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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21:3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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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5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四年六月十日

海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企业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和企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持有者通过市场依法对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资产)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国资机构)负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依法设立海南省产权交易所,负责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协助交易双方办理有关产权交易手续,并履行相关职责。

  第七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省国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要求报告产权交易的重要情况及定期统计报表。

  第八条 经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经纪机构,可以进入海南省产权交易所代理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在具备条件时,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九条 本省所属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包括各类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国有股权;

  (三)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的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下列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直接申请在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登记:

  (一)企业转制,经批准向内部员工转让的国有产权;

  (二)经政府批准定向划转、转让的国有产权;

  (三)同一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营运主体或者投资主体、大型企业以及企业集团的内部国有独资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国有产权划转、转让。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可以委托省国资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

  (一)企业资产对外招租;

  (二)政府重点投资项目面向社会投资者引资、招股;

  (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托管;

  (四)其他与产权交易相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依法经国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四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和资格证明材料;

  (三)转让标的的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的情况介绍及有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或者限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查,作出是否受理进场交易的决定,并以书面通知转让方。受理进场交易的,进行挂牌公告和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交易相关信息,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格、资质证明;

  (四)受让方的资信能力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用协议转让、招标转让、竞价拍卖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因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导致交易标的自然灭失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通知终止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交易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签订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向交易双方发出产权成交确认书。交易双方分别凭产权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工商变更、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动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产权经纪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的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商省国资机构核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产权交易机构及有关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串通,进行幕后交易的;

  (二)提供虚假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交易资料的;

  (三)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四)进行国家禁止的产权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国资机构和其他有关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非企业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交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南省产权交易所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报省国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国资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十字会是以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红十字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街道、乡镇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组织红十字医疗队,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助,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
(三)开展群众性、行业性的卫生救护培训,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在公路沿线及其他适当地方设立红十字救护站;
(四)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区之间以及与国(境)外红十字会的交流合作;
(七)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政府委托的事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的拨款。
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配备的专用交通工具,由省红十字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养路费和通行费。
第八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海关、商检、检疫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救灾物资的转运工作或者转运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可以依法建立红十字基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备灾基地、仓库。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募捐管理制度和红十字基金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无偿地用于社会救助,不得截留、私分、挪用和擅自变卖。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根据捐赠者的要求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帐目,健全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和发放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使用和接受捐赠款物及其发放情况,按照国家规定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十四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所在红十字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红十字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浅析消费者权利及其保护

宋君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与消费者有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内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1994年上半年对市场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的通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开展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区)”活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公布“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联合“打假”行动举报电话的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创建“打假维权消费者满意街”活动检查评比的通知等等,在完善维权机制、解决权益纠纷、打击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开展维权运动等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
  《消法》的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具体来说,消费者的权益,是指消费者的权力和利益。权力是一个法学概念,利益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有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力和利益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所以对于消费者权益,我们可以这样定义: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 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中国的体制改革,核心问题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职能的转变应该主要包括:一是重新界定政府规制的职能范围。既要理清政府与市场的界域,变无限政府为有限政府,又要理清政府机构之间的职能界限,实现政企真正意义上的分家,才能为提高政府规制效率打下坚实的基础。二是优化政府的行为方式。政府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其监管职能、服务职能、仲裁职能等。只有政府职能转变得彻底,市场经济体制的发育才能顺利,从而才能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一个成熟的市场制度环境。
  政府规制的关键是保证制度的落实到位。为了有效地跳出由于“自我摸索——经验不足”而导致的失败怪圈,政府应该在积极推进民主化改革的基础上,吸收国外政府规制经验,以“善治”理念来提高政府规制效率为此,政府应该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设立完善而严厉的监督与约束制度,包括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政绩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等。具体来说,一要完善法律制度,明确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政府是执法者,而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因为法律制度服务目的之一就是规制执法者的行为从法律制度设计角度来讲,要注意三点:一是必须有完备、公正的程序法。二是必须界定法律的管辖范围,这一范围不能过宽。三是法律条文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应含糊、过分抽象。二要采取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政府应该将对市场的监管情况和依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况及时通过畅通的信息传播渠道公布于众,以便消费者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这样有助于使消费者形成对政府规制力量的良好认识和预期,为消费者实施退出与呼吁行为创造条件。可以这样说,政府越透明,政府在社会大众包括消费者的心目中的地位就越重要,政府规制力量也将越会有用武之地。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