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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注射剂研制指导原则(试行)

时间:2024-07-23 16:3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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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注射剂研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


中药注射剂研制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


(1993年4月24日卫生部发布)


为了提高中药注射剂的研制水平,加强研制的指导和管理,使其达到安全、有效、可控、稳定的要求,促使研制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除执行《中国药典》现行版制剂通则注射剂项下有关规定及《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中药部分的修订与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中有关规定外,针对中药注射剂的特点,特制定本指导原则。
一、中药注射剂是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方法,从中药、天然药物的单方或复方中提取的有效物质制成的可供注入人体内包括肌肉、穴位、静脉注射和静脉滴注使用的灭菌制剂,以及供临用前配制成溶液的无菌粉末或浓溶液。
二、中药注射剂的研制应根据中医急、重症用药需要的原则,或以注射给药其疗效能明显优于其他途径给药者。
三、中药注射剂在新药审批管理中,属于中药新药第二类范围,因此其申报资料项目、相关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规定等均按第二类要求进行。
四、制备中药注射剂的单位必须具有制备注射剂的技术力量、设备条件和制备环境。
五、处方
1.处方应体现源于中医药,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2.应以中医药理论、文献古籍、经验或现代有关该品种研究成果等情况来阐述选题目的与处方依据。
3.复方组成一般应无配伍禁忌。处方药味宜少而精。
4.处方组成可以是单方或复方。处方中的组份可以是有效成分、有效部位、净药材。
5.以有效成分为处方组份的,系指从中药材中提取的单一化学成分,须按一类新药要求报送相应资料,并随制剂一起申报审批。
6.以有效部位为处方组份的,系指从中药材,天然药物中提取的非单一化学成分,须按二类新药要求报送相应资料,并随制剂一起申报审批。
7.单方中的药材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若药材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必须补报相应资料,连同省级药品标准资料按三类药材的要求一并整理后随制剂一起上报,如符合要求,该药材可作为国家药品标准认可;若药材为未制定法定药品标准者,则须按其相应类别报送
有关资料并随制剂一起上报审定。
8.复方中的药材除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者外,可以含有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的,但应附上该药材的有关《药材申报资料项目》中的第1、17、18项资料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件(复印件);复方中若含有未制定法定药品标准的药材应先制定其省级药品标准,按照《药材
申报资料项目》中的第1、2、3、4、5、6、7、8、9、17、18、19项的要求报送资料,并随制剂一起上报。
9.中药注射剂中如确有需要加入附加剂者应审慎选择,并应有充分的实验依据。所用的附加剂均应符合药用标准,并应遵照《规定》中的有关要求申报。
六、制备工艺
1.制备工艺的研究应根据处方中组分的理化性质,结合中医药理论对该药的功能与主治的要求,并需考虑在临床使用中的疗效、吸收、用量、作用时间等因素,通过不同方法的研究比较,选用合理的先进制备工艺。
2.制备工艺与注射剂的质量有密切关系,因此对质量有影响的关键工艺应列出严密的技术控制条件,并说明工艺中各项技术要求的含义和针对性,列出工艺研究中各种试验对比的数据及选用该制备工艺的理由。
3.处方中的组份其制备要求
①对以有效成分或有效部位为组份配制注射剂时,须详细写明该成分或有效部位的制备工艺全过程和工艺流程图,列出对质量有影响的关键技术条件、试验数据和确定该工艺的理由;若原为国家药品标准的除须附上该药品的有关《制剂申报资料项目》中的第1、17、18项资料及卫
生行政部门的批件(复印件)外,也应列出有关的技术控制条件,以保证注射剂的质量稳定。
②对以净药材为组份配制的单方或复方注射液,除应符合上述的制备要求外,其制备过程中用以配制注射剂的半成品,宜先制成相应的干燥品(其主要成分为液态者除外),并制定其内控质量标准,按此检查合格后投料,以确保注射剂的质量稳定。
4.注射剂的溶剂、容器等均应符合药用要求,制备工艺中与药物接触的器具及有关材料,均不得与药物发生反应或产生异物。
七、药理和毒理
分别按《规定》附件四:“药理研究的技术要求”和附件五:“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及1985年颁布的《新药审批办法》附件五:“新药药理、毒理研究的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进行。有关安全性试验的项目及要求见附件一。
八、临床
按《规定》附件六:“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九、理化性质研究
1.注射剂的理化性质研究系指对处方中的各组份和最终成品的与质量有关的物理性质和化学性质方面的研究,包含文献资料和实验研究二方面的内容。
2.由于注射剂处方中的组份存在来源、产地、采收、加工炮制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受制备工艺的影响,因此对其纯度的确定、杂质控制及保证质量和稳定性方面都增加了复杂性和特殊性。为此对其理化性质的研究,必须注意各有关方面的因素,从多个环节全面综合考虑。
3.为保证临床用药安全有效,要求注射剂的主要成分必须基本清楚,多个成分之间的比例应相对稳定。
十、质量标准
1.质量标准的制订必须在其理化性质研究基本明确,质量、工艺稳定的基础上进行。根据实验研究的结果,以方法成熟、灵敏度高、准确性大、重复性好、专属性强的原则来确定必要的检测项目,制订质量标准。
2.为保证质量稳定性,对注射剂的组份、半成品、成品均须制订质量控制项目。净药材应明确品种,规定产地,必要时应制订符合该注射剂专用的质量要求。
3.制订质量标准的样品应为中试产品。对所制订的项目及指标均应提供实验数据和检测方法的研究资料。
有关制订质量标准的内容及项目要求见附件二。
4.质量标准中所需的对照品,按《规定》附件九“对照品研究的技术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十一、稳定性
按《规定》附件八“质量稳定性研究的技术要求”中的有关规定进行。

附件一:有关安全性试验项目及要求
1.刺激性试验
①局部刺激性试验
方法:取体重2公斤以上健康无伤的家兔2只(雌者无孕),分别在其左右两腿股四头肌内以无菌操作法各注入供试品1毫升,注射后48小时处死动物,解剖取出股四头肌,纵向切开,观察注射局部刺激反应(必要时应作病理检查),并按下表换算成相应的反应级。
--------------------------------
反应级 | 刺 激 反 应
-----|--------------------------
0 |无明显变化
1 |轻度充血,其范围在0.5×1.0厘米以下
2 |中度充血,其范围在0.5×1.0厘米以下
3 |重度充血,伴有肌肉变性
4 |出现坏死,有褐色变性
5 |出现广泛性坏死
--------------------------------
然后算出4块股四头肌反应级的总和。如各股四头肌反应级的最高与最低组之差大于2时,应另取2只家兔重新试验。在初试或重试的2只家兔4块股四头肌反应级之和小于10时,则认为供试品的局部刺激试验符合规定。
②血管刺激性试验(静脉注射剂需检查项目)
方法:每日给家兔静脉注射一定量(按临床用药量折算),连续三次后,解剖动物血管作病理切片观察,应无组织变性或坏死等显著刺激性反应。
2.过敏试验
方法:取体重250-350g的健康豚鼠6只,连续3次,间日腹腔注射供试品0.5ml,然后分为两组,每组3只,分别在第一次注射后14日及21日静脉注射本品1ml,在注射后15分钟内,均不得出现过敏性反应。如有竖毛、呼吸困难、喷嚏、干呕或咳嗽3声等现象中
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者,或有锣音、抽搐、虚脱或死亡现象之一者,应判为阳性。
3.溶血试验
①2%红细胞混悬液的制备:取兔或羊血数毫升、放入盛有玻璃珠的三角瓶中振摇10分钟,或用玻璃棒搅动血液,除去纤维蛋白原、使成脱纤血液,加约10倍量的生理盐水,摇匀,离心,除去上清液,沉淀的红血球再用生理盐水如法洗涤2-3次,至上清液不显红色为止。将所得
红血球用生理盐水配成2%的混悬液,供试验用。
②试验方法:取试管6只,按下表配比量依次加入2%红细胞混悬液和生理盐水、混匀后,于37℃恒温箱放置半小时,然后分别加入不同量的药液(第6管为对照管),摇匀后,置37℃恒温箱中。开始每隔15分钟观察一次,1小时后,每隔1小时观察一次,一般观察4小时,如
溶液呈透明红色,即表示溶血。如溶液中有棕红色或红棕色絮状沉淀,表示有红细胞凝聚作用。
------------------------------------
试管编号 | 1 | 2 | 3 | 4 | 5 | 6
------------|---|---|---|---|---|---
2%红血球混悬液(ml)|2.5|2.5|2.5|2.5|2.5|2.5
生理盐水(ml) |2.0|2.1|2.2|2.3|2.4|2.5
药液(ml) |0.5|0.4|0.3|0.2|0.1|
------------------------------------
结果判断:
①一般以0.3ml注射剂(第3管),在2小时内不产生溶血作用者认为可供注射用。
②如有红细胞凝聚的现象,可按下法进一步判定是真凝聚还是假凝聚。若凝聚物在试管振荡后又能均匀分散,或将聚集物放在载玻片上,在盖玻边缘滴加2滴生理盐水,在显微镜下观察,凝聚红细胞能被冲散者为假凝聚,供试品可供临床应用。若凝聚物不被摇散或在玻片上不被冲散者
为真凝聚,供试品不宜供临床使用。

附件二:质量标准的内容及项目要求
1.名称、汉语拼音
按《规定》附件十“命名的技术要求”制订。
2.处方
按《规定》附件七“质量标准研究的技术要求”列出。
3.制法
按《规定》附件七“质量标准研究的技术要求”中的有关规定写明。
4.性状
色泽:中药注射剂由于其原料的影响,允许有一定的色泽,但同一批号成品的色泽必须保持一致,在不同批号的成品间,应控制在一定的色差范围内,按照《中国药典》现行版方法配制的比色对照液比较,色差应不超过规定色号±1个色号。静脉注射剂的色泽不宜过深,以便于澄明度
检查。
5.鉴别
通过对注射剂内各药味的主要成分的鉴别试验研究,选定专属、灵敏、快速、简便、重现性好的方法作为鉴别项目,能鉴别处方药味的特征图谱也可选用。
除对主要成分的鉴别外,还应对其余部分提供有关研究结果,使对注射剂内的组成有较全面的认识。
静脉注射剂各组分的鉴别,均应列为质量标准项目。
6.检查
(1)澄明度
色泽较浅的品种按卫生部颁布的标准WB-362(B-121)-91澄明度检查细则和判断标准检查,应符合规定。
色泽较深的品种,可根据其色泽的深浅程度提高检查光源的强度,也可采用注射剂异物检查仪进行检查。
(2)pH值
一般应在pH4~9之间,但同一品种的pH值允许差异范围不超过1.0。
(3)蛋白质
按下述方法检查,应为阴性
取注射液1ml,加新鲜配制的30%磺基水杨酸试液1ml,混合放置5分钟得出现混浊。注射液中如含有遇酸能产生沉淀的成分如黄芩素、蒽醌类等,则上法不适宜,可改加鞣酸试液1-3滴。
(4)鞣质
按下述方法检查,应为阴性。
a.取注射剂1ml,加新鲜配制的含1%鸡蛋清的生理盐水5ml放置10分钟,不得出现混浊或沉淀。
b.取注射液1ml,加稀醋酸1滴,再加明胶氯化钠试液(含明胶1%、氯化钠10%的水溶液,须新鲜配制)4~5滴,不得出现混浊或沉淀。
含有吐温、聚乙二醇及含聚氧乙稀基物质的注射液,虽有鞣质也不产生沉淀。对这类注射液应取未加吐温前的半成品进行检查。
(5)重金属
按《中国药典》现行版方法检查,暂定在10ppm以下。
(6)砷盐
按《中国药典》现行版方法检查,暂定在5ppm以下。
(7)草酸盐
按下述方法检查,应为阴性。
取注射液2ml,加3%氯化钙试液2-3滴,放置10分钟,不得出现混浊或沉淀。
(8)钾离子
静脉注射剂含钾离子应在1.0mg/ml以下。
可选用仪器分析方法或下述方法检查,应不超过所规定的浓度。
a.药液处理:取注射剂2ml,加热炽灼炭化,加6%醋酸溶解后,加水稀释成25ml,分别吸取处理后的药液1ml、置10ml纳氏比色管中,加碱性甲醛12滴,3%乙二胺四醋酸钠液2滴,3%四苯硼酸钠0.5ml,加水至10ml。
b.标准钾离子溶液:吸取标准钾离子溶液(100μg/ml)各0.2,0.4,0.6,0.8ml置10ml比色管中,各加上述同样量的试液,并加水至10ml,进行目测比浊或用分光光度计测光密度。
c.结果判断:找出样品管与标准管比浊度相当的浓度,计算得出样品所中含钾离子浓度。
(9)树脂
取注射液5ml加浓盐酸1滴、半小时后应无树脂状物析出。
(10)炽灼残渣
按《中国药典》现行版方法检查,应在1.5%(g/ml)以下。
(11)热原
按《中国药典》现行版方法检查,应符合规定。静脉注剂除有特殊规定外。注射剂量一般可按1-5ml/kg计,静脉滴注可按人体剂量(ml/kg)的3~5倍量计。应符合规定。
(12)无菌
按《中国药典》现行版方法检查,应符合规定。
(13)有可能产生异常毒性的品种,可按《中国药典》现行版方法检查异常毒性,应符合规定。
7、含量测定
①总固体量测定
取注射液10ml,置于恒重的蒸发皿中,于水浴上蒸干后,在105℃干燥3小时,移置干燥器中冷却30分钟,迅速称定重量。计算出注射剂中含总固体的量(mg/ml)。
②有效部位含量测定
根据有效部位的理化性质,研究该有效部位的含量测定方法,选择重复性好的方法,并应作方法学考察试验。所测定有效部位的含量应不低于总固体量的70%(静脉用不低于80%)。调节渗透压等的附加剂应按实际加入量扣除,不应计算在内。如在测定有效部位时方法有干扰,也
可选择其中某单一成分测定含量,按平均值比例折算成有效部位量,并将总固体量、有效部位量和某单一成分量均列为质量标准项目。
③以净药材为组份配制的注射剂应研究测定代表性的指标成份,选择重复性好的方法,并作方法学考察试验。所测定指标成分的总含量应不低于总固体量的20%(静脉用不低于25%)。调节渗透压等的附加剂,按实际加入量扣除,不应计算在内。
④含量测定均以标示量的上下限作为合格范围。
⑤含有剧毒药味时,必须制定该有毒成分的限量。
⑥对含量测定方法的研究除理化方法外,也可采用生物测定法或其他方法。
⑦组份中含有化学药品的,应单独测定该化学药品的含量,由总固体内扣除、不计算在含量测定的比例数内。
⑧组份中的净药材及相应的半成品,其含测成分量均应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使与成品的含量测定相适应,用数据列出三者关系,必要时三者均应作为质量标准项目,以保证处方的准确性及成品的质量稳定。
⑨生产用药品的含量限,(幅)度指标,应根据实测数据(至少有10批样品、20个数据)制订。
8.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禁忌、注意等,均根据该药的临床研究结果制定。
9.规格
根据临床使用要求,装量定在1~20ml内,并须标示被测成分的含量。
10.有关质量标准的书写格式,均参照《中国药典》现行版。
11.使用期限
根据质量稳定性研究结果,制订使用期限。



1993年4月24日

农业部发布关于做好当前种子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发布关于做好当前种子工作的通知

农 业 部
农农发[20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垦)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安排全年农业生产和种子供应的关键季节。为加速优良品种的推广应用,确保种子供应数量和质量,防止假劣种子进入市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现就做好当前种子工作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良种供应和调剂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在科学筛选的基础上,向农民和供种单位公开推荐一批适宜本地区重点推广的主导品种和后备品种,引导广大农民选择优质、专用新品种,指导供种单位搞好品种调剂,备足优质种子,保障市场供应。

  要特别关注棉花和玉米种子的供应和调剂。去年部分地区棉花种子生产后期遭遇连绵阴雨,玉米种子收获时遭遇低温冻害,对今年棉花、玉米供种数量和质量带来不利影响,棉花种子出现结构性供应不足,个别玉米品种的种子供应偏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按作物、分品种了解备种和分布情况,帮助供种单位搞好市场分析、种源调查、余缺调剂和替代品种宣传工作。

  要加强执法监督,打破地区封锁,消除市场壁垒,加大信息引导和技术服务的工作力度,为种子调剂、流通和供应创造宽松有利的条件,尽最大可能满足广大农民生产用种的需求。

  二、认真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为了从源头搞好质量控制,我部已组织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活动,对一部分大中型种子企业生产的杂交水稻和杂交玉米种子进行了质量抽查。对于查出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种子,我部将予以通报并要求其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近来,部分地区玉米、棉花种子价格有所上涨,质量不合格种子有可能乘机流入市场。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零售市场种子质量的监督,组织开展以发芽率为重点的种子质量抽查,确保市场供应的种子发芽率不低于国家标准。对非法销售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种子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合格种子不能满足农业生产所需,而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标准种子的,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指导供种单位以种子标签、书面说明等方式,明确告知种子真实质量,提示农民采取增加播量等栽培措施,认真搞好使用指导和跟踪服务。

  三、规范整顿种子市场秩序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本辖区内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申领许可证、登记、备案情况,经营档案的建立和健全情况,经营种子的加工、包装、标签及标签所标注内容、形式的合格情况,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品种审定情况,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的审查情况等。

  检查要点面结合,重点突出。县级要对本县种子经营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市场上销售的种子的产品检查率要在50%以上,其中杂交玉米、杂交水稻、棉花种子要达100%;地(市)级以上重点检查本级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许可证的企业,检查的重点是杂交玉米、杂交水稻和棉花种子,产品检查率要达30%以上。

  四、严肃查处大案要案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消费者和企业的举报和投诉,坚决打击制售假劣种子行为。要重视抓源头、端窝点、打惯犯,集中力量查办大案要案,特别要关注种子案件多发惯发的“老区”。要建立跨地区的种子案情通报制度,发现线索,及时通报,相互协作,一查到底。

  要逐级建立和完善种子打假目标责任制,管理好本辖区内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防止发生坑农害农事件。认真落实重大种子案件上报制度,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查处种子案件要加强监督和指导。要严格依法办事,制定规范的立案、调查、结案程序,建立案件卷宗制度。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合作优势,形成执法合力,加大对制售假劣种子的惩处力度。对于触犯刑律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罚代刑。对于跨省区的大案、要案及久拖不决的案件,我部将组织专案督查组,联合有关部门,跟踪督导查处工作。

  五、搞好良种良法配套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新型种业体系建设,加大新品种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力度,组织农技推广和种子科研、生产、经营单位,搞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试验、展示、示范工作。要特别重视大宗粮食作物主导品种的展示、示范和主推技术的宣传和培训工作,使主导品种、主推技术和主体培训相互配套。要层层建立展示点和示范片,逐级开展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提高良种覆盖率和技术入户率,使良种良法同时推广,相互促进,在发展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办〔2010〕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六日





安徽省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煤矿安全供用电监督管理,规范煤矿供用电工作,保障煤矿供用电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电力法》、《矿山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条 煤矿应实现独立双电源供电,两路电源应来自两个不同的电网变电站,当任一路电源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路电源应能负担矿井全部负荷。正常情况下,一路电源运行,另一路电源须带电备用,以保证煤矿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设计上必须满足独立双电源线路的供电要求;已投产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保证供电电源的可靠性,并适时进行供电线路改造,实现独立双电源供电。

供电企业在电网规划、设计、建设和改造上,应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布局合理、数量充足、安全可靠的电源点。担负煤矿供电的电网变电站应实现独立双电源、双母线、双变压器供电,保证供电的连续性和可靠性。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加快自备应急电源建设。自备应急电源容量应达到保安负荷(提升人员、通风和排水所需负荷)的120%以上。大型煤矿企业和年产30万吨及以上矿井要把所属综合利用电厂作为矿井首选自备应急电源,加快建设进度;并根据矿井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以保证发生供电故障时能及时安全撤出井下工作人员。年产30万吨以下小煤矿须配备柴油发电机组作为应急电源,柴油发电机组功率(容量)要满足保安负荷要求;要加强对发电机组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发电机组在矿井发生供电故障时能够及时启动投入运行。

供电企业应对煤矿企业自备应急电源建设给予支持,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办法。

政府相关部门应对煤矿企业自备应急电源建设项目的立项、环评等予以支持。

第四条 对电源点取自不同地区调度的变电站的矿井供电安全,上级供电企业负有监督、检查、协调和服务的责任,确保供电运行调度方式的安全、可靠、及时。

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定,对断电后恢复送电的时限和试送电等恢复送电措施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在电网线路发生故障影响煤矿安全用电时,供电企业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迅速恢复向煤矿用户送电,同时要立即通知煤矿用户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造成矿井灾害。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供电企业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供电企业应及时提供。供用电双方共同确保继电保护定值配合合理。

第七条 供用电双方要加强对煤矿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监控。供电企业要在向煤矿供电的变电站安排专人值守。

第八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要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共同制定有针对性的事故或故障应急预案,并在每年4月底前进行联合演练,保障煤矿供电安全。

第三章 职责和义务

第九条 煤矿企业要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完善用电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自身供电系统的电气设备严格进行检查、维修、试验和整定,主动与供电企业建立快速联系的信息平台,定期与供电企业交流情况、解决问题。积极配合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供电企业开展各项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煤矿自有供配电设施的运行监控人员和维修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事故状态下的应急处理能力。

煤矿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供用电安全措施,将其列入矿井灾害预防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并认真贯彻落实,超前防范因停电可能导致的各类事故。要加大隐患排查和治理力度,积极做好供电设施设备更新换代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完善用电制度,同时积极配合供电企业开展工作,确保用电安全可靠。

第十条 供电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并根据煤矿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在电网建设、规划、技术和服务等方面为煤矿安全供用电提供保障条件。

供电企业要严格履行电力电网检查职责,定期开展电力电网及电力设施检查和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问题和安全隐患要及时整改,并将影响煤矿安全用电的隐患及整改情况及时通报煤矿用户。

供电企业要将检查中发现的煤矿自有供配电设施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及时通知煤矿用户,督促和帮助煤矿用户及时进行整改,并通报政府相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供用电双方应加强信息交流和沟通,建立快速联系的信息交流平台,确定相对固定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时通报、协调解决供用电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煤矿供用电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沟通协调,成立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牵头,省安全监管、公安、监察、电力行政主管、煤矿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各产煤市要成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第十三条 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各产煤市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通报煤矿安全供用电基本情况,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特殊情况,随时召开联席会议或以其他形式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煤矿供用电联合执法检查联席会议每年组织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各产煤市联席会议每半年开展1次联合执法检查,重点查处煤矿供用电走廊障碍物、矿井双电源线路、大型煤矿应急自备电源等方面存在的各类重大隐患和问题,并及时将查处情况向有关地区、有关部门和供用电企业通报,督促其按照职责分工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尤其是供电走廊的清障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治安管理工作,打击偷盗电力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规划、工商、质监、水利、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向煤矿供电的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管、监察,将煤矿安全供用电管理纳入监管、监察的重要内容,对监管、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煤矿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国有重点煤矿进行自备应急电源相关政策和技术的可行性研究。

第十八条 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审批部门应对煤矿供电线路和自备电源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给予支持,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为满足煤矿安全生产特殊需要,对电力法律法规与煤矿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煤矿企业安全供电标准不一致的问题,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组织煤矿企业和供电企业开展技术研讨,协调解决影响煤矿安全供电问题。

第二十一条 各产煤市人民政府要督促煤矿企业和供电企业共同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二十二条 对小煤矿转供电的非供电企业所属的开关站,市、县人民政府应明确监管部门,对其设施、设备及安全运行状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及时查处和打击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建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供电设计不能满足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核准(含安全核准)或备案部门不予项目核准或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初步设计《安全专篇》不予审批。

第二十五条 年产30万吨以下的小煤矿未按本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配备自备应急电源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未在向煤矿供电的变电站安排专人值守,以及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造成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自身供电系统的电气设备严格进行维修、检查、试验和整定的,根据《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发生事故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未按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共同制定事故或故障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联合演练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不少于3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涉及到的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核准或备案和审批的;

(二)发现煤矿或供电企业有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发现的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和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从电力设施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和供电企业要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落实到位。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