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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6-26 11:5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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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北京市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严肃追究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控告或者检举。
  第四条 无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法律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致使土地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集体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借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之机,未经批准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其他耕地,建围墙搞永久性建筑的;
  (五)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市绿化隔离地区规划绿地的;
  (六)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七)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
  (八)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能够主动交代并纠正,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暂停收取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暂停收取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近期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决定暂停收取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自2009年1月15日起暂停收取,以出票时间为准。
  二、今后是否恢复收取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视国内航空煤油价格变动情况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空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民用航空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案情】

  陈某是某货车的所有人,于2008年9月10日为该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于某是陈某雇佣的驾驶员。2009年8月,于某驾驶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440元,被告于某和陈某赔偿原告16557.91元。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履行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0年5月,保险公司以于某持过期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7440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证过期后未换新证,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主要理由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与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保险金。主要理由是:虽然于某在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更换新证,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对于这种过错于某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没有及时换领新证并不代表其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来免除其赔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交管部门的解释,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只要领取了驾驶证且未被吊销或注销,驾驶员就具有驾驶资格。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于某所持有的驾驶证确实超过了有效期未及时换证,但并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

首先,对保险合同中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狭义理解,即该驾驶员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而不应包括已取得驾驶资格而后又因故失去的情形,更不应包括驾驶证过期后未及时换领新证的情形。其次,机动车驾驶证验收是机动车管理部门准予驾驶员从事特定驾驶行为所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

综上,于某在取得驾驶证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依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