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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崔仁娟因抢房被开除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6 10:3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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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崔仁娟因抢房被开除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崔仁娟因抢房被开除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0-05-14 劳办力字[1990]24号)

大连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崔仁娟因抢房被开除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复如下: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被开除发生的争议案件是否受理,请按你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女工“三期”内违纪是否可以开除、辞退问题,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原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期间,不得辞退”,均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应开除、辞退的,可以开除、辞退。

浅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王海宏


  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也已经指区分所有权的标的,因此区分所有权客体也包括两个方面:即单独所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单独所有部分主要是指通过一定方式而对建筑物加以区分,由此所分割了的兼具建筑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独立性的部分房屋。共有部分包括共有和部分及附属物、共同设施等,它们者是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由于在区分所有情况下,只能以共有和专有部分作为所有权客体百不能以整个建筑物作为所有权客体,所以在登记过程中,如果各个所有人已就各专有部分进行了登记,那么就不能再将整个建筑物登记为这些人共有。目前由于我国有关房屋登记制度并未对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登记作出规定,因此在实践中重复登记现象十分严重。这样就必然会产生锉刀所有等同于共有的误解,从而不利于明确产权归属,解决产权纠纷。
  在区分所有情况下,单独部分经分割以后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要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构造上的独立性又称为“物理上的独立性”,各个部分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也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地划分不 部分并为各个所有人独立支配。如一排房屋以墙壁间隔成户。在法律要求构成上的独立性挑三拣四大于,一方面,由于区分所有是要将建筑物仇家为不同部分分而为不同所有者单独所有,因此单独所有权的翻车鱼配权效力所及的客体范围必须明确,要明确划分范围就必须以墙壁、楼地板、大门等作间隔和区分标志。另一方面,只有在客体范围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才能确定权利范围,同时准确地判断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一专有权的损害,如果各个权利的客体伏特计能区分开,也就很难判定某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第二,必须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建筑物被区分为各个部分以后,第一部分都可以被独立地使用或好玩儿独立的经济效用,不需借助其他部分辅助即可利用,如区分的部分可以用来住人,用作店铺、办公室、仓库、停车场等。假如区分为各个房间以后,该房间并无独立的出入门户,必须利用相信的出入单位门户才能出入,则该肩头并不具有使用上的独立性,从而不能成为区分所有的客体。
  第三,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并表现出法律上的独立性,构造上和使用的上独立性,乃是经济上的独立性,只有通过登记才能表现为法律上的独立,也就是说,通过登记使被分割的长期中个部分在法律上形成为各个所有权的客体。如果被分割的各个部分登记为各个主体所有,则建筑物作业为整体不能再作为一个独立物存在。应当指了的是,通过登记表现出一煌法律上独立性,是以构造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为基础的,如果构造上或使用上的独立性不复存在,则法律上的独立性也难以存在。例如原被区分所有的二部分同属于一人,间隔除去后,二部分合二为一,是各部分推动其构造上的独立性或使用上独立性,应解释为一个所有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9月27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止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查处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划、开发管理、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所需的;
  (七)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并收回受让方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获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其出租行为无效。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对转让方,没收其违法获取的房屋或者物品,并按其交易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收回其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交易价值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交易双方,分别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违法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按违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转让方、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并对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按转让方、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处以罚款。其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所需的,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按抵押金额10%至30%处以罚款,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对瞒报、谎报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其逃漏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土地的地形、地貌尚未发生变化,并已经停止非法行为,或者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二)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违法双方能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情节轻微并已经自觉改正的。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已按济南市政府第50号令进行登记,并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条例》实施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违法双方各按转让、出租、抵押地块级差地租的20%至50%处以罚款。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的,必须限期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的,必须限期停止违法行为。
  (二)《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本规定发布前多次违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处理;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生产性企业虽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第三产业决定要求的,免予处罚,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非法收入,缴纳罚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除去地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价款及对土地的投入价款以外的全部金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