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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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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七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编制本省综合地图集;
(六)省级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七)其他应当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更新;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设施建设;
(五)其他应当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10年;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市、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不归口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制的土地权属界址线图或者房屋平面图。
土地和房屋的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绘和地籍测绘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七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查、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工作。
国家对测绘资质审查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申请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国家有关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的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8日内提出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2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向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测绘作业证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测绘作业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保守国家秘密,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合同签订后20日内,持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测绘项目合同文本复印件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证明文件或者合同;
(三)承担项目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空域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技术文件;
(三)承建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同一城市不得建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按照年度将接收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
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非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三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查对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不得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
第三十六条 保密测绘成果密级的划分、调整、解密以及保密测绘成果的储存、保管、复制、销毁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本省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组织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各等级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市、县级基础测绘控制网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其他设置测量标志的部门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自然和人文景区建设活动,涉及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结合景点的设置合理保护。
第四十五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程建设单位持迁建申请报告和建设工程设计图纸复印件向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涉及军用控制点的,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有关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签订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分别抄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有被损毁或者移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对测绘成果进行销售、传播、转让、转借或者商业性复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消除影响,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使用财政资金金额30万元以上的其他测绘项目和省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测绘成果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即向他人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测绘项目出资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
(三)不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职能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18号



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克州应急管理工作,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全面提升克州应急管理工作水平。经克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四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为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建立应急管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责任制,促进规范化管理,提高应急管理工作整体水平,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督促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充分依靠法制、科技和人民群众,以落实和完善应急预案为基础,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为重点,以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为根本,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

二、考核的依据和目的

考核依据国家《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7〕52号)、《关于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决定》(新政发〔2005〕7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1号)、《关于全面加强基层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新政办发〔2007〕227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层应急平台体系建设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228号)和《关于印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克政发〔2006〕47号)等。

考核目的:强化各级政府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中的责任意识,理顺和完善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强化应急联动机制,促进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不断提高各级政府有效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克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考核的范围和对象

考核范围是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考核方法和主要内容

克州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进行考核,抽查县(市)的部分乡(镇)。基础分为100分,分项目逐项计分,根据单项工作完成情况计算相应分数,最后按实际分数进行排序。考核的主要评价指标县(市)共7大项,20小项(详见附表1)、州直部门共7大项,16小项(详见附表2)。

五、考核奖惩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落实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基础上,将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效果作为衡量同级政府和部门是否做好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标准,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县(市)、各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的依据。

参加考核的各县(市)和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考核实际得分,从高到低排序,奖优罚劣。对应急管理工作做得好的通报表彰,对应急管理工作完成不好的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县(市)、部门(单位)要向克州人民政府作出检查,并制定整改意见。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的组织和领导

应急管理目标考核工作在克州应急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由克州应急管理办公室牵头协调和组织各县(市)、相关部门组成检查考核小组,每年10-11月份开展考核工作,各县(市)、相关部门结合实际提前组织做好本级考核。按照自治区和克州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安排,每年抽考不同内容,考核细则和评分标准以当年通知为准。克州应急管理办公室可视情况组织交叉考核。

各县(市)各部门要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积极争先创优,努力提升克州应急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构建和谐克州。



附表1:克州县(市)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附表2:克州部门应急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指标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问题,支持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北京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北京首都创业集团(以下简称首创集团)三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北京市中小企业
担保资金并联合开展信用担保业务的框架协议》,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在社会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等经济活动中,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由中投保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实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科学的风险管理机制,在合理分担风险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保障合同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来源、构成与规模
第四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由市和区县政府、中投保公司、首创集团出资组成,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市和区县政府、中投保公司、首创集团出资比例为90%、3%、7%,今后根据担保业务的发展需要,经三方商定可同比例增资。
市和区县政府出资部分为政府共同担保资金。市政府出资5000万元;各区县政府在自愿的基础上,根据财力和中小企业担保业务需要确定原始出资额,市政府根据原始出资额补助50%额度,各区县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在适当时候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项目的担保总余额,不超过“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总余额的十倍。

第三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设立两个管理机构,一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二是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日常管理机构)。
第八条 监管会由出资人组成,每年一季度召开一次监管会会议,或经三分之二监管会成员提议召开临时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为:
1、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
2、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3、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4、审议、批准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
5、审议、核销坏账和变更资金规模。
第九条 北京首创信保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保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其职责为:
1、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2、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3、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日常管理和运作;
4、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
5、提请监管会审议增资或补充资本方案;
6、负责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财务分类核算。

第四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使用原则
第十条 优先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节约能源、降低物耗、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市场短缺的名优新产品项目;扩大出口创汇、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及创新替代进口的项目;市场和经济效益前景好的,企业具有良好信誉并有较强还贷能力的项目;吸纳劳动力多,增
加就业机会和税收收入的项目等。

第五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需要提供融资担保的市属中小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部门推荐,信保公司按照项目评估体系及有关协议,独立进行评估或与中投保公司联合评估,报中投保公司批准后,由中投保公司统一出具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章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遵循商业法则运作,定向设立,分类定向使用,统一管理,分别核算,安全运营,确保增值,透明监督。
第十三条 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经监管会批准后,由信保公司统一存入特别开立的账户,进行专户管理。担保资金余额沉淀部分可开展安全性好、回报较高、变现能力较强的国债回购等业务,严禁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和向企业或项目直接投资。
第十四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资金中提取该笔担保额10%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资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第十五条 担保项目发生代偿时,由贷款银行通知中投保公司和信保公司,经审核无误后从风险准备金中支付代偿,不足部分从担保资金本金中同比例支付。项目代偿后,由项目推荐人负责协助信保公司处置反担保抵押或质押物,收回的资金按照出资比例弥补各自的担保资金。
第十六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1、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2、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3、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十七条 坏账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按各出资方比例分担,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十八条 项目担保费在交纳营业税后的净收益,按各方出资比例分配;担保资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资金总额。
第十九条 担保资金按年度核算,由信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财务情况,并提出盈余分配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