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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1:30: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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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的管理,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的公共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南宁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环境卫生、园林、市政、供水、供电等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市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主管理与物业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指导下,及时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由住宅区首次住户大会或住户代表大会选举或协商推举产生。
管委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等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30日内将委托管理合同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分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协助住宅区所在地居委会做好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
(五)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10日内,向管委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返还;
(二)移交全部房屋和住户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住户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住户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住户,并对装修住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住户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产权人应当征得相邻住户和管委会的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审批。
住宅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住宅区内的道路、停车场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因房屋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与管委会签订协议,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住户转让或出租房屋时,应当将转让或出租情况及时告知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在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的通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中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经费和管理用房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竣工验收时,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用于住宅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由住宅区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房屋建筑面积定额向产权人收取,统一缴入住宅区管委会的“房屋维修”专户,由住宅区管委会审批后定向使用。
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房屋共用部位和设施维修费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商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已按规定向住户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未受管委会或住户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额外服务并收费的,住户可以不支付。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少于住宅区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专用房屋,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产权人共有,限于管委会或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不得转让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以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一定面积的商业经营用房,购置费用可从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经营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分期回收。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产权人共有。
前款规定的商业经营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场地等,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管理经费的不足。

第五章 住宅区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自开发建设起至管委会成立前为止的物业管理(以下简称前期物业管理),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或由开发建设单位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至管委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以前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住宅区公共设施维护费。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单独转让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公共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开发建设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承担保修责任,并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有关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在同等条件下,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有优先受聘的权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或不及时办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备案手续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
管理,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住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或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管委会有权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物业管理的经营项
目;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其共用部位、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乱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住宅区管理细则规定义务的。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开发建设单位按每日3‰交纳
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办公楼、高层楼宇、综合楼宇、别墅以及其他房产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辖县可参照执行。



1997年10月4日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的决议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5年5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维护我区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现就坚决反对达赖擅自宣布班禅转世灵童的不法行为决议如下:
一、众所周知,自1792年清朝中央政府颁行“金瓶掣签”制度以来,达赖、班禅转世灵童的产生要按宗教仪轨寻访出几名候选灵童,在释迦牟尼像前“金瓶掣签”认定,最后报请中央政府正式批准。这已成为历史惯例和定制。十世班禅大师圆寂后,党中央、国务院对班禅转世问题十分
关心和重视,及时作出了关于“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事宜,报国务院批准”的决定。近六年多来,由藏传佛教界人士组成的转世灵童寻访班子按照宗教仪轨和程序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重要进展。正当寻访按照程序,遵循宗教仪轨和历史惯例即将进入最后确认阶段之际,达赖无视历史定
制,破坏宗教仪轨,违背全区各族人民、广大信教群众和僧尼的意愿,于1995年5月14日在印度突然擅自宣布我区一名儿童为“班禅转世灵童”。他这样做完全是非法的、无效的。全区各族人民、广大信教群众和僧尼对此表示极大的愤慨和坚决的反对。
二、达赖几十年来叛逃国外,长期对抗中央,从事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是分裂主义集团的头子。达赖集团在一系列分裂祖国的政治活动屡遭失败之后,又利用班禅转世问题继续进行分裂活动,企图蒙骗一些不了解历史惯例、不了解宗教仪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人们,扰乱
班禅转世工作正常进行,妄图达到分裂祖国,阻碍西藏经济发展,在西藏引起混乱,破坏我区社会稳定和安定团结的罪恶目的,这一蓄谋已久的干扰、破坏伎俩,再次暴露了达赖分裂集团的反动本质。
三、我们坚信,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关怀下,在区党委的领导下,在全区各族人民的支持下,第十世班禅大师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工作,一定能够排除干扰,按照国务院的决定,遵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圆满完成。
会议号召全区广大人民要认清达赖集团的反动本质,揭露达赖的阴谋,坚决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立场坚定,旗帜鲜明地同达赖集团干扰破坏十世班禅大师转世灵童寻访工作的不法行为作斗争,同心同德,维护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威,认真贯彻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
,确保西藏的稳定和发展,促进西藏社会的全面进步。



1995年5月2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等部门提出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四日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

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中央企业工委 中编办

(二○○○年十二月一日)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和《听取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问题汇报的会议纪要》(国阅〔1998〕121号)的要求,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地勘单位的基本情况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包括煤炭、有色金属、冶金、化工、建材、轻工、武警黄金等7个系统的地勘队伍,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建设与发展,各自形成了一支技术力量雄厚的专业地质勘查队伍。长期以来,这支队伍在地质勘查领域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为国家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地勘单位现行管理体制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地勘队伍专业分工过细、人员较多、机制不活、效率不高等问题日益显现。地勘单位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必须通过进一步深化改革加以解决。

二、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这次管理体制改革的范围是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冶金局、煤炭局、石化局、建材局、轻工局所属地勘单位。

(一)改革的目标。

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改革地质勘查工作运行模式,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公益性地质勘查工作与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分体运行,建立统一、协调、有序、高效的管理体制。将从事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的地勘单位,通过重组、改制,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和市场主体,并根据情况分别由中央和地方管理,以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二)改革的原则。

实行政企(事)分开,中央和省一级保留一部分骨干力量承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任务,其余的地勘单位原则上全部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坚持积极稳妥、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属地化管理与组建企业集团、培育商业性地质勘查市场与地勘单位企业化经营的关系。

三、改革的具体办法

(一)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根据各地勘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地区经济建设的需要,按照不给地方增加负担和有利于地勘队伍发展的原则,将部分地勘单位下放地方,实行属地化管理。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其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人事、劳动工资关系一并划转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不得再层层下放。

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地勘单位,由国家经贸委组织有关国家局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定。

(二)部分地勘单位交由中央管理。

将冶金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冶金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将煤炭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以中国煤炭地质总局为核心企业,组建中国煤炭地质勘查工程集团,交由中央管理。石化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改组为中国明达化工矿业总公司,并入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建材局所属大部分地勘单位划归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管理,将该中心整体并入中国非金属矿工业(集团)总公司;轻工局所属部分地勘单位,并入中国盐业总公司。

在改组和企业化过程中,从事行业地勘资料信息、图书档案、博物展览、环境与灾害监测等公益性事业的单位,分别划归上述各工业地勘企业集团(或公司),并组建为集团(或公司)下属的矿产资源信息中心。其事业单位性质不变,负责本行业地质和矿产勘查资料档案的管理、保存和信息资源的收集、动态分析与预测,为行业服务。

(三)改革转制,实行企业化经营。

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既可以承担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勘查施工任务,也可以承担企业投资的地质勘查任务,或投资矿产勘查和开发,成为矿业权的经营者或探采一体化的资源公司。地勘单位企业化需要一个过程,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支持地勘单位加快企业化进程。地勘单位要进一步转变观念,转换机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减员增效,加大人员分流力度;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开辟非地勘业生产门路,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和下岗职工。

四、改革的配套政策

(一)原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地勘单位的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均以2000年预算为基数(不含一次性补贴)保持不变。下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由中央财政核定基数统一划转给各省级地方财政,并在省级财政预算支出科目中单列;交由中央管理的地勘单位,其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继续由中央财政负责安排。地质勘查费和离退休费要继续用于地勘单位地质勘查工作和经常性费用支出以及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支出,应在首先确保离退休人员经费支出的前提下,将其余经费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经费和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企业)经费两部分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二)地勘单位在属地化、企业化改革过程中,可以继续将国家划定的地质勘查费基数中的10%左右转增国家资本金;允许地勘单位将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的部分或全部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

(三)对地勘单位组织队伍转产、安排职工再就业的银行贷款,继续给予财政贴息。

(四)地勘单位在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过程中,继续享受事业单位的各项税收政策。

(五)实行属地化管理、企业化经营的地勘单位下岗职工,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后,享受国家和当地有关再就业的优惠政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要确保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已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其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发放。尚未参加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和有关待遇不变,费用按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负担,列支渠道不变。待国家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后,再按统一办法执行。

1998年随国有重点煤矿下放并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煤炭地勘单位,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中央所属有色金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7号)进行改革的有色金属地勘单位,同样享受上述政策。

五、改革的组织实施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央企业工委、中编办逐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实施。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地勘单位的接收工作。有关方面要共同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及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在保持稳定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地勘单位管理体制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