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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23:5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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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和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速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步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院所生产的产品。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北海市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北海市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第四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和北海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北海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是:
一.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二.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
四.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品;
七.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品;
八.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及其产品;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及其产品;
十.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及其产品;
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以及能带来高经济效益并适合北海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本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范围将根据内外高新技术的发展和北海科技、经济的发展进行补充和修订。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品条件

第五条 企业、科研院所生产的产品(包括中试产品),可申请高新技术产品认定。高新技术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产品;
二.技术水平达到自治区先进水平以上;
三.有先进的研制、生产设备,有相应的生产资金和场地等条件,有质量保证措施;
四.对技术成果的使用必须符合《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其它有关法规、条例;
五.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六.在研究、开发、生产过程中,“三废”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能进入国际市场、创汇显著或能替代进口、节汇显著的产品优先给予认定;
第六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从认定之日起一般定为三年,技术周期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淮可延长五年;
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认定期限为一年,如一年内进行工业化生产(自产、转让),可申请延长期限。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程序

第七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生产单位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
二.科技成果产品或技术等鉴定证书、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等;
三.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分析;
四.生产资金投入证明;
五.生产设备、场地证明;
六.用户意见;
七.生产许可证(凭许可证生产的产品);
八.“三废”排放合格证明;
九.查新报告(由有关部门认可的检索查新机构出具)。
第八条 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程序:
一.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产品的单位按第七条所要求的材料报送市科委,市科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组织对高新技术产品进行认定;
二.市科委对各单位上报材料按照第五条规定进行核实初审;
三.初审通过后,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认定小组进行评审认定。专家小组对申请认定产品进行评议(必要时,可对申请单位进行答辩或实地考察),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认定不同技术领域的产品,应分别成立相应的认定小组。小组成员由有关同行技木专家以及市财政、税务部门等5—7人组成,其中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的成员应占2/3以上。 认定小组成员必须具有权威性、代表性和公正性;
四.专家评审后,市科委将评审通过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审批;
五.北海市人民政府批淮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颁发《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九条 高新技术产品一经认定后,生产单位应自觉按时向市科委上报有关统计报表等。
第十条 一旦发现申请单位在申请认定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将收回认定证书,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对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批复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调整2002年江苏省行业统筹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的请示》
(苏劳社险〔2001〕39号,苏财社〔2001〕11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原行
业统筹企业2002年费率按附表所列标准调整,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表:江苏省原行业统筹企业2002年批复费率表



二○○二年二月九日

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长江水库库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水库库区管理秩序,加强水库安
全和水质管理,保护库区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库区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水库库区及其集雨区域。
包括:
(一)水库水域及集雨区域;
(二)水库大坝及其管理范围;
(三)水库排洪渠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长江水库库区管理综合协调组
(以下简称协调组),负责协调长江水库的管理工作,协
调组成员包括东区办事处、水利、林业、环保、公安、民
政、港监等部门,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
好长江水库管理工作。协调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长江水库
工程管理处内。
协调组办公室负责协助各部门加强对水库的日常维
护和管理;对各种破坏水库库区生态、危害水库安全的行
为,应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
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派员处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生态环境和
水库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库区生态环境、污染水质、
破坏水库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库区及其集雨区域内不得开办采石(矿)场、
采砂场、砖瓦厂和新办其他工业企业。
第六条 禁止在库区及集雨区域内新办林果场。原有
林果场要完善水土保持和护林防火设施,相关设施分别报
水利、林业主管部门验收,设施不合格的,由水利、林业
部门依法责令停办。
第七条 水库库区及集雨区域内的林木只准进行抚
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
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八条 严禁围垦库区和向水库排放工业废水、生活
污水,倾倒余泥、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库内运输
各种有毒有害物;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严禁在水库库区和集雨区域进行爆破采石、
取土挖砂、放牧、修坟、开荒等危及水库大坝和山体的活
动。禁止向水库库区及集雨区域迁入山坟,水库库区及集
雨区域内原有的坟墓,应限期迁出(按规定可保留的除
外)。
第十条 严禁在水库游泳;禁止在库区及集雨区域内
新办饲养和网箱养殖场,原有的饲养或网箱养殖场,应完
善污染防治设施,并接受环保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船只在库区内航行、停泊、作业及管理,
应按《中山市长江水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库区船只数量。库区内原有船只,应在本规
定颁布后30日内重新办理审查批准手续;未获批准的,
禁止在库区内航行。
第十二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香烛及其他易燃、
易爆物品进入库区及集雨区域。禁止在库区及集雨区域内
打猎和野外使用明火。
第十三条 禁止在水库库区炸鱼、毒鱼、电鱼和非法
钓鱼、捕鱼。
第十四条 机动车在水库大坝通行须经长江水库工
程管理处准许,未经准许禁止通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长江
水库水源污染防治暂行规定》(中府[1990]102号)同时废
止。