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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时间:2024-05-15 23: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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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90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协商,就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一中国政府文化代表团于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访问厄瓜多尔。
  2.一厄瓜多尔政府文化代表团访问中国,并同中方在北京举行中厄文化混委会。
  3.双方互派艺术团到对方国家演出。
  4.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期间,中国艺术家小组三——五人访问厄瓜多尔,厄瓜多尔艺术家小组访问中国。
  5.一九九0——一九九二年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艺术展览。
  6.双方鼓励互派音乐舞蹈教师、乐队及合唱团的成员和指挥。

 二、教育
  7.中方每年向厄方提供三个进修生和本科生奖学金名额,并负担其学习期满后的回程国际机票。
  8.自本计划生效起三年期间,中方向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提供一个来华学习中文的奖学金名额,为期不超过三年。该生应持普通护照,且不享受外交特权。奖学金不含国际旅费。
  9.三年内,厄方通过厄教育贷款及奖学金委员会(IECE)邀请中国专家赴厄讲学或进行学术研究活动,人数不超过四名。

 三、体育
  10.中方派出,厄方接待体育代表团进行表演赛,以发展厄体育运动。
  11.中方派遣体育教员和教练到厄国家体育培训学会、体育联合会和体育组织任教。
  12.双方支持互派由体育界领导人、技术人员和运动员组成的代表团。
  13.双方鼓励交换有关体育训练和比赛的图书、影片和录相带。

 四、图书、新闻、出版
  14.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交换书刊资料和进行专业人员的交流。
  15.中方于一九九0年派图书馆代表团访问厄瓜多尔,一九九一年厄方派图书馆代表团访华。
  16.双方支持派遣新闻、出版代表团互访。
  17.双方鼓励举办书展,尤其鼓励少儿读物书展。
  18.双方支持实施两国记者组织已签订的双边合作协定并为对方临时来访记者提供工作之便。
  19.双方支持互派记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五、广播、电视
  20.双方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进行业务合作,鼓励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及人员交流。
  21.中方鼓励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与对方相应机构建立业务联系。

 六、财务规定
  22.除有关奖学金的规定外,根据本计划派出的代表团、艺术团、展览和人员,由派出一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运费,接待一方力求负担其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演出、展览及其他活动所需费用及必要的医疗费。
  本计划在执行中如遇问题或困难,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科多韦斯
      (签字)            (签字)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开招标拍卖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招标,拍卖出让活动(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增的经营性商用土地项目(含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高级娱乐设施、餐饮业、加油站、仓储式商业等,不包括工业用地和依法划拨用地)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存量土地资产(包括历史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业用地、旧城镇改造用地改变为商用土地的),应当以公开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上述交易项目应当在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挂牌公开进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小组,小组成员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具体实施土地招标,拍卖事项。
  第四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有计划地进行。土地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计划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项目,应当在业经批准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内合理安排,全部纳入本年度市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部门做好拟招标、拍卖地块的开发等工作。
  土地招标、拍卖的具体项目及方式,由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市监察部门以及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内外有地价支付能力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参加竞投(买)活动:
  (一)所有竞投(买)人在提交投标书或申请拍卖竞买时必须向市规划国土部门交纳不少于该项目标定地价总额5%的投标或竞买履约保证金;
  (二)竞投(买)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非法人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书;
  (三)竟投(买)人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其企业法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上级经济组织的授权书。
  第八条 对土地成片开发出让项目、旧城改造搬迁项目或其他一些特殊用地项目,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在发布招标或拍卖公告内容中对竞投(买)人的资格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出让底价应以标定地价为基础,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授权土地招标拍卖小组实施。
  前款招标或拍卖的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70%。
  招标、拍卖的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小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工作人员对底价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竞投(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事先交纳的投标(竞买)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定金,可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在竞买中没有成交的竞投(买)人,其交纳的保证金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在确定中标人或竞得人后三日内予以返还。
  当以招标方式出让时,如果要求投标人必须同时提交项目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模型的,对没有中标的投标人,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报请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对参加投标人的规划设计方案综合评定优劣次序,发给适当的项目设计方案奖金。
  第十二条 土地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应按规定时间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市规划国土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以定金形式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全部没收,并可以要求赔偿招标、拍卖过程中市规划国土部门支付的全部费用(含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给投标人发放的设计方案奖金),该地块由市规划国土部门重新组织招标或拍卖。
  第十三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所取得项目为商住用地、写字楼用地的,应当批准其直接取得单项房产开发经营权,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确认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历史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业用地、旧城镇改造项目用地经批准改为商用土地的,应当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就土地权属来源、是否交清地价、有无抵押查封等权利状况进行审核,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委托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市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招标或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交付招标拍卖的直接费用;
  (二)交纳国家税费;
  (三)按市政府规定的地价标准补交地价;
  (四)剩余价款(包括所得利润和土地增值)交还原土地使用者或申请拆迁人。
  前款土地招标或拍卖前,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土地资产评估机构先行评估,评估结果经市规划国土部门确认后作为招标或拍卖的底价。
  第十五条 对招标、拍卖出让的土地,中标人和竞得人应严格按出让合同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第三章土地招标,投标
  第一节 招标
  第十六条 进行土地招标,可选择以下其中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在投标书中报价最高者;
  (二)根据竟投报价与规划设计方案等,经评标小组对项目各因素确定权重综合评分后评定的得分最高者;
  (三)在竞投起算日开始的有效期限内最先付清(已汇入市规划国土部门指定的帐号内)按规定计算的宗地标定地价款者,或实际交付地价款最多并达到按项目计算宗地标定地价的90%以上者。
  第十七条 土地招标小组由七人组成。其履行职责时,以市规划国土部门名义进行。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的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标书。
  标书格式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
  出让合同的样式在提供标书的同时提供给投标人。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于投标截止日前三十日在《珠海特区报》或《南方日报》及市交易中心发出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①土地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施要求;
  ②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③投标人索取标书的时间、地点友招标文件工本费;
  ④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⑤出让底价;
  ⑥评标、决标方法;
  ⑦投标履约保证金数额和支付时间及方式;
  ⑧给付中标价款的方式;
  ⑨开标时间和地点;
  ⑩市规划国土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更改招标公告内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
  第二节 投 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标书投入标箱前,市土地招标小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投标申请人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和招标公告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交纳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投标人身份证影印件);
  (二)投标人委托他人进行投标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委托文件。
  经审查符合资格的,由土地招标小组发给《投标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告变更招标文件内容的,投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撤销标书。
  第二十二条 投标的费用,由投标人承担。
  第三节 开标和定标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小组应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定标时,应有招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告无效;
  (四)评标和定标,确定出价最高者或综合评分最高者为中标人;
  (五)对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六)由市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的;
  (七)同一标书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报价的。
  对被认定为无效标书的,土地招标小组无须对投标人进行解释。
  在规定的投标期限内,有效标书不受投标标书数量的限制,但每个投标人只能提交一份标书。当有效标书只有一份,且其报价和其他承诺符合中标条件时,不妨碍该标书单独中标的权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拍卖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小组由五人组成。土地拍卖小组履行职责时,以市规划国土部门的名义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举行拍卖前可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设定拍卖底价。竞买人的最高报价未达到拍卖底价时,该报价不发生效力,主持人应当停止拍卖。
  拍卖底价应当保密,并在实施拍卖前向拍卖主持人启封。
  第二十八条 拍卖文件包括拍卖公告和竞买申请书。拍卖申请书由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
  出让合同的样式应在提供拍卖申请书的同时提供给竞买申请人。
  拍卖公告应于拍卖三十日前在《珠海特区报》或《南方日报》刊载,在市交易中心公布。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①土地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②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和条件;
  ③竞买人索取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拍卖文件工本费;
  ④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⑤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包括竞买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和交付时间及方式;
  ⑥给付拍卖成交价款的方式和期限;
  ⑦市规划国土部门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七日前作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前作出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条 竞买人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期前提出竟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交纳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一)竞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影印件);
  (三)竞买人委托他人参加竞买的,应当提供相关的委托文件。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应对竟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三十二条 竞买的费用由竞买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拍卖小组对竞买人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资格的;
  (二)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三)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被认定为无效的申请的,土地拍卖小组无须对竞买人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土地拍卖小组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
  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拍卖进行中,在拍卖主持人新开价之前,竞买人不得撤回已经举出的竞买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拍卖小组应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对拍卖全过程作笔录。
  第三十六条 拍卖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期、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和第一次应价后叫价递增的幅度;
  (四)主持人报出起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锤;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竟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
  (九)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历史用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工业用地、旧城镇改造项目用地经批准改为商用土地,不按本办法委托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市交易中心实行公开招标,拍卖而私自出让的,其交易结果无效,市规划国土部门,计划部门,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报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经市规划国土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商用土地,已经发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原有规定继续办理用地报建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自治州内兴建的水库、塘坝、水闸、水池、水井、输水配套、水土保持、水文、护岸、堤防、灌溉河道、渠道、机电排灌站及其附属的房屋、通讯、观测、道路、界标、综合经营等设施以及界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山林、草场。
第三条 自治州对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坚持谁建谁有、谁用谁管的原则。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归口管理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利工程。
县城规划区的供水、防洪排涝、防污、排污工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保证水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检查、督促、指导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
(三)检查水利工程建设、维修、配套的质量,处理隐患工程,编制防洪调度和供水运行计划,指导防汛与蓄水工作;
(四)采用和推广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五)负责组织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具体事项;
(六)筹备和召开水利工程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
(七)制定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行政措施,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实施;
(八)加强水利执法体系建设,调解查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发生的纠纷和事件;
(九)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直接对水利工程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交办的水利工程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县水利电力局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负责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业务技术指导、施工质量监督,参与组织和指导防汛、抗洪、抢险的具体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的检查汇报、维修保养、隐患处理和管理、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四)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协助各村制定水利工程管理公约;
(五)做好有关水利工程管理方面的统计工作,整编水文气象观测资料,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档案;
(六)计收供水水费;
(七)筹备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并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
(八)调解水利工程管理纠纷,协助查处水利工程管理案件,维护用水秩序;
(九)承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布置的其它水利工程管理事项;
(十)负责编制乡(镇)小型水利、人畜饮水工程规划和岁修、养护、更新、改造的计划,筹建、管理乡(镇)所在地的供水工程。
第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县以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报上一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水政监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有关水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保护水、水域、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和其它有关设施,维护水事秩序;
(三)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查明事实,提出意见,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四)协调地区、部门之间的水事关系,协助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和重点小(二)型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其它水利工程应当委派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管理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选配管理人员,其报酬从计收的水费中支付;管理业务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水利管理站指导。
第十二条 机电排灌站、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可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利工程,其设计和施工必须为管理创造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参加,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移交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内的重点水利工程,需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并接受同级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需要,组织受益地区和受益单位的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委员会会议按照工程管理权属,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委托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管理站主持召开。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的自然、历史条件和经济状况,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划定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并立文、绘图、竖立界标、确权发证。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水平距离划定:
(一)水库校核洪水位以上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五十至一百米,小于二十五度的山坡划二十五至五十米;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背坡脚向外分别划二十至五十米;
(三)排灌干渠两侧坡度小于二十五度的,自渠堤坡脚向外划一至三米,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划十米;
(四)挡水、泄水、提水设施和管理所、排灌站机房等建筑物,自边线向外划二十至五十米。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一)在水库保护范围以内的山坡,坡度大于二十五度的不得开荒种地,已垦种的要退耕还林或采取建台地、砌石埂、林农间作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淤积库容;
(二)中型、小(一)型水库的主、副坝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分别划一百至三百米;
(三)挡水、泄水、提水设施自管理范围界标向外划一百至三百米;
(四)排灌干渠的保护范围酌情划定。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必须在征地时同时划定。
原已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不再变更,不利于安全管理的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划定。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利工程管理承包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已占用的要限期归还。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划定时确定的权属管理,经营活动必须有利于工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船舶、飘浮物不得擅自在水库、渠道水面行驶,确需通过的,必须事先征得水库、渠道管理机构的同意,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跨行政区界的水利工程管理,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统一的水利规划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协议、决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
(二)跨越行政区域的渠道,未达成协议或未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扩大排水、加大引水,设障阻水、缩小渠道断面,削减过水能力,不得修建有损相邻利益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 确需处理的国有水利工程的固定资产和物资,须分别报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四条 防汛抗洪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
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各级各部门以及当地驻军必须服从防汛机构的统一指挥,完成应急抢险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在汛前组织好防汛队伍,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气象、水文预报,编制防汛方案和洪水调度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机构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防汛任务是:
(一)汛前、汛中应对水库大坝、溢洪道,涵闸、渠道等工程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二)执行当地人民政府的防汛方案及洪水调度计划;
(三)做好汛前物资、设备等各项准备工作;
(四)保证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交通、通讯畅通,发现与外界交通、通讯受阻,应及时报告;
(五)汛期内坚持昼夜值班,掌握气象动态,严密注视水情,在可能出现洪水超过安全水位的情况下,必须立即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防汛机构,并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抗洪、抢险应急时,经县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可以调用当地人力、车辆及各种物资、设备,事后由批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洪水超过安全水位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按照防洪调度方案采取非常措施,保证工程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通知群众转移,及时向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水利工程应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有偿供水的原则,实行以方量或亩积计收水费,供水单位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的制度。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农业用水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乡(镇)、村报送的年度用水计划,提出供水方案,经灌区管理委员会会议审定后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
非农业用水户应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并不得干预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扩大引水口,增大引水流量,破坏用水秩序。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计收,也可以委托乡(镇)、村或有关单位代收。用水户必须按时按标准交纳水费。
乡(镇)、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供水,水费标准和计收办法,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当地水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确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或提高水费。确需提高或减免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乡(镇)水利管理站,在计收、管理、使用好水费的同时,因地制宜地积极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益实行独立核算,纳入抵支收入管理。收取的水费全部用于水利工程管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防讯抢险、抗洪救灾,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实绩突出的;
(三)防止和挽救水利工程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保护的范围内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自然植被成绩突出的;
(五)按照规定收取供水水费及管理使用成绩显著的;
(六)在水利工程管理中开展科学实验、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管理经验成绩优异的;
(七)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增加经济收入成绩显著的;
(八)积极同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的;
(九)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毁坏水利工程机械、建筑物、通讯、道路、界桩、观测、综合经营等设施的;
(二)在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保护范围内实施爆破、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建窑、葬坟、垦植、打井、开沟、烧窑、烧山、滥伐林木、破坏植被、堆放垃圾和废土废渣、倾倒和排放污染物以及其它危害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在水库、渠道、坝塘、水利工程附设的养鱼池内炸鱼、电鱼、毒鱼,偷捕和哄抢其它水产品的;
(四)向水库、渠道、隧洞、溢洪道、渡槽内弃置畜禽尸体和其它阻水物体的;
(五)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附着物的;
(六)擅自启闭放水涵闸、开堵放水口和安装提水机具的;
(七)擅自处理水利工程固定资产和物资的。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秩序,致使保护管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拦截、抢占水源,擅自改变用水计划,不签订或不履行供水合同的;
(三)阻挠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纠纷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在抗洪抢险中趁机抢夺、偷盗公私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拒不交纳水费的;
(七)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
(八)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公款公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