起到潜移默化的影响。因而父母不但要自己遵纪守法,还要对子女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在各方面为子女作表率,给青少年成长创造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否则,父母不遵纪守法甚至违法犯罪,不仅使孩子抢劫家庭的温暖,更使孩子心灵受到创伤,由于对生活失去信心和勇气,可能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其次,父母要和睦相处,为青少年成长创造温馨的家庭环境,从司法实践看,父母离异导致青少年犯罪的案件,占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很大。如李某、王某等四人抢劫犯罪案件,四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因父母离异而走上犯罪道路的,这不难看出父母离异直接影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因此,家长要承担起做父母的责任,尽父母应尽的义务,为子女付出全部的爱,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让子女在温馨、快乐的环境中健康成长。第三,家庭教育要注重方法。从司法实践盾,有一些青少年犯罪案件,究其原因,是由于父母教育无方造成的。如王某、汪某抢劫(出租车)一案,王某在供述中说:初中没毕业就辍学,父亲对他管教很严,经常打骂他,但打归打,骂归骂,对他还是很溺爱,经常给他零花钱,致使他经常与好友汪某出入游艺厅、录像厅,从寻找刺激,久而久之便产生了犯罪的邪念,遂铤而走险。从这起案件可以看出,父母教育子女要采取科学、正确的方法,既不能过分溺爱,又不能动辄打骂,要与子女交朋友,经常沟通思想,了解他们在想什么、想干什么,从而有针对性的进行教育,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

二、学校教育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基础

  98年6月中共中央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会上作出了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这说明我国的教育事业实现了“由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变。学校教育是对青少年正规教育的开始,是教育工程的基础。学校教育对人的成长将赶到重要作用。一是要加强以文化教育为基础的素质教育。文化教育对青少年的成长起着重大影响。一个人无论从事任何工作,都离不开科学文化知识,如果没有文化知识,很难胜任每项工作。青少年文化素质的高低还将直接影响道德水准的高低和法制观念的强弱。因此说,教育部门要认真贯彻《决定》精神,把“素质教育”落到实处。要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出发,以全面培养沉重的道德情操、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较强的初中能力为宗旨,使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协调发展。二是要加强道德教育。道德教育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措施。因青少年正处在成长时期,他们的世界观和道德观念还没有形成,他们对真、善、美和假、丑、恶的判断能力还不强,在这个时期,青少年思想可塑造性很强,如果社会上不道德的风气感染了他们的思想,就会导致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对青少年的道德教育要从学校抓起、学校要加强对青少年社会公德教育。如遵纪寒潮、团结友爱、救死扶伤、尊老爱幼、见义勇为、文明礼貌、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拾金不昧等待诸方面的教育,使青少年增强道德观念,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同一切不道德的行为作斗争。三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邓小平同志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小学、中学,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也要进行这个教育。”邓小平的这段论述,深刻阐述了法制教育的重要性。从司法初中看,青少年犯罪究其原因最根本的一条是法制观念淡漠所致。因此,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观念,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重要防线。笔者认为,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要通过三个途径解决。其一,在中小学普遍开设法律学识课,系统的讲授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观点、原则,使青少年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有个概括性的掌握,了解什么行为是违法,什么行为是犯罪,违法和犯罪的界限等等,从而增强法制观念;其二,参加普法教育。学校要结合普法教育的内容,有所侧重的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其三,司法机关在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司法机关在查办、打击犯罪的同时,要认真履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职责,把打击与预防有机的结合起来,结合办案到学校肝癌垢财充,在教育活动中,结合具体案件,以案释法,并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制教育,增强学生的寒潮意识和法制观念,从而达到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目的。

三、社会教育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保障

  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一个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齐抓区管,共同努力,协调配合,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全社会各部门都要为预防青少年犯罪负责任、尽义务、做贡献。一是建立专门机构。目前,很多地方至今没有专门研究和管理青少年的社会机构,使青少年走出校门即出现脱管失控现象,而这个时期对青少年来说,极易误入歧途。因此,在有关部门应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加强对失学青少年、无业青少年的教育和管理。二是净化社会环境。目前,文化市场管理较为混乱,不健康的书刊、录音、录像广为流传,这无异对青少年毒害很深。因此,建议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不健康的文化制品的传播,狠狠打击“黄、赌、毒”等丑恶现象,以净化社会环境。三是,大力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在各行各业中开展文明单位建设活动,在农村大力开展评选“五好家庭、双文明户、遵纪守法户”等活动。增强青少年的文明意识。在城镇街道居民委开展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和实施“就业工程”等活动,以改善居住环境,扩大变业渠道,鼓励青少年树立自谋职业的观念。四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大力宣传先进典型、弘扬正气,用正确的舆论引导人,激励青少年奋发向上,努力学习,勤奋工作,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五是加大综合治理的力度,做好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工作。一方面学校、居民委、单位、司法机关要与失足青少年的家长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沟通情况,制定帮教措施。特别是要共同为经劳动改造回归社会的青少年学习、就业创造条件。另一方面树立改过自新、浪子回头的典型,组办失踪青少年报告会,让他们现身说法,以此既教育自己,又教育他人,达到教育目的。

四、打防并举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关键

  政法部门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担负着其他部门无法替代的职责。即具有打击与保护,打击与预防的双重任务。因而打防并举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关键。一是要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危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犯罪。当前,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不容忽视。因此,政法机关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对侵害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坚决贯彻从重从快的方针,作到快捕、快诉、快判,加大打击力度,保护被害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二是,对违法犯罪青少年要坚持贯彻教育、挽救和感化的方针,在办理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对有违法行为,但尚未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要耐心劝导,帮助其改正错误;对已涉嫌犯罪的,也要正确领会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对主观恶意较深,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未成年犯罪分,要从严惩处,通过惩处这一特殊手段,给青少年以教育和震慑,使那些有犯罪苗头的青少年有所畏惧,不敢犯罪,从而收到匹配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效果。三是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政法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发现有关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在对青少年教育、管理、帮助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提出纠正措施,帮助提高教育管理水平。四是对有犯罪行为但不需要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进行跟踪预防。经常到其所在部门、单位进行回访、考察,解决极少数青少年边打边犯,屡教不改的问题,同时,对违法违纪未成年人建立“联系制度”,经常与其单位、家长及本人联系,从而提醒其做守法公民。五是检察机关认真开展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与共青团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履行检察职能,使预防青少年犯罪,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通知
各局总公司、区、县财政局、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散装水泥的发展,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精神,制定了(北京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8〕157号)规定,制订本市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条 北京市建委所属北京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代征业务费按不超过实际缴入国库数额0.2%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包括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等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和其它使用者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六条 市散办或委托代征部门按月向水泥生产企业和砼搅拌站、砼构件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其它使用者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于次月十日内将资金用一般缴款书上缴市财政(户名:北京市财政局;开户行:295建行开发区支行)。
建设单位在向市建委或本市区、县建委申办开工证时,按工程预算水泥用量,由市散办和委托代征部门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办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核实汇总后,于次月十日内缴入市财政局。待建设单位工程结构完工后,由市财政局按市散办提供的建设单位实际使用散装
水泥量退还预交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具体征收返退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七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1999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九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市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范围为:
1.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2.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补充贴息;
3.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4.代征业务费开支;
5.散装水泥宣传、奖励和管理费用等开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办在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
1.由使用单位向其专项资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2.由市散办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3.市财政局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4.经批准使用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须向市散办报告结果并由市散办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入库、使用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收缴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天之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有关部门将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