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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做好非法证券期货交易和证券期货诈骗有奖举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07:4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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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做好非法证券期货交易和证券期货诈骗有奖举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做好非法证券期货交易和证券期货诈骗有奖举报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发(2001)9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稽查局)、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办、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将发布《关于有奖举报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通告》(以下简称《有奖举报通告》),奖励知情人为严打提供线索。现就做好有奖举报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打击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
《有奖举报通知》的实施是协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打击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的重要举措。各派出机构应尽快与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协商,制定细则,明确有奖举报的受理、甄别、移送和奖励等程序,建立有效的有奖举报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二、各派出机构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基本情况。
《有奖举报通告》公布后的5个工作日内,各派出机构应在主要新闻媒体上不少于2次公告辖区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名单、地址、电话、传真和其他通讯方式,并告之社会公众,凡不在名单之列的从事证券期货诈骗或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的,均可以举报。
三、各派出机构应对受理的举报材料进行初步核查后,视情况移送当地政府或公安、工商等部门,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四、奖励举报人的奖金从各派出机构的稽查办案经费中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按有关规定统一划拨。
五、对于历史形成的场外非法股票交易场所、证券交易中心、登记结算公司的问题及清理整顿事宜,由派出机构按照有关清理整顿规定认定并处理。
六、各派出机构应及时将制定的有奖举报细则上报中国证监会,并将本辖区内已经实施的举报奖励情况每月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附件:关于有将举报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通告
为严厉打击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正常秩序,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鼓励知情人举报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对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群众钱财,以及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或变相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或非法设立和经营证券期货交易场所从事证券期货业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积极向证券监管部门举报。
二、举报可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电报、信函、当面陈述等方式。
三、举报人应署实名并提供明确的联络方式。
四、凡提供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等线索,经所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由受理举报的证券监管部门向举报人一次性发放资金人民币不高于3000元;举报的证券期货诈骗和非法证券期货交易行为涉及金额较大、人员较广或影响较大的,一次性发放奖金人民币不高于20000元;举报重大线索或有特殊贡献的,可给予重奖。
五、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制造事端、干扰证券监管机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证券监管机构将积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凡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特此通告。


2001年6月24日

证券期货业统计指标标准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3〕5号



  现公布《证券期货业统计指标标准指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期货业统计指标标准指引第1号(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16号)涉及的股息率等9个指标,本指引已全部纳入,以本指引为准。







                                     中国证监会

                                     2013年1月7日    


附件:证券期货业统计指标标准指引.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1/P020130113591730931263.doc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劳动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各种证书费
(一)《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每本一元四角五分。
(二)《外国人就业证》每证十元。
(三)《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明书》每证(每批人次为一证)六十元。
(四)《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
(五)《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每证二元二角。
(六)《技术等级证书》每证一元三角。
(七)《特种企业人员操作证》每证一元五角。
(八)《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六条和第十条的有关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锅炉、压力容器实行定期检验,或使用单位按规定委托检验机构进行的定期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
级财政部门制定。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具备检验能力,检验机构不得对其进行强制检验而收取检验费。
三、职业安全卫生和矿山安全卫生检验费
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和矿山安全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和矿山的粉尘和有毒物质的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以及在用起重机械和乡镇矿山矿灯、国营矿山报警矿灯的抽查检验,可以收取检验费。但不得与卫生等有关部门重复检测、重复收费。省级劳动部门
应商有关部门明确检验品种、细目和抽验次数,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按《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规定执行。
五、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是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等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费应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取,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六、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及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和各种培训、考核收费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规定为准。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现将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劳动合同鉴证费
(一)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劳动法规、劳动政策,对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和行政监察的措施。劳动合同鉴证由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仲裁机构对各类企业、事业、机关、人民团体与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签定的劳动合同进行审查、鉴
定,并予以证明。
(二)劳动合同鉴证包括以下内容:
1、鉴定劳动合同双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招收职工的规定,特别是签定劳动合同职工一方是否在十六周岁以上;
2、劳动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当事人双方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可行;
3、鉴定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4、签定劳动合同手续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清楚。
(三)劳动合同鉴证收费每份3元;变更合同鉴证收费每份1元;续订合同不收费。
(四)劳动合同鉴证费由招工单位和职工各负担一半;变更合同鉴证费由提出变更合同的一方负担。
收费收入用于劳动合同鉴证方面的证书工本费及档案管理等。
二、劳动争议仲裁费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1.劳动争议案件每件受理费标准是:3人以下的,20元;4人至9人的,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50元。
2.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旅差费、证人误工补助等。与直接处理本案无关或超出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如旅差费标准)的开支不得列入处理费向当事人收取。
(二)受理费由申诉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申诉处理。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预付,预付金额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申诉方应在收到受理通知后、被诉方应在收到申
诉副本后,五日内预付(职工当事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点第二款规定者除外),结案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按实际开支收取。
(三)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应分担的数额。
(四)败诉方当事人是职工且4人以上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费数额。
职工当事人一方,如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时,可申请减交、缓交或免交,具体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五)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六)撤诉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
(七)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费的决定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仲裁费不予退还。
(八)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和仲裁文书,其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九)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1、仲裁办案费(有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以及其他费用等);2、文书表册印制费;3、专业设备购置费;4、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的管理,专款专用,节约开支,不准用于劳动部门本身的奖金、福利等开支,要认真执行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四、各地每半年应将劳动合同鉴证费和争议仲裁费的收支以及预决算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应报劳动部;劳动部将收支情况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1992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